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7
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9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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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日期犯刑法第 320 條之竊
盜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
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聲減字第 1692 號裁定減
刑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 96 年 4 月 24 日以前
,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予以減刑,
並依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
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第53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T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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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合於中華│減得之│
│號│法條) │ │期 ├─────┬────┼─────┬────┤民國九十│刑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 │
│ │ │ │ │ │ │ │ │減刑條例│ │
│ │ │ │ │ │ │ │ │之條文 │ │
├─┼─────┼───┼───┼─────┼────┼─────┼────┼────┼───┤
│一│詐欺 (刑 │拘役40│94 年 │台灣板橋地│95 年 10│台灣板橋地│95 年 12│第2條第1│拘役20│
│ │法第 30 條│日,如│5 月24│方法院95年│月 30 日│方法院95年│月 11 日│項第3款 │日,如│
│ │第 1 項、 │易科罰│日至同│度簡字第62│ │度簡字第62│ │ │易科罰│
│ │第 339 條 │金以銀│年月27│29號 │ │29號 │ │ │金,以│
│ │第 1 項) │元 300│日 │ │ │ │ │ │銀元30│
│ │ │元即新│ │ │ │ │ │ │0 元,│
│ │ │臺幣 │ │ │ │ │ │ │即新臺│
│ │ │900 元│ │ │ │ │ │ │幣900 │
│ │ │折算一│ │ │ │ │ │ │元折算│
│ │ │日 │ │ │ │ │ │ │一日(│
│ │ │ │ │ │ │ │ │ │已由板│
│ │ │ │ │ │ │ │ │ │橋地院│
│ │ │ │ │ │ │ │ │ │以96年│
│ │ │ │ │ │ │ │ │ │度聲簡│
│ │ │ │ │ │ │ │ │ │字第 │
│ │ │ │ │ │ │ │ │ │1692 │
│ │ │ │ │ │ │ │ │ │號刑事│
│ │ │ │ │ │ │ │ │ │裁定減│
│ │ │ │ │ │ │ │ │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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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竊盜(刑法│拘役30│94年6 │本院 96 年│96年3月 │本院 96 年│96 年5月│第2條第1│拘役15│
│ │第 320 條 │日,如│月1日 │度簡字第 │29日 │度簡字第 │3 日 │項第3款 │日,如│
│ │第 1 項) │易科罰│ │478號 │ │478號 │ │ │易科罰│
│ │ │金,以│ │ │ │ │ │ │金,以│
│ │ │銀元 │ │ │ │ │ │ │銀元 │
│ │ │300 元│ │ │ │ │ │ │300 │
│ │ │,即新│ │ │ │ │ │ │元,即│
│ │ │臺幣 │ │ │ │ │ │ │新臺幣│
│ │ │900 元│ │ │ │ │ │ │900元 │
│ │ │折算一│ │ │ │ │ │ │折算一│
│ │ │日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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