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94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8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賭博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2 月13日犯賭博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75號(偵查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21號),判處罰
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並於96年7月23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
請裁定予以減刑。
二、查受刑人於96年2月13日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賭博罪,經本
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1875號(偵查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21號),判處罰金新新
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並於
96年7 月23日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
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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