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35號
原 告 陳定松
林羅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被 告 陳芷琪
訴訟代理人 黃素禎
被 告 洪子鈞
訴訟代理人 徐逵宜
被 告 鄭祥英
張國定
曾望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芷琪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一二四八—
四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1、M—2部分(面
積一二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陳定松。
被告陳芷琪應給付原告陳定松新臺幣肆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陳芷琪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定松新臺幣捌拾叁元。
被告洪子鈞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0點0九平方公尺)、一
二四八—三、一二四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F—1、F—2部分(面積七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定松。
被告洪子鈞應給付原告陳定松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子鈞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四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定松新臺幣貳拾玖元。
被告張國定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十點六五平方公尺)、一二四
八—三、一二四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N—1、N—2部分(面積一三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定松。
被告張國定應給付原告陳定松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國定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定松新臺幣壹佰叁拾肆元。
被告鄭祥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七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建
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定松。
被告鄭祥英應給付原告陳定松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祥英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十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祥英新臺幣叁拾貳元。
被告曾望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2部分(面積0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定松。
被告曾望妮應給付原告陳定松新臺幣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曾望妮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十三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定松新臺幣壹元。
被告陳芷琪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建
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羅妮。
被告陳芷琪應給付原告林羅妮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陳芷琪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返還第十六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羅妮新臺幣貳拾伍元。
被告洪子鈞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點一一平方公尺)、E—1
部分(面積四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羅妮。
被告洪子鈞應給付原告林羅妮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子鈞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十九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羅妮新臺幣壹拾玖元。
被告曾望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1部分(面積六點四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羅妮。
被告曾望妮應給付原告林羅妮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望妮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二十
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羅妮新臺幣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芷琪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洪子鈞負擔百分
之十八,被告張國定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鄭祥英負擔百分之
十一,餘由被告曾望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48-1地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1248
-1地號、1248-3、1248-4、1248-5等地號土地)上建物及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新北
市新店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等人應將1248-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9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
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又經本院裁定准許原告林羅妮
承當訴訟後,原告陳定松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最終變更聲明
為: ㈠被告陳芷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248-3地號土地)、同段1248-4地號土地(下稱1248-
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1、M-2(面
積12.45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陳定松。㈡被告洪子鈞應將坐落1248-4地號土地
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2(面積0.09平方公尺)
、1248-3地號、1248-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F-1、F-2(面積7.28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定松。㈢被告張國定應將坐落124
8-3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面積10.65
平方公尺)、1248-3、1248-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N-1、N-2(面積13.62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定松。㈣被告鄭祥英
應將坐落1248-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
(面積7.8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陳定松。㈤被告曾望妮應將坐落1248-4地號土
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L-2(面積0.14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定松。㈥被
告陳芷琪應給付原告陳定松新臺幣(下同)9,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一、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定松158元。㈦被告洪子鈞應
給付原告陳定松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陳定松93元。㈧被告張國定應給付原告陳定松1萬8,4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
三、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定松307元。㈨被告鄭
祥英應給付原告陳定松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四、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陳定松100元。㈩被告曾望妮應給付原告陳定松120
元,及自原告112年10月31日撤回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告11
2年10月31日撤回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訴
之聲明五、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定松2元(見
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原告林羅妮則於112年11月9日追
加聲明為:㈠被告陳芷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1248-5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A(面積3.6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羅妮。㈡被告洪子鈞應將1248-5地號
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面積0.11平方公尺
)、E-1(面積4.6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羅妮。㈢被告曾望妮應將1248-5地
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L-1(面積6.4平方公
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羅妮。㈣
被告陳芷琪應給付原告林羅妮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一、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林羅妮47元。㈤被告洪子鈞應給付原告林羅
妮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訴之聲明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羅妮60元
。㈥被告曾望妮應給付原告林羅妮4,860元,及自原告112年1
0月31日撤回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31日撤回暨追加
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三、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羅妮81元(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占用1248-1地號等土
地之同一事實所為請求,核屬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關連性
之紛爭內容,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曾望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芷
琪、洪子鈞、鄭祥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定松、林羅妮主張:原告陳定松為1248-1地號、1248
-3地號、1248-4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林羅妮為1248
-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及
地上物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1及M-2
(被告陳芷琪占有,面積依序為12.44平方公尺、0.01平方
公尺);E-2及F-1、F-2(被告洪子鈞占有,面積依序為0.0
9平方公尺、7.22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G、N-1、N-2
(被告張國定占有,面積依序為10.65平方公尺、0.84平方
公尺、12.78平方公尺);H(被告鄭祥英占有,面積為7.89
平方公尺);L-2(被告曾望妮占有,面積為0.14平方公尺
);A(被告陳芷琪占有,面積3.69平方公尺);C(被告洪
子鈞占有,面積0.11平方公尺);E-1(被告洪子鈞占有面
積4.61平方公尺)、L-1(被告曾望妮占有,面積6.4平方公
尺)之建物及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
、二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洪子鈞、張國定、陳芷琪、鄭祥英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洪子鈞辯稱: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92號建物
)前手為榮民,於106年間購買,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土地
則於更早以前購買,建物及土地均有權狀,從未改建過,建
造時地主也未表示意見,道路上之遮雨棚不是伊搭建,非92
號建物之一部分,亦從未占有使用,92號建物屋簷為被告曾
望妮占用,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92號建物前之建築物亦
非伊所有,均不應由伊負責償金及拆除。伊之92號建物占用
1248-1號土地0.11平方公尺,願按該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給
付5年償金,每年按申報地價之10%給付地主租金至該建物改
建時無條件歸還土地,嗣原告已賣給訴外人林岳忠,將與林
岳忠私下討論;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94號建物)
屋簷是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88號建物)所占用。
又原鋪設水泥或柏油路之道路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通行20
年以上未中斷,既成道路另一邊違建部分伊並未使用,另地
上物為建物之梁柱,拆除將造成危險等語。
㈡被告張國定辯稱:102至103年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訴訟,系爭
土地已經過多手,當時即有建物及既成巷道,G、N部分為伊
使用已4、50年,建物由伊繼承,土地及建物均有權狀,94
號建物屋簷為原來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96號建物
)蓋的,希望原告租金不要拿那麼高等語。
㈢被告陳芷琪辯稱:伊於該處久住,建物並未增建,伊之建物
及土地均有權狀等語。
㈣被告鄭祥英辯稱:H部分於購買建物時即存在,願意拆除屋簷
部分,及給付補償金等語。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望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被告具有事實上管
理力之建物或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應拆除該建物或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88號建物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陳芷琪,構造為加強磚造、面積59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49頁);92號建物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洪子鈞,構造為木石磚
造(磚石造)、面積2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51頁);
96號建物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
義務人為張國成,構造為加強磚造、木石磚造(磚石造)、
面積共82.3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53頁);100號建物依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鄭祥英,構造為加強磚造、木石造(磚石造)、面積共49
.3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55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及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又張國成已
於000年00月間死亡,現96號建物有被告張國定設籍其上,1
00號建物現有被告鄭祥英設籍其上,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
(見本卷一第89、91頁)。被告陳芷琪對於其為88號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鄭祥英對於其為100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被告洪子鈞對於其為92號、9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並不爭執,被告張國定則陳述房子本來是伊哥哥張國
成的,過世後繼承人為伊的兄弟,即張國旗、張進、張國同
、張國定,後來4個人協商由伊繼承這個房子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2頁),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見被告張國定為96號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以上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院至現場履勘,88號、94號建物對面各有一鐵皮屋,92號
、96號建物對面對面各有一房屋、水塔,並均有屋簷,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90號建物之屋主林岳忠並陳述:88號對面
鐵皮屋是我的,94號對面的房屋是88號的,曾望妮是占到92
號的一塊倉庫等語;被告張國定則陳述:96號對面的房屋是
我的,94號對面房屋是88號的等語;被告洪子鈞陳述:我前
面的房子就是林岳忠所講的曾望妮佔有的房子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3至277頁、本院卷二第62頁),由此可見,88號建
物對面之鐵皮屋為林岳忠管理使用,96號建物對面之房屋為
被告張國定管理使用,94號建物對面之鐵皮屋為被告陳芷琪
管理使用,92號建物對面之磚牆鐵皮屋為被告曾望妮管理使
用。又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編號A部分為88
號建物占用1248-5地號土地、面積3.69平方公尺;編號C部
分為92號建物占用1248-5地號土地、面積0.11平方公尺;編
號E-1部分為92號屋簷占用1248-5地號土地、面積4.61平方
公尺;編號E-2部分為92號屋簷占用1248-4地號土地、面積0
.09平方公尺;編號F-1部分為94號屋簷占用1248-4地號土地
、面積7.22平方公尺;編號F-2部分為94號屋簷占用1248-3
地號土地、面積0.06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為96號屋簷占用1
248-3地號土地、面積10.65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為100號屋
簷占用1248-1地號土地、面積7.89平方公尺;編號L-1部分
為92號對面的磚牆鐵皮屋占用1248-5地號土地、面積6.4平
方公尺;編號L-2部分為92號對面的磚牆鐵皮屋占用1248-4
地號土地、面積0.14平方公尺;編號M-1部分為94號對面的
鐵皮屋占用1248-4地號土地、面積12.44平方公尺;編號M-2
部分為94號對面的鐵皮屋占用1248-3地號土地、面積0.01平
方公尺;編號N-1部分為96號對面的鐵皮屋占用1248-4地號
土地、面積0.84平方公尺;編號M-2部分為96號對面的鐵皮
屋占用1248-3地號土地、面積12.78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
㈢就原告陳定松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部分:
⒈原告陳定松主張被告陳芷琪無權占有坐落1248-3地號土地及1
248-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1、M-2(面
積共12.45平方公尺)部分,被告陳芷琪固辯稱:伊於該處
久住,建物並未增建,伊之建物及土地均有權狀等語,惟如
上述,94號房屋對面的鐵皮屋為被告陳芷琪管理使用,則原
告陳定松請求被告陳芷琪將上開土地上建物及地上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定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陳定松主張被告洪子鈞無權占有坐落1248-4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2(面積0.09平方公尺)及124
8-3地號、1248-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1
、F-2(面積7.28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洪子鈞固辯稱:道
路上之遮雨棚不是伊搭建,非92號建物之一部分,為被告曾
望妮占用,94號建物屋簷是88號建物所占用,伊並未占用原
告之土地。又原鋪設水泥或柏油路之道路符合既成道路之要
件,通行20年以上未中斷等語。惟查,上開E-2、F-1、F-2
部分為92號及94號建物上架設之雨遮屋簷,又92號建物屋簷
係自92號建物延伸搭建於對面之磚牆鐵皮屋上,有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22頁),另94號建物屋簷係建造於94
號建物上,並未延伸至對面房屋,亦有照片足稽(見本院卷
一第428、430頁),足見上開屋簷係依附房屋而設,在結構
上已附合而成為92號及94號建物之一部分,且上開建物係被
告洪子鈞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該等建物之屋簷屬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洪子鈞所有,且屋簷
已妨害原告陳定松就其所有前述土地之上空行使所有權能,
被告洪子鈞否認占用原告陳定松所有前開土地,尚非可採。
至於被告洪子鈞雖辯稱上開土地為既成道路等語,然按既成
巷道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之要件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
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土地若
具公用地役關係,則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不得違反供公眾通
行之目的,亦即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因此基於公共利
益,所為之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其所有權可言。而
查,縱原告陳定松所有土地為既成道路,然被告洪子鈞係在
上開土地架設屋簷,並非供通行之用,所為並未合於公用地
役權目的,當屬侵害原告陳定松所有土地之所有權,要屬明
確。是以,原告陳定松請求被告洪子鈞將上開土地上建物及
地上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定松,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⒊原告陳定松主張被告張國定無權占有坐落1248-3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面積10.65平方公尺),及12
48-3、1248-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N-1、N
-2(面積13.62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張國定雖辯稱:102至
103年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訴訟,系爭土地已經過多手,當時
即有建物及既成巷道,G、N部分為伊使用已4、50年,建物
由伊繼承,土地及建物均有權狀,希望原告租金不要拿那麼
高等語。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
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被告張國定並不否認占用
上述G、N-1、N-2部分土地,而G部分為96號建物之屋簷,N-
1、N-2部分為96號建物對面之水泥屋,被告張國定並未舉證
證明其占有權源,且如上述,縱原告陳定松所有土地為既成
道路,惟被告陳國定係在上開土地架設屋簷及建造房屋,並
非供通行之用,所為並未合於公用地役權目的,當屬侵害原
告陳定松所有土地之所有權,要屬明確。是以,原告陳定松
請求被告張國定將上開土地上建物及地上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陳定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陳定松主張被告鄭祥英無權占有坐落1248-1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面積共7.89平方公尺)部分
,被告鄭祥英辯稱:H部分於購買建物時即存在,願意拆除
屋簷部分,及給付補償金等語,而上開H部分為100號建物之
屋簷,係依附房屋而設,在結構上已附合而成為100號建物
之一部分,且上開建物係被告鄭祥英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
讓,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該等建物之屋簷屬房屋所有權人
即被告鄭祥英所有,且屋簷已妨害原告陳定松就其所有前述
土地之上空行使所有權能,則原告陳定松請求被告鄭祥英將
上開土地上建物及地上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定松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陳定松主張被告曾望妮無權占有坐落1248-4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L-2(面積共0.14平方公尺)部
分,查L-2部分為92號建物對面的磚牆鐵皮屋,如上所述,
為被告曾望妮管理使用,被告曾望妮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陳定松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
,原告陳定松請求被告曾望妮將上開土地上建物及地上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定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就原告林羅妮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部分:
⒈原告林羅妮主張被告陳芷琪無權占有坐落1248-5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共3.69平方公尺)部分
,被告陳芷琪固辯稱:伊於該處久住,建物並未增建,伊之
建物及土地均有權狀等語,惟查,上開A部分為88號建物占
用1248-5地號土地部分,業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
實,被告陳芷琪上開抗辯,要非可取。則原告林羅妮請求被
告陳芷琪將上開土地上建物及地上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林羅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林羅妮主張被告洪子鈞無權占有坐落1248-5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面積0.11平方公尺)及E-1(
面積4.61平方公尺)部分,查上開C部分為92號建物占用部
分,被告洪子鈞對該部分之占有不爭執,且被告洪子鈞並未
說明並舉證證明有何占有權源,則原告林羅妮請求被告洪子
鈞將上開土地上建物及地上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
羅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E-1部分為92號建物屋
簷,如上所述,92號建物屋簷係自92號建物延伸搭建於對面
之磚牆鐵皮屋上,在結構上已附合而成為92號建物之一部分
,屬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洪子鈞所有,且屋簷已妨害原告林
羅妮就其所有前述土地之上空行使所有權能,亦不符合既成
道路之通行目的,被告洪子鈞否認占用原告林羅妮所有前開
土地,及抗辯上開土地為既成道路等語,均非可採。是以,
原告林羅妮請求被告洪子鈞將上開土地上建物及地上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羅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林羅妮主張被告曾望妮無權占有坐落1248-5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L-1(面積6.4平方公尺)部分,
查L-1部分為92號建物對面的磚牆鐵皮屋,如上所述,為被
告曾望妮管理使用,被告曾望妮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林羅妮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原
告林羅妮請求被告曾望妮將上開土地上建物及地上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羅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原告請求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起
訴,故往前回溯5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17日起
至清除或拆除地上物、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㈥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
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至建築物價額,若地政機
關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估定價額,應以課徵房屋稅
之房屋現值為準。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妥為衡酌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上字
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1248-3、1248-4、1248-5地號土地係於本件訴訟中自1248-1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1248-1地號土地105年、106年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107年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1,900
元,111年迄113年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1248-3、1248-4
、1248-5地號土地113年公告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
則1248-1、1248-3、1248-4、1248-5地號土地105年、106年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107年至110年為每平方公
尺1,520元,111年至113年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
⒉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部分,或為房屋或為屋簷,本院審
酌被告管理使用之建物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山區,生活機能尚
可,建物老舊,且均自住或自用等情,認就被告之房屋占用
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依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屋簷部分,依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妥適。
⒊被告陳芷琪無權占有原告陳定松所有1248-3地號土地及1248-
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1、M-2部分,為
鐵皮屋(面積共12.45平方公尺),依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原告陳定松可請求被告陳芷琪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4,801元{計算式:①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12月3
1日共1年1月又15日,12.45×1,600×5%=996,12.45×1,600×5
%÷12=83,12.45×1,600元×5%÷36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均同),996+(3×15)+83=1,124;②107年1月1日至110年11
月16日共3年10月又16日,12.45×1,520×5%×3=2,839,12.45
×1,520×5%÷12=79,12.45×1,520×5%÷365=3,2,839+(79×10
)+(3×16)=3,677;③1,124+3,677=4,801}。而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陳芷琪之翌日即111年4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原告陳定松可請求被告陳芷
琪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3元{計算式:12.45×1
,600×5%÷12=83}。
⒋被告洪子鈞無權占有原告陳定松所有1248-4地號土地上如附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2(面積0.09平方公尺)及1248-3
地號、1248-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1、F
-2(面積共7.28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7.37平方公尺,
均為屋簷,依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原告陳定松
可請求被告洪子鈞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02元
{計算式:①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1年1月又15日
,7.37×1,600×3%=354,7.37×1,600×3%÷12=29,7.37×1,600
×3%÷365=1,354+(1×15)+29=398;②107年1月1日至110年1
1月16日共3年10月又16日,7.37×1,520×3%×3=1,008,7.37×
1,520×3%÷12=28,7.37×1,520×3%÷365=1,1,008+(28×10)+
(1×16)=1,304;③398+1,304=1,702}。而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洪子鈞之翌日即111年3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原告陳定松可請求被告洪子鈞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9元{計算式:7.37×1,60
0×3%÷12=29}。
⒌被告張國定無權占有原告陳定松所有1248-3地號土地上如附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面積10.65平方公尺),及1248-3
、1248-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N-1、N-2(
面積13.62平方公尺)部分,其中G部分為屋簷,N-1、N-2部
分為水泥屋,前者依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後者依年
息5%,原告陳定松可請求被告張國定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7,681元{計算式:①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12月3
1日共1年1月又15日,10.65×1,600×3%=511,10.65×1,600×3
%÷12=43,10.65×1,600×3%÷365=1,511+(1×15)+43=569;
13.62×1,600×5%=1,090,13.62×1,600×5%÷12=91,13.62×1,
600×5%÷365=3,1,090+(3×15)+91=1,226;1,226+569=1,7
95;②107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16日共3年10月又16日,10.6
5×1,520×3%×3=1,457,10.65×1,520×3%÷12=40,10.65×1,52
0×3%÷365=1,1,457+(40×10)+(1×16)=1,873;13.62×1,5
20×5%×3=3,105,13.62×1,520×5%÷12=86,13.62×1,520×5%÷
365=3,3,105+(86×10)+(3×16)=4,013;1,873+4,013=5,
886;③1,795+5,886=7,681}。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國
定之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原告陳定松可請求被告張國定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4元{計算式:10.65×1,600×3%÷12=
43,13.62×1,600×5%÷12=91,43+91=134}。
⒍被告鄭祥英無權占有原告陳定松所有1248-1地號土地上如附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面積共7.89平方公尺)部分,為
屋簷,依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原告陳定松可請
求被告鄭祥英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21元{計
算式:①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1年1月又15日,7
.89×1,600×3%=379,7.89×1,600×3%÷12=32,7.89×1,600×3%
÷365=1,379+(1×15)+32=426;②107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
16日共3年10月又16日,7.89×1,520×3%×3=1,079,7.89×1,5
20×3%÷12=30,7.89×1,520×3%÷365=1,1,079+(30×10)+(1
×16)=1,395;③426+1,395=1,821}。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鄭祥英之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原告陳定松可請求被告鄭祥英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元{計算式:7.89×1,600×3%
÷12=32}。
⒎被告曾望妮無權占有原告陳定松所有1248-4地號土地上如附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L-2(面積共0.14平方公尺)部分,
為磚牆鐵皮屋,依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陳
定松可請求被告曾望妮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5
元{計算式:①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1年1月又15
日,0.14×1,600×5%=11,0.14×1,600×5%÷12=1,0.14×1,600
×5%÷365=1,11+(1×15)+1=27;②107年1月11日至110年11
月16日共3年10月又16日,0.14×1,520×5%×3=32,0.14×1,52
0×5%÷12=1,0.14×1,520×5%÷365=1,32+(1×10)+(1×16)=
58;③27+58=85}。而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曾望妮之翌
日即112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106-1頁)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原告陳定松可請求被告曾望妮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元{計算式:0.14×1,600×5%÷12=1}。
⒏被告陳芷琪無權占有原告林羅妮所有1248-5地號土地上如附
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共3.69平方公尺)部分,為8
8號建物,依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林羅妮
可請求被告陳芷琪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22元
{計算式:①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1年1月又15日
,3.69×1,600×5%=295,3.69×1,600×5%÷12=25,3.69×1,600
×5%÷365=1,295+(1×15)+25=335;②107年1月11日至110年
11月16日共3年10月又16日,3.69×1,520×5%×3=841,3.69×1
,520×5%÷12=23,3.69×1,520×5%÷365=1,841+(23×10)+(1
×16)=1,087;③335+1,087=1,422}。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陳芷琪之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原告林羅妮可請求被告陳芷琪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25元{計算式:3.69×1,600×5%÷12=25}。
⒐被告洪子鈞無權占有原告林羅妮1248-5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面積0.11平方公尺)及E-1(面積4.61
平方公尺)部分,其中C部分為92號建物,E-1部分為屋簷,
前者依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後者依年息3%計算
,原告林羅妮可請求被告洪子鈞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1,157元{計算式:①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
共1年1月又15日,4.61×1,600×3%=221,4.61×1,600×3%÷12=
18,4.61×1,600×3%÷365=1,221+(1×15)+18=254;0.11×1
,600×5%=9,0.11×1,600×5%÷12=1,0.11×1,600×5%÷365=1,
9+(1×15)+1=25;254+25=279;②107年1月11日至110年11
月16日共3年10月又16日,4.61×1,520×3%×3=631,4.61×1,5
20×3%÷12=18,4.61×1,520×3%÷365=1,631+(18×10)+(1×1
6)=827;0.11×1,520×5%×3=25,0.11×1,520×5%÷12=1,0.1
1×1,520×5%÷365=1,25+(1×10)+(1×16)=51;827+51=878
;③279+878=1,157}。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子鈞之翌
日即111年3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原告林羅妮可
請求被告洪子鈞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元{計
算式:4.61×1,600×3%÷12=18,0.11×1,600×5%÷12=1,18+1=
19}。
⒑被告曾望妮無權占有原告林羅妮1248-5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L-1(面積6.4平方公尺)部分,為磚牆鐵
皮屋,依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林羅妮可請
求被告曾望妮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55元{計
算式:①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1年1月又15日,6
.4×1,600×5%=512,6.4×1,600×5%÷12=43,6.4×1,600×5%÷36
5=1,512+(1×15)+43=570;②107年1月11日至110年11月16
日共3年10月又16日,6.4×1,520×5%×3=1,459,6.4×1,520×5
%÷12=41,6.4×1,520×5%÷365=1,1,459+(41×10)+(1×16)
=1,885;③570+1,885=2,455}。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
望妮之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106-1頁)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原告林羅妮可請求被告曾望妮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元{計算式:6.4×1,600×5%÷12
=43}。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定松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⑴被告陳芷琪將1248-3地號土地、1248-4地號土
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1、M-2(面積12.45平
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陳定松。⑵被告洪子鈞將1248-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E-2(面積0.09平方公尺),及1248-3地號、1
248-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1、F-2(面
積7.28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陳定松。⑶被告張國定將坐落1248-3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面積10.65平方公尺),及12
48-3、1248-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N-1
、N-2(面積13.62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定松。⑷被告鄭祥英將1248-1地號土
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面積7.89平方公尺)
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定松。
⑸被告曾望妮將1248-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L-2(面積0.14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陳定松。⑹被告陳芷琪給付原告陳定松4,801
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4月9日起至返還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陳定松83元。⑺被告洪子鈞給付原告陳定松1,702元,
及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3月27日起至返還⑵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陳定松29元。⑻被告張國定給付原告陳定松7,681元,及
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3月30日起至返還⑶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陳定松134元。⑼被告鄭祥英給付原告陳定松1,821元,及
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3月29日起至返還⑷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陳定松32元。⑽被告曾望妮給付原告陳定松85元,及自112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原告112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⑸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陳定松1元;及原告林羅妮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⑴被告陳芷琪將1248-5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3.6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羅妮。⑵被告洪子鈞將1
248-5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面積0.11
平方公尺)、E-1(面積4.6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羅妮。⑶被告曾望妮將124
8-5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L-1(面積6.4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羅
妮。⑷被告陳芷琪給付原告林羅妮1,422元,及自起111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
月9日起至返還⑴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羅妮25元
。⑸被告洪子鈞給付原告林羅妮1,157元,及自111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7
日起至返還⑵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羅妮19元。⑹
被告曾望妮給付原告林羅妮2,455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0
日起至返還⑶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羅妮4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一:原告陳定松主張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土地之面積及每月所
受利益:
姓名 無權占有部分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 無權占有總面積(平方公尺) 所受利益(月)(佔有面積×申報地價×10%/12) 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陳芷琪 M-1(面積12.44平方公尺) M-2(面積0.01平方公尺) 12.45 158元 9,480元 洪子鈞 E-2(面積0.09平方公尺) F-1(面積7.22平方公尺) F-2(面積0.06平方公尺) 7.37 93元 5,580元 張國定 G(面積10.65平方公尺)N-1(面積0.84平方公尺) N-2(面積12.78平方公尺) 24.27 307元 1萬8,420元 鄭祥英 H(面積7.89平方公尺) 7.89 100元 6,000元 曾望妮 L-2(面積0.14平方公尺) 0.14 2元 120元
附表二:原告林羅妮主張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土地之面積及每月所
受利益:
姓名 無權占有部分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 無權占有總面積(平方公尺) 所受利益(月)(佔有面積×申報地價×10%/12) 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陳芷琪 A(面積3.69平方公尺) 3.69 47元 2,820元 洪子鈞 C(面積0.11平方公尺) E-1(面積4.61平方公尺) 4.72 60元 3,600元 曾望妮 L-1(面積6.4平方公尺) 6.4 81元 4,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