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訴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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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晚上9 時30
分許,駕駛車號KE-6702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
路○ 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車輛行駛應遵守標線標誌,且彎道處不得超車,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欲超越前車而
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號CMA-025 號重
機車後載告訴人甲○○行經該處,被告不慎撞及告訴人丙○
○之重機車,致人車倒地後,並使告訴人丙○○受有橈骨及
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左膝挫傷、
左肘挫擦傷、左臀部挫擦傷、左足背多處撕裂傷併皮膚缺損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
件被告乙○○已當庭與告訴人丙○○、甲○○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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