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國再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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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睿駿
再審被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代 表 人 任立中
再審被告 賴振昌
華英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0年11月30
日本院110年度國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國字第3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7730
元,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同年3月30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
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再審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4月1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
258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國抗字第10號裁定、最高法
院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台抗字1107號裁定(前開裁定已於
113年1月19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分別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
、最抗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判卷宗在卷可
佐。是本件再審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駁回確定,原告依
法自應補繳本件裁判費,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迄仍未
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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