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勻律師
金士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OO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李怡潔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及
其中新台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起,其餘新台幣
壹仟肆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所準用。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逕稱其名)起訴時,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乙○○(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8年5月9日以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不變更
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乙○○應給付其3500萬元,及其中50
0萬元按前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3000萬元自上揭
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甲○○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甲○○起訴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乙○○則於110年5月26日以民事答辯及反訴狀,依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應給付其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該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10年8月17日以民事贍養
費聲請狀,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反請求甲○○應按月給付其
贍養費1萬7668元(見本院卷四第343、435頁;前於106年6月
20日反訴請求甲○○給付其900萬元部分,業於109年11月11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及卷三第439頁)
,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之家事訴訟事件及同條
第5項第1款之家事非訟事件。核甲○○之本訴及乙○○之反請求
,均係基於兩造婚姻關係而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
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㈠兩造於98年1月24日登記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嗣乙○○於102年12月24日訴請離婚,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家上字第335號判決離婚
,同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則兩造婚姻關係
已消滅,依上開離婚事件起訴時為準,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
產。乙○○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一「金額或價值‧甲○○主張
」欄編號1至2所示房地、編號3至17所示存款、編號18至23
所示基金、編號24至27所示股票、編號28所示股權,且有如
附表一編號29即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應納入之婚後財產,
總計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1億474萬4927元;而伊婚後剩餘財
產包括附表一「金額或價值‧甲○○主張」欄編號31至32所示
存款、編號34至36所示股票、編號37所示汽車,並無如附表
一編號33所示存款,總計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236萬789元;
經比較乙○○婚後剩餘財產較伊婚後剩餘財產多如附表一編號
39所示1億238萬4138元,故伊得向乙○○請求婚後剩餘財產之
差額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且該分配無顯失公平,無須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乙○○應給付伊3500萬元,及
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00萬自家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乙○○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請求伊給付其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利息,並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反
請求伊應按月給付其贍養費1萬7668元,惟與本訴伊請求乙○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間無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牽連關係,
且無統合之必要,應不得提起,且乙○○就兩造離婚之原因,
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高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335號系爭離婚
判決認定明確,乙○○依前開規定反請求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及贍養費,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爰聲明:駁回乙○○之
反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置辯。
二、乙○○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
㈠甲○○主張兩造於98年1月24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嗣伊於102年12月24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高本院以103年
度家上字第335號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兩人婚姻關係已消滅
,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依上開離婚事件102年12月24日
起訴時為基準日等情不爭執。惟伊婚後剩餘財產僅有如附表
一「金額或價值‧乙○○抗辯」欄編號3至12、14至15及17所示
存款、編號25至27所示股票,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
地、編號13及16所示存款、編號18至23所示基金、編號24所
示股票,且無如附表一編號29即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應納
入之婚後財產,總計僅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379萬4301元;
而甲○○婚後剩餘財產應如附表一「金額或價值‧乙○○抗辯」
欄編號31至33所示存款、編號34至36所示股票、編號37所示
汽車,總計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237萬7715元;經比較伊婚
後剩餘財產僅較甲○○婚後剩餘財產多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14
1萬6586元,甲○○僅得向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4
0所示70萬8293元;再依兩造夫妻相處關係觀之,上開分配
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為
此聲明:駁回甲○○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甲○○於101年10月斷然將戶籍遷離兩造之住所未遷回,惡意遺
棄伊之心意畢露無遺,且擅領伊父所有南塘公司存款,經伊
訴訟判決離婚,業經高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以系爭離婚判
決確定,嗣南塘公司前租客106年退租,108年租客現代財富
科技因疫情要求免租,且伊於父親108年過世時需靠借貸周
轉,故伊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57條規定向
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為此聲明:甲○○應給
付伊10萬元,及自反請求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其贍養費1萬7668元
,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四第214頁):
㈠兩造於98年1月24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000年0月00日出生之
未成年女戊OO(見本院卷三第513頁),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嗣乙○○於102年12月24日訴請離婚(見本院卷一第37頁
),經高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系爭離婚判決兩造離婚,同
年11月19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業於同年12月18
日離婚登記(見本院卷三第483頁)。
㈡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價值,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
規定應以該102年12月24日乙○○前項離婚起訴時為準。
㈢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乙○○之存款、編號31至32、34
至36及37所示甲○○之存款、股票及汽車為婚後財產及其數額
均不爭執。
四、甲○○本訴主張乙○○應給付其婚後剩餘財產差額350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
兩造間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20至421頁)敘述如下: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
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並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98年1月2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
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已經高本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335
號系爭離婚判決兩造離婚,並於104年11月19日確定,該離
婚訴訟之起訴日為102年12月24日等情為真正,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甲○○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應以102年12月24日為
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於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屬乙○○之婚
後財產:
甲○○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係乙○○於101年6月8日向
其父丙OO購買取得,迄103年7月21日始將該房地出售,是於
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為乙○○所有而屬婚後財產等情,業據
甲○○提出該房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545至549頁)到院,
並有乙○○提出之該房地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資料及非屬贈
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03至617頁)在卷可佐
,足見該房地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乙○○名下。雖乙○○抗辯
該房地係其父贈與而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
然該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不僅有上揭買受人乙○○提
出之其與出賣人丙OO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非屬贈與財產同意
移轉證明書為證,且乙○○曾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分別於101年4月18日、101年5月8日匯款600萬
元、700萬元至出賣人丙OO所有帳戶以支付買賣價金,並有
台新銀行106年8月14日函復乙○○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94
頁)無訛,即使乙○○提出甲○○於101年9月13日寄送其之電子
郵件中,亦明確記載:「..為了27巷的過戶(指上開房地),
所作的資金流程有1300萬,全在阿爸(指買受人丙OO,下同)
戶頭裡..辦理27巷的過戶,要作資金流程,$1300萬的鉅額
,我可以說匯就匯到阿爸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
),足見乙○○於本件基準日前之101年6月8日因買賣而登記為
上開房地所有權人,與買受人間確有實際資金往來之事實,
殊不因該房地買賣及給付價金係由何人辦理及其後有無再將
之售出或贈與而有異。準此,乙○○抗辯該房地係其父丙OO贈
與而無償取得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應認該房地於本
件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屬乙○○之婚後財產。
㈢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存款於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之餘額分
別如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⒈查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各如附表一
「金額或價值‧甲○○主張」欄所示,有各該銀行函復帳戶查
詢紀錄(參見本院卷頁次各如附表「書證出處‧甲○○主張」欄
所示)在卷可佐。雖乙○○抗辯上開編號12至16所示存款全部
或部分屬其婚前財產,故不能列入婚後財產等語。惟按夫妻
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
或贈與、清償婚前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花
用金錢事屬尋常,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未必即用以清
償婚後債務(含購置、轉換婚後財產),婚後取得之財產亦未
必已支出而不存在,反而婚前財產常與婚後財產混同(例如
金錢)而無法區別,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無法證明
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又夫或妻婚前財產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同條第2
項並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臺灣銀行仁愛分行(下稱
台灣銀行)帳戶存款,乙○○謂係其婚前即已存在迄基準日從
未變動云云,並非事實,依該銀行帳戶查詢紀錄所示,反而
見其於婚後之98年3月10日起多次支出或存入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275頁),且存入金額總計顯然大於基準日之餘額,該基
準日金額自屬其婚後財產無誤。
⒉附表一編號13所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定期存
款500萬元,乙○○謂來源係其婚前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內存款轉存臺灣銀行後解約滙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轉存199萬元、台新銀行轉存199萬元
、現金存款100萬元及新光銀行原有存款(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惟所指中信銀行帳戶於102年8月9日及同年月15日收受
台灣銀行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內已有381萬4062元(見本院卷
一第369頁)屬其婚後財產,則台灣銀行匯入款項至中信銀行
帳戶時,該匯入款項即與原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混同,乙○○
再於102年8月15日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存至新光銀行之199
萬元,即不能謂當然屬其台灣銀行匯入之款項,而非中信銀
行帳戶內原有婚後財產之款項;其餘台新銀行轉存199萬元
、乙○○現金存款100萬元及新光銀行原有存款,均係乙○○婚
後取得之財產,非屬其婚前財產,此觀台新銀行帳戶自兩造
結婚至102年8月15日轉存199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期間,存
入及支出頻繁,顯有逾199萬元之金額存入(見本院卷一第47
3至501頁)可知,又上開現金存款100萬元及新光銀行原有存
款,均係乙○○於婚後存入或存在,亦有新光銀行帳戶查詢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可佐。準此,乙○○謂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存款係其婚前財產云云,不足採信,應認屬乙○○婚後
財產。
⒊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中信銀行存款,乙○○辯稱該帳戶於婚前原
有74萬8312元,故計算婚後財產應扣除該婚前原有存款等語
。惟依中信銀行106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0196
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71頁)觀之,該帳
戶於本件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有存款93萬4330元,以該基
準日向前觀察其婚後存提款明細,顯有超過上開基準日存款
餘額之收入,則上開基準日之存款餘額,既非乙○○自98年1
月24日結婚時起至102年12月24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基
準日止從未變動之款項,且乙○○並未舉證證明何款項係其婚
前存入迄基準日從未提領變動,或婚後取得已於婚姻關係中
支出而不存在者,顯然該帳戶內婚後取得而於基準日仍存在
之金錢已因混同不能證明究係其婚前或婚後財產,應推定為
婚後財產。
⒋附表一編號15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臨沂分行(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外幣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美金1萬814.37元,按兩造
不爭執匯率換算為32萬5026元(新台幣),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台北富邦銀行106年7月7日北富銀臨沂字第1060000016
號函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在卷可佐
。惟乙○○抗辯該美金存款係其於97年3月20日將婚前定期存
款解約,並於同日申購全球債券基金美金1萬198.88元,再
於100年3月28日該基金贖回加計利息之款項,故應將其婚前
持有基金數額全數列入婚前財產等語,固有上開存款歷史對
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9頁)在卷可參;然乙○○贖回上開
基金至本件基準日期間,曾於102年1月9日、同年8月5日各
領取美金1,000元,亦為上開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
323、324頁)所明列,此提領之款項不能證明當然係提領婚
後財產,是乙○○僅能證明在美金8,198.88元(10,198.88-2,0
00)範圍內,係其婚前存入迄基準日從未提領變動之款項,
而屬其婚前財產。準此,就該基準日之數額扣除得認為婚前
財產之數額,所餘美金2,615.49(10,814.37-8,198.88)即7
萬8609元(新台幣)屬婚後財產。
⒌附表一編號16所示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定期存款於1
02年12月24日基準日確有30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花旗銀行106年7月13日(106)政查字第0000066149號函
附綜合月結單及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85至403頁)在卷
可稽。雖乙○○抗辯該存款係其於98年1月5日將婚前華南銀行
帳戶內存款,經由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跨行轉匯而
來,屬其婚前財產等語。然依上開花旗銀行函附綜合月結單
觀之,該300萬元定期存款之來源,均係102年9月24日以後
現金或跨行轉帳而來(見本院卷一第388頁),縱然其中有141
萬元係於102年10月7日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跨行轉帳存入,然
與其所辯台灣銀行於102年8月9日及15日分別轉存199萬元及
199萬10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日期及數額均有出入,況其
中信銀行帳戶於收受台灣銀行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內已有38
1萬4062元屬其婚後財產,台灣銀行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
時,該匯入款項即與原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混同,乙○○再自
其中信銀行帳戶匯出之款項,不能認當然屬其婚前財產一節
,已如前述。準此,乙○○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存款屬其婚前
財產,不足採信。
⒍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中信銀行定期存款,乙○○辯稱其中220萬元
係其父丙OO於100年10月4日贈與,而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
應計入婚後財產等語。惟上揭定期存款係指乙○○於102年10
月9日分三筆各100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存入之款項,有中信銀行106年7月11日函附台
幣定期存款整合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在卷可稽
;而乙○○所指其父丙OO於100年10月4日贈與之220萬元,雖
其中160萬元於100年11月20日曾經轉為定存,但於101年5月
21日即已結清,且其帳號為000000000000,與首揭三筆定期
存款無涉,嗣於同日乙○○就其中100萬元新開戶再存定期存
款,然亦於101年8月21日結清,帳號為000000000000,亦與
首揭三筆定期存款無涉,並有上開台幣定期存款整合對帳單
(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在卷可查,至未於100年11月20日及10
1年5月21日轉為定存及101年5月21日定存結清後之款項,均
已轉入乙○○之中信銀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
與該帳戶內活期存款混同,更與首揭三筆定期存款無涉。準
此,乙○○抗辯附表一編號17所示定期存款,其中220萬元係
其父丙OO贈與而屬其無償取得之財產云云,並非事實,不足
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18至23所示基金均屬乙○○之婚前財產:
⒈乙○○抗辯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基金,分別係其婚前9
5年7月13日、同年10月3日購得,嗣於基準日後103年3月27
日售出,雖於基準日存在,但屬其婚前財產,業據提出該兩
基金之華南銀行信託戶帳戶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二第311及
313頁)為證。雖甲○○主張無從依乙○○提出之上開文件得知前
開基金之申購方式,故無從判斷該兩筆基金屬乙○○之婚前財
產等語。惟乙○○提出之上開文件,記載兩筆基金於「分配日
」之「單位數」分別為131.48、251.53,核與華南銀行函復
本院記載乙○○於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持有之「累計單位數
」各為131.48、251.53相符,有該銀行106年7月10日營清字
第1060078479號函附乙○○基金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97頁
)在卷可查,足見首揭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基金,確係乙○
○婚前購買而於基準日持有單位數額從未變動之基金,自應
認屬其婚前財產。
⒉又乙○○抗辯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基金,係分別於婚
前96年10月16日、96年7月13日、96年7月16日、96年7月13
日投資取得,屬其婚前財產等語,核與前揭中信銀行106年7
月11日函附乙○○基金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83頁)相符。
雖甲○○主張前揭函附資料無法證明前開基金自98年1月24日
至102年12月24日止無任何股利或孳息等語。然甲○○亦無法
證明乙○○於該期間另有「任何股利或孳息」,自不能徒憑甲
○○臆測之詞,即將乙○○婚前購買迄基準日仍持有之基金,全
部算入其婚後財產,是其主張,不足採信。應認附表一編號
20至23所示基金,均屬乙○○婚前購買而於基準日仍持有之基
金,屬乙○○之婚前財產。
㈤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股票於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之價值分
別如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兩造就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股票,於102年12
月24日基準日之股數依序為315股、644股、746股及2萬3485
股等情不爭執,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月22日保結投字第1060013245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見本院卷二第507至509頁)在卷可參。惟乙○○抗辯附表一
編號24所示台積電公司股票315股全部、編號25所示旺宏電
子公司股票644股其中621股、編號26所示元大金公司股票74
6股其中684股及編號27所示中信金公司股票2萬3485股其中1
萬7688股,係其父丙OO於98年12月22日所為之無償贈與,業
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4月1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
71037808號函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至第
319頁)到院。雖甲○○主張乙○○提出資料,僅得證明其父曾於
斯時贈與股票予乙○○,但不能證明乙○○於98年12月22日至10
2年12月24日期間均無股票買賣交易,亦不能明其於基準日
所有之股票有屬無償取得者,是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
規定,應推定為乙○○之婚後財產等語。然甲○○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股票買賣頻繁為之或長期持有,均屬常態,甲
○○主張股票買入或賣出為市場交易之常態云云,並非確論,
則甲○○既未舉證乙○○就上開股票於婚後有何買入或賣出及股
數若干,自不能徒憑甲○○臆測之詞,即將乙○○受贈取得之股
票認屬婚後財產。準此,附表一編號24至27所示股票,扣除
乙○○無償取得之股數後,應認屬其婚後財產之股數依序為0
股、23股、62股及5797股,依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各該股
票之收盤價103元、6.58元、16.8元及19.9元(見本院卷二第
91至97頁)計算,應計入乙○○婚後財產之股票價值,依序為0
元、151元、1,042元及11萬5360元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
所示。
㈥附表一編號28所示南塘有限公司(下稱南塘公司)股東權益非
屬乙○○之婚後財產:
甲○○主張乙○○為南塘公司股東,鑑定以南塘公司自98年1月2
3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未發放現金股利之假設計算,其股東
權益於98年1月23日、102年12月24日分別為1644萬1164元、
5071萬6945元,故應以期間之差額3427萬5781元列入乙○○之
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為乙○○所否認,並抗辯其於南塘公司之
股東權益屬其婚前財產。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
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權利,應
就雙方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之剩餘
財產,平均分配其差額,倘非屬婚後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
入剩餘財產計算差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南塘公司係於兩造婚前95年4月12日核准設立
登記,乙○○為原始唯一出資股東,出資額70萬元,嗣於95年
4月27日移轉出資額1萬元由其父丙OO承受,再由丙OO於00年
0月間代表南塘公司購買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房地,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嗣乙○○
股權未變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乙○○提出之南塘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設立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
表、股東同意書及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15頁)在卷可佐,足見乙○○不論所有
南塘公司70萬元出資額或69萬元出資額,均係於兩造婚前已
取得該公司股東身分,依其股東出資額表彰之股東權益自屬
婚前財產;雖該公司股東權益即「淨資產(淨值)」於98年1
月2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自1644萬1164元成長至5071萬6
945元,然此不過係依企業會計準則第1號公報「財務報導之
觀念架構」第41條所定義之「已認列資產減去已認列負債後
之剩餘權利」,為本院囑託鑑定機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函
復會計鑑定意見書所揭示(參見外放之朱家德會計師112年7
月7日會計鑑定意見書第19至20頁),不能謂乙○○婚前取得之
股東出資額,因股東權益增值即變為婚後財產,否則如股東
權益減損時,豈不可謂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得列為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以減少剩餘財產之計算;設例如夫
妻之一方婚前購買A股票1,000股,每股100元,持有至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無買入或賣出,不論每股漲至
1,000元或跌至10元,該股票之性質始終為婚前財產不變,
不能謂因公司經營或市場波動,該漲價之差額即變為婚後財
產而列入剩餘財產計算,或跌價之損失可列為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以減少剩餘財產之計算。準此,甲○○主張附表
一編號28所示股東權益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不足採信。
㈦附表一編號29所示應納入乙○○之婚後財產不存在: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3前段所明定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並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所準用。查甲○○主張附表一編號29即附表二編號1至22所
示2821萬6593元,係乙○○於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回溯五年
內不當減少之婚後財產等語,固以各該銀行帳戶存提紀錄(
各該頁次參見附表二「書證出處‧甲○○提出」欄所示)為證,
然就乙○○提領或轉帳存款之目的,究竟有何得認係為減少甲
○○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而所舉
乙○○之提領或轉帳,或有時間距基準日超逾2年以上者,如
附表二編號1、3(見本院卷一第271、297頁),或有轉帳或提
領後存入乙○○其他銀行帳戶者,如附表二編號2、7至8、9、
16、21(見本院卷第250及369、501及283、502及388、369及
283、369及388頁),或有提領或轉帳後尚存款餘額甚鉅者,
如附表二編號5至9、15至22(見本院卷一第496、501、502及
369、370頁),或有提領或轉帳後仍不斷有款項存入致帳戶
仍有鉅額存款者,如附表二編號5及6、7及8、10及11、14、
15至22(見本院卷一第496至497、501、504至505、323至324
、369至370頁),或有轉帳或提領之款項係當日或近日始存
入者,如附表二編號3及4、12及13(見本院卷一第297、505
頁),足見乙○○提領或轉帳之帳戶,當時均係其頻繁使用之
帳戶,若真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提領或轉帳,何
以提領或轉帳後再存入其本人其他銀行帳戶內,又何以僅提
領或轉帳部分款項反而留存鉅額存款,更何以提領或轉帳後
再存入款項致該帳戶內仍有鉅款,再何以於當日或近日存入
後再提領或轉帳,徒留追查之依據,是不能徒以乙○○提領或
轉帳之金額較大或發生時間距基準日較近,即謂係出於減少
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所為。準此,甲○○主張附表一編號
29即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款項2821萬6593元,均係乙○○於
基準日回溯五年內不當減少之婚後財產云云,不足採信,應
認附表一編號29所示應納入乙○○之婚後財產不存在。
㈧附表一編號33所示甲○○之存款於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之餘額
為1萬6926元:
附表一編號35所示玉山銀行存款於102年12月24日基準日確
有餘額1萬6926元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11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0342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241至245頁)在卷足憑。雖甲○○主張該帳戶係其
母丁OO為理財規劃且節省股票交易之稅賦而借其名義開戶使
用之帳戶,故該帳戶內存款非其所有,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
等語,並提出其母丁OO到庭為證。惟依證人丁OO到庭證述情
節,丁OO與甲○○之父在玉山銀行均另有設立帳戶,有無必要
借用甲○○名義在該銀行開立帳戶,已非無疑,且甲○○曾於98
年10月30日以該帳戶為其綜合所得稅退稅帳戶(見本院卷二
第423至425頁),核與上開玉山銀行函附交易明細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243頁)相符,亦難認甲○○並無使用該帳戶,又該帳
戶若真係甲○○之母丁OO使用,該帳戶內款項作為理財股票投
資,究係丁OO於何時與何帳戶間轉匯存提、買賣股票之標的
為何及金額若干,依證人丁OO證述情節尚非明確,亦不能確
信為真正,再依甲○○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三第513頁)
觀之,其於該帳戶93年間開戶時已23歲,是否仍如證人丁OO
到庭所述仍在學而無收入,亦非無疑,縱認當時經其本人同
意開戶而借予丁OO使用,但至98年間甲○○已婚且使用該帳戶
作為其高達11萬餘元退稅款之帳戶,亦難信該帳戶仍由其母
丁OO繼續使用。準此,甲○○主張附表一編號35所示玉山銀行
帳戶非其所有,該帳戶內存款非其所有,不應計入其婚後財
產云云,不足採信。
㈨本件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兩造間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必要:
乙○○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近4年期間,然實際同居僅僅不過1
年之久,長年離異而未有實際共同生活,甲○○無婚姻共同生
活貢獻,且恣意領取南塘公司帳戶內金錢花用,於其變更南
塘公司銀行帳戶印鑑後,寄發電子郵件謂兩造關係因此「一
次買斷」,復以激進言語寄發電子郵件,諷刺、戲謔、鄙視
其父對傳承香火之期待為由,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調整或免除甲○○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惟按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
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
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
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8
年1月24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
女戊OO,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乙○○於102年12月24
日訴請離婚,經高本院以系爭離婚判決兩造離婚,業於104
年12月18日離婚登記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婚姻
關係近7年始消滅,即以乙○○102年12月24日提起離婚訴訟時
亦近5年,縱以乙○○書狀謂:甲○○於婚後至00年00月間返回
娘家居住,於000年00月間返回夫妻共同住所地迄000年0月
間又搬回娘家居住(見本院卷六第148頁)時程推算,兩造共
同生活期間亦逾2年,且兩造婚後育有000年0月00日出生之
未成年子女戊OO,又乙○○為最大股東之南塘公司主要經營項
目為不動產租賃,該公司名下不動產出租燦坤公司原先每月
租金僅約66餘萬元,係經甲○○與燦坤公司蔡先生歷時多次談
判,最後達成簽訂每月租金94萬5000元至109萬3956元,租
期共八年之租約等情,業據甲○○提出洽談簽約之往來電子郵
件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59至91及249至253頁)到院,
足見乙○○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近4年,實際同居不過1年
,兩人長年離異而未有實際共同生活,甲○○對兩造婚姻共同
生活無貢獻云云,並非事實;而謂甲○○恣意領取南塘公司帳
戶內金錢花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花用金錢多寡應
依所得比例觀察,本無一定標準;另指甲○○寄發「一次買斷
」及諷刺其父對傳承香火期待之電子郵件等情,固已提出各
該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327、329頁)到院,然該兩郵件寄
送時間為101年9月28日及102年2月20日,應係兩造交惡時所
寄,而兩造交惡之原因,非可完全歸責於甲○○,乙○○應負責
任之程度與甲○○相當等情,早經高本院系爭離婚判決認定:
「上訴人(指乙○○,下同)未與被上訴人(指甲○○,下同)商量
即變更南塘公司存摺及印鑑,致被上訴人未能自由運用南塘
公司帳戶內存款,顯未顧及夫妻相互尊重之真諦,而兩造是
否生育第二胎之問題,本有待上訴人居中調和、妥適安撫期
能獲得解決,然上訴人僅著重香火傳承之重要,未慮及被上
訴人之感受,亦未使上訴人、上訴人父親、被上訴人充分溝
通,以化解彼此間之歧見,其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造成,自
有可歸責之原因..且其應負之責任程度與上訴人相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㈠⒋)在卷,乙
○○以此為由,謂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亦屬無據。是以乙○○抗辯
應調整或免除甲○○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云云,不足
採信,甲○○主張本件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無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堪採信。
㈩準此,甲○○主張乙○○之婚後剩餘財產,除兩造不爭執項目及
金額外,並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編號12至17所示
存款及編號25至27所示股票如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金
額,及兩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不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等語,堪以採信;惟主
張附表一編號15所示存款及編號25至27所示股票超過該附表
「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編號18至23所示基金、編號24所
示股票、編號28所示股權及編號29即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
納入婚後財產,均應計入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及附表一編
號33所示存款不應計入其婚後剩餘財產云云,則不足採。乙
○○抗辯其婚後剩餘財產,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
編號12至17所示存款僅如該附表「金額或價值‧乙○○抗辯」
欄所示,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顯失公平依法應調整
或免除云云,均不足採;惟抗辯附表一編號15所示存款及編
號25至27所示股票如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編號
18至23所示基金、編號24所示股票、編號28所示股權及編號
29即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應納入婚後財產,均不應計入其
婚後剩餘財產,及附表一編號33所示存款應計入甲○○之婚後
剩餘財產等語,則堪採信。
五、乙○○反請求甲○○應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按月給付其贍養費1萬7668元等情,為甲○○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
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
無過失者為限;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
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57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間婚姻
業經高本院於104年間以103年度家上字第335號系爭離婚判
決兩造離婚確定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離婚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在卷可佐,而依
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㈠⒋欄明載:「上訴人(指乙○○,下同)
未與被上訴人(指甲○○,下同)商量即變更南塘公司存摺及印
鑑,致被上訴人未能自由運用南塘公司帳戶內存款,顯未顧
及夫妻相互尊重之真諦,而兩造是否生育第二胎之問題,本
有待上訴人居中調和、妥適安撫期能獲得解決,然上訴人僅
著重香火傳承之重要,未慮及被上訴人之感受,亦未使上訴
人、上訴人父親、被上訴人充分溝通,以化解彼此間之歧見
,其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造成,自有可歸責之原因..且其應
負之責任程度與上訴人相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
明確,足見乙○○於系爭離婚判決認定之離婚事由,並非無過
失之一方,揆諸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乙○○反請求甲○○應給付
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云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乙○○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如附表一編號30「本院認
定」欄所示為4082萬8100元,甲○○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如附表
一編號38「本院認定」欄所示237萬7715元,據此計算兩造
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如附表一編號39「本院認定」欄所示3845
萬385元(40,828,100-2,377,715),應由兩造平均分配,甲○
○請求分配之金額在附表一編號40「本院認定」欄所示1922
萬5193元(38,450,385÷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核屬
有據,堪以採信,逾此部分,則不足採。從而,甲○○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乙○○給付其婚
後剩餘財產差額1922萬5193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起、其餘1422萬5193元自家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依民法第1056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057條規定,反請求甲○○給付其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給付其贍養費1萬7
668元,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甲
○○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甲○○其餘假執行及乙○○其餘本訴及反請求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之反請求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項目 內容(婚後財產) 基準日:102年12月24日 金額或價值 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甲○○提出 乙○○提出 甲○○主張 乙○○抗辯 乙○○(夫)之婚後剩餘財產 1 房屋及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5,365,500 0 25,365,500 見卷一第545至549頁、第569頁、估價報告書第36頁(外放) 見卷一第603-617頁、卷二第323頁、卷四第117-120頁 2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3 存款 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47,876 147,876 147,876 見卷一第239-241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7,299 27,299 27,299 見卷一第281-285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75,144 75,144 75,144 見卷一第373頁 6 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619,891 619,891 619,891 見卷一第375頁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臨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1,660 21,660 21,660 見卷一第323-324頁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臨沂分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1,500,000 1,500,000 見卷一第335頁 9 花旗商業銀行襄陽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30,918 30,918 30,918 見卷一第403頁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138,097 138,097 138,097 見卷一第425頁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90,100 90,100 90,100 見卷二第30頁 12 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82,123 22,246 682,123 見卷一第239、275頁 見卷一第241、275頁 1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定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5,000,000 0 5,000,000 見卷一第281頁 見卷一第293、243至250、251至265、369、283、501頁 14 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934,330 186,018 934,330 見卷一第337-371頁 見卷一第343頁 1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臨沂分行外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00)(註1) 325,026 18,499 78,609 見卷一第323-324頁 見卷一第313-319、324頁 16 花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SXTD000001~3) 3,000,000 0 3,000,000 見卷一第387、403頁 見卷一第293、243至250、251至265、369、388頁 17 中國信託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00 800,000 3,000,000 見卷一第377-379頁 見卷一第361-362、377頁 18 基金 富達歐洲基金(華南商銀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63,914 0 0 見卷一第297頁、卷二第89-90頁 見卷二第311頁 19 富達歐洲基金(華南商銀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122,272 0 0 見卷一第297頁、卷二第89-90頁 見卷二第313頁 20 富達歐洲基金再投資歐元穩健型(基金編號:000000000000000) 118,868 0 0 見卷一第383頁 見卷一第383頁 21 富達歐洲基金再投資歐元穩健型(基金編號:0000000000000000) 195,340 0 0 同上 同上 22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基金季再投資美元(基金編號:0000000000000000) 62,713 0 0 同上 同上 23 富蘭克林坦伯頓潛力組合基金再投資美元(基金編號:000000000000000) 214,914 0 0 同上 同上 24 股票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315股 32,445 0 0 見卷一第509頁、卷二第91頁 見卷一第315-319頁 25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644股 4,238 151 151 見卷一第509頁、卷二第93頁 同上 26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746股 12,533 1,042 1,042 見卷一第509頁、卷二第95頁 同上 27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3,485股 467,352 115,360 115,360 見卷一第509頁、卷二第97頁 同上 28 股權 南塘公司股東權益 34,275,781 0 0 見卷一第183、199、203-215、217頁、卷二第119-123頁 見卷一第185頁、卷二第119-123頁 29 納入婚後財產 28,216,593 0 0 見附表二 30 總計剩餘財產 104,744,927 3,794,301 40,828,100 甲○○(妻)之婚後剩餘財產 31 存款 彰化銀行中正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206,699 206,699 206,699 見卷二第236頁 32 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1,490 21,490 21,490 見卷二第273頁 33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16,926 16,926 見卷二第245、423-425頁 見卷二第241-245頁 34 股票 佳能企業10,000股 183,000 183,000 183,000 見卷二第77、9頁 35 四維航業21,615股 453,915 453,915 453,915 見卷二第81、83頁 36 達強科技80,000股 159,685 159,685 159,685 見卷二第85、87頁 37 動產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1,336,000 1,336,000 1,336,000 見卷二第54頁 38 總計剩餘財產 2,360,789 2,377,715 2,377,715 比較夫妻婚後剩餘財產 39 夫大於妻之差額 102,384,138 1,416,586 38,450,385 40 妻得向夫請求之數額 51,192,069 708,293 19,225,193
註1:美金兌新台幣匯率,按兩造不爭執之1:30.055計算
附表二(納入婚後財產表,幣別同上):
編號 支出項目 納入乙○○剩餘財產 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期日 銀行 內容 甲○○主張 乙○○抗辯 甲○○提出 乙○○提出 1 99.6.7 臺灣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 定存到期後未匯回帳戶 3,000,000 0 0 見卷一第271、247頁 見卷一第267-271、247-250頁 2 102.7.29 臺灣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 定存到期後未匯回帳戶 4,000,000 0 0 見卷一第265、250頁 見卷一第293、243、245、251-265、369、283、501頁 3 100.11.1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支取 2,000,000 0 0 見卷一第297頁 見卷一第295頁 4 101.9.18 轉帳支取 2,016,160 0 0 同上 同上 5 101.9.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支取 400,000 0 0 見卷一第496頁 見卷一第497頁 6 101.9.12 轉帳支取 293,000 0 0 同上 同上 7 102.8.15 CD轉出 1,990,000 0 0 見卷一第501頁 見卷一第501、283頁 8 102.8.15 現金取款 1,000,000 0 0 同上 同上 9 102.10.7 CD轉出 958,000 0 0 見卷一第502頁 見卷一第502、388頁 10 102.11.26 現金取款 450,000 0 0 見卷一第504頁 見卷一第504-505頁 11 102.12.10 現金取款 400,000 0 0 見卷一第505頁 見卷一第505頁 12 102.12.23 現金取款 2,000,000 0 0 同上 同上 13 102.12.24 現金取款 3,000,000 0 0 同上 同上 14 102.1.11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現金取款 259,433 0 0 見卷一第323頁 見卷一第324頁 15 102.7.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現金取款 1,000,000 0 0 見卷一第369頁 見卷一第369頁 16 102.8.15 跨行轉出 1,990,000 0 0 同上 見卷一第369、283頁 17 102.8.19 現金取款 400,000 0 0 同上 見卷一第369頁 18 102.9.6 現金取款 300,000 0 0 同上 同上 19 102.9.24 現金取款 450,000 0 0 同上 見卷一第369-370頁 20 102.10.2 現金取款 450,000 0 0 同上 同上 21 102.10.7 跨行轉出 1,410,000 0 0 同上 見卷一第369、388頁 22 102.11.12 現金取款 450,000 0 0 見卷一第370頁 見卷一第370頁 23 納入婚後財產金額 28,216,593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