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暫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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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曾懷瑩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非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相 對 人 謝國安
非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字號:Z000000000),兩造
於104年5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按月支付子
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雙方另就聲請人與子
女之相處時間及方式約定如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所示,然自兩
造離婚時起,子女均係由相對人之母親何孝麗(下稱何孝麗)
照顧,相對人不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只領取聲請人所給付
之子女扶養費,卻積欠何孝麗為保護教養子女而支出之費用
,足見相對人違反雙方協議,且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未經
聲請人同意擅自強行將子女從自幼居住地(臺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5樓,下稱公館路住處)帶走,使子女脫離聲請人
之監督,已構成刑法之略誘罪,相對人涉有不法侵害聲請人
對子女之親權之行為及不利子女及不適任親權人之行為,而
聲請人已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本案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惟於改定聲請確定前,子女不
宜繼續由相對人照顧,應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由何孝麗協力
照顧,故為顧及子女最佳利益,實有暫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爰按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請求本
院裁定如下:㈠、相對人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等事件,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
應於聲請人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交付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或容忍聲請人自行至相對人住
處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帶回甲○○。聲請人得於
上開聲請人住處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對甲○○實施保護教養
。聲請人並於任甲○○主要照顧者期間,暫免給付相對人關於
甲○○之扶養費每月12,000元。㈡相對人於本院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
解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兩造104年5月5日成立之離婚協議書
第三條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
往。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 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
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
處分之 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
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
裁定, 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
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
、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
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
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
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
稱暫時處分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惟兩造於1
04年5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此有離婚協
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暫
字第65號卷【司家暫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5頁)。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何孝麗寄發給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司家暫卷第37頁至第46頁),然依兩
造離婚協議書內容,相對人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相對人
基於主要照顧者地位,將子女自學校接走,難認有何非法帶
離子女之情事。而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實際上未與子女同住,
且積欠何孝麗為子女所支付之照顧費用云云,然依據社工訪
視資料顯示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均與相對人同住,且受照顧
之情形良好,縱聲請人有未給付何孝麗協助照顧子女費用之
情事,惟此乃何孝麗是否對相對人提出給付訴訟之議題,尚
難認相對人有何違反兩造約定之情事,且相對人實際上是否
確有未盡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自應於本案中審理爭執,非
暫時處分所能決定。此外,子女之戶籍及學籍現均已遷至臺
北市大安區,子女亦也穩定就學中,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
處分,顯無急迫性及必要性。據上,本件聲請人並未就本件
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提出可即時調查事證加以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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