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勝雄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
起上訴,惟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乃為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公司106年8月8日人事評議小組106年度第三次會議中有關
降調上訴人為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經營規劃處高級工程師之
決議、106年8月8日人事評議小組106年度第四次會議中有關
上訴人記過兩次之決議內容均無效。」等語,是就訴之聲明
第1項所請求確認2次會議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3,300,000元。
二、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上
訴人當時每月薪資為102,21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推定存續期間為5年,則此部分價額為6,132,900元(102,215
*12*5=6,132,900)。
三、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432,900元(3,300,000+6,
132,900),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141,684元;惟本件聲
明第2項部分為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則就聲明第2項部分(即6,1
32,900元部分),本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92,679元,得暫
免徵收裁判費2/3即為61,786元(92,679*2/3),是應先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79,898元(141,684-61,786),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