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296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侵入住宅等罪,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所犯附表編號2業經減刑之罪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
㈠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六日連續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三號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二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㈡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
,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為本
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五號)就加重竊
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侵入住宅部分,判處拘役五十
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附
表編號1、3合於減刑條件且未經減刑,聲請予以減刑,並
就附表編號1與業經減刑之附表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附
表編號3部分,應併執行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2部分之罪,核屬數罪併罰
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爰參酌法院辦理九十
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點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刑事庭長會議第三點、第七點決議內容,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數罪併罰
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定其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
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