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2
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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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甲○○
受 刑 人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而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其所犯附
表貳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
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拾伍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等案件,經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
條例)第8條第1項、第3 項、第11條之規定,均聲請裁定減
刑,並以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
減刑之犯罪,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第1項前段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
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
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
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
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11 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其中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第1項
前段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經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
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叁年,係屬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不應減刑之
罪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書、
92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
第1093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60 號
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
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15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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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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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
│ 犯 罪 日 期 │88年1月17日 │90年4月2日 │
├───┬───┼─────────────┼─────────────┤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 88 │ 91 │
│ 案├───┼─────────────┼─────────────┤
│年 │ 字 │ 偵 │ 偵 │
│ 號├───┼─────────────┼─────────────┤
│度 │ 號 │ 1093 │ 1425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 88 │ 94 │
│ │案├─┼─────────────┼─────────────┤
│ 後 │ │字│ 訴 │ 訴緝 │
│ │號├─┼─────────────┼─────────────┤
│ 事 │ │號│ 1093 │ 160 │
│ ├─┼─┼─────────────┼─────────────┤
│ 實 │判│年│ 89 │ 94 │
│ │決├─┼─────────────┼─────────────┤
│ 審 │日│月│ 1 │ 11 │
│ │期├─┼─────────────┼─────────────┤
│ │ │日│ 21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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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年│ 88 │ 94 │
│ 確 │案├─┼─────────────┼─────────────┤
│ │ │字│ 訴 │ 訴緝 │
│ 定 │號├─┼─────────────┼─────────────┤
│ │ │號│ 1093 │ 160 │
│ 日 ├─┼─┼─────────────┼─────────────┤
│ │確│年│ 89 │ 94 │
│ 期 │定├─┼─────────────┼─────────────┤
│ │日│月│ 12 │ 12 │
│ │期├─┼─────────────┼─────────────┤
│ │ │日│ 20 │ 29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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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附 註│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 │ │
│ │916 號裁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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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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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 │
│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 │
│ │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所 犯 法 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第1項前段│ 法 條 項 款│
│ │法條項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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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87年8月某日 │ 年 月 日│
├───┬───┼─────────────┼─────────────┤
│偵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院檢察署│
│ │ │ │ │
│ 及├───┼─────────────┼─────────────┤
│查 │ 年 │ 88 │ │
│ 案├───┼─────────────┼─────────────┤
│年 │ 字 │ 偵 │ │
│ 號├───┼─────────────┼─────────────┤
│度 │ 號 │ 19387、19388、19503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 最 │ │年│ 91 │ 法院│
│ │案├─┼─────────────┼─────────────┤
│ 後 │ │字│ 上訴 │ │
│ │號├─┼─────────────┼─────────────┤
│ 事 │ │號│ 1237 │ │
│ ├─┼─┼─────────────┼─────────────┤
│ 實 │判│年│ 92 │ │
│ │決├─┼─────────────┼─────────────┤
│ 審 │日│月│ 3 │ │
│ │期├─┼─────────────┼─────────────┤
│ │ │日│ 25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法院│
│ ├─┬─┼─────────────┼─────────────┤
│ │ │年│ 91 │ │
│ 確 │案├─┼─────────────┼─────────────┤
│ │ │字│ 上訴 │ │
│ 定 │號├─┼─────────────┼─────────────┤
│ │ │號│ 1237 │ │
│ 日 ├─┼─┼─────────────┼─────────────┤
│ │確│年│ 92 │ │
│ 期 │定├─┼─────────────┼─────────────┤
│ │日│月│ 5 │ │
│ │期├─┼─────────────┼─────────────┤
│ │ │日│ 1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3條第1項第5款 │ 條 項 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不予減刑 │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附 註│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 │ │
│ │916 號裁定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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