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4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
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就各
罪依上開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
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
第10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以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罪,而分別以94年度交易字第290 號、95年度交易字
第33 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並經
本院95年度聲字第1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
案,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該二案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民國
94年6 月3 日、93年11月10日,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經本院判決分別確定在案,故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無
誤,且受刑人迄未執行完畢,均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要
件。從而,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就受刑人上開所犯二罪,分別減為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依受刑人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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