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訴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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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三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伍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四四一八—JS號VOLVO(富豪)廠牌深灰
色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一五二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之指示,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左轉,且依當時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
左轉,適丁○○騎乘車牌號碼LZ九—八九五號重型機車同
向直行,並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撞及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第十至十一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腔骨折、胸椎
第十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及對
丁○○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
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事故現場,適經目睹肇事經過之
路人記下車號,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據以判斷依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㈡,
及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
等證據聲明異議,且上開書面陳述,乃警員到場處理本件交
通事故時所製作,及醫師於告訴人丁○○就診後所出具,均
適為本案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
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車牌號碼四四一八—JS號深灰色自
用小客車平日由伊駕駛,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該車因引擎不佳,一直在維修,鮮少使用,
平常皆停放於丙○○在板橋經營之私人停車場內,或中和公
園路邊,僅於修理時才會開出,且只有開到浮洲橋下靠樹林
、新莊附近之修車廠,並未開至臺北市,伊並未駕駛該車與
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我騎乘車牌號碼LZ九—八九
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二車道直行,快
到同路段一五二巷口交岔路口時,當時燈號是綠燈,我看
到前面的貨車打方向燈要左轉,但還沒有左轉,我想從左
方直接過去,就以時速六十公里的速度繞過該貨車,但我
直行過去,才發現該貨車前面有一輛VOLVO廠牌深色
之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在該交岔路口直接左轉,車頭
已經往內側車道,與直行車道成四十五度角,呈靜止狀態
,尚未完成轉彎,我見狀煞車不及撞上該車左前車門,致
人車倒地,斯時我因為骨折爬不起來,後來有一位路人來
扶我,跟我說肇事的車輛直接開走了,但有路人記下肇事
車輛的車牌號碼交給警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
第六十三頁)。
⒉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當天我是接獲通報臺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
,當我抵達時,告訴人已經送到醫院,告訴人之機車亦已
移置路邊,現場只剩下刮地痕,在該事故發生地點路口順
益汽車車行的一位業務員拿了一張記載車牌號碼四四一八
—JS的小紙條給我,表示有一位路人記下肇事逃逸的車
牌號碼,並說該名路人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
⒊參以車牌號碼四四一八—JS號車輛,確係富豪廠牌自用
小客車,顏色為灰色,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七八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亦自承:該車為深灰
色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
肇事車輛之廠牌、車型、顏色皆盡相符。
⒋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丙○○雖亦附和其詞證以:
車牌號碼四四一八—JS號自用小客車自標售回來,就有
嚴重的底盤、引擎問題,一直停放在我的停車場,都是修
理才會開出去,而且是開到樹林迴龍監理站附近的修車場
,或板橋市○○路附近的修車廠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六
頁反面至第六十九頁)。惟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五
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曾停放於臺北市○○○路
橋下公有收費停車場,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更停
放於臺北市○○街公有停車場;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上午九時三十一分許、同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
,該車因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五五巷三十五號、
同市○○路、寶興路口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為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警員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此有臺
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北市停四字第○九六三
四一七一七○○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八
月二日北市裁一字第○九六三八五八七九○○號函及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
八頁),被告既坦承該車平日由其使用,然其對於該車何
以於案發前三小時許停放於距離肇事地點不遠之停車場一
節,支吾其詞,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僅能以:「我不知道
,那天車子我沒有開出去過,我不知道為何有停車,該車
的證件有遺失過」云云搪塞(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反面、
第八十八頁),足證被告所辯及證人丙○○所述,該車僅
開至樹林、新莊附近之修車廠,或板橋市○○路之修車廠
,並未開到臺北市一情,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
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
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
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
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
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臺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參照)。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作
測謊鑑定,經該局依區域比對法( 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ZCT))、沈默回答法(The Silent Answer
Test(SAT))、激勵測試法(The Stimulation Test(
ST))等方法作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被告測前會談中否認
案發當天開車擦撞到告訴人(含機車),測試結果呈不實
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三
五三九二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九
十頁),益徵被告所辯:伊未駕駛該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
事故云云,無可採信。
⒍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㈡、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同
上第一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
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而告
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同上第一七八八○
號偵查卷第十九頁)。
⒎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證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
深灰色自用小客車違規左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
於肇事後旋即逃逸,而為路人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無訛。
⒏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
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
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
),對於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且肇事路口設有禁止左
轉標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同上第一七八八○號偵
查卷第三十一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
(見同上第一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當時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其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左轉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未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注意,容有未洽。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旋即逃逸一節,
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乙○○○○陳明在卷,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至於告訴人固以超
越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與有過失,惟此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
中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銀元一
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同條款則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
上限提高至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違
規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於肇事告訴人受傷後
,旋即駕車逃逸,過失程度及惡性非輕,犯罪後又否認犯行
,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俱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孫萍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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