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1
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94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
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因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業經另案裁定減刑)所列之罪,
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
符(附表編號3 所列之罪則不符合減刑之規定),爰依同條
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
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就附表所列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
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
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
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竊盜罪,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該件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該
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非本院,且
如附表所列各罪均非由本院裁判確定。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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