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徐琬章
特別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宗懋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關 係 人 李貞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8日所為109年度家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7月18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20、17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裁定選任王秋芬律師為上訴
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111年度家簡
上字第2號卷【下稱家簡上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於法核
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遭逢事故,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
20、178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於本院106年8月22日106年度監宣字
第190號調解筆錄中,被上訴人同意以贈送為名義填補上訴
人帳戶新臺幣(下同)297,493元,然被上訴人竟於106年9月2
5日由自身帳戶匯款297,493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後,又於10
6年9月29日自上訴人郵局帳戶匯款100,000元至其自身帳戶
,形成左手進,右手出之假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爰依民法第1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
。
㈡、被上訴人前為爭取擔任上訴人之監護人,於訪視時表示「會
把徐琬章之存款全數花在醫療開銷上」,事後卻違反承諾,
向本院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每月25,000元,經本院以104年
度監宣字第342號裁定認「(徐宗懋)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
由徐琬章帳戶支付,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嫌,然聲請人確實
有為徐琬章管理財產,向肇事者提出民刑事訴訟、向保險公
司爭取理賠,與親屬共同協助照顧徐琬章等勞力支出,聲請
人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依法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負擔,聲請人亦得依勞力請求報酬。爰審酌聲請人執行監護
職務之必要費用,所支出之勞力,徐琬章之資力…酌定本件
聲請人自100年8月1日起擔任徐琬章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10,
000元,由徐琬章之財產負擔」。然而,上訴人向肇事者求
償、爭取保險理賠、與親屬協助照護上訴人等事務均已結束
,且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已因現金不敷支應護理之家(社會局
每月另補助22,725元)及看護、雜支等費用而出售,現今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財務之工作已相對減輕許多,且有鑑於
上訴人財產日益減少,訴外人張紘維實際上亦未給付賠償金
4,600,000元,似有調整監護人報酬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0
4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為
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自上訴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由被上訴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關係人不斷以各種名
目對被上訴人提出各種非訟及訴訟程序,目的均係爭執上訴
人之財產處理狀況,卻對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漠不關心,且多
年未探望、撥打電話至醫院關心上訴人之狀況。本件原審判
決後,關係人請求特別代理人提起上訴,惟其爭執關於被上
訴人受領監護人報酬部分,迭經本院104度監宣字第342號監
護人報酬事件裁定「酌定監護人徐宗懋自100年8月1日起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徐琬章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1萬元」
,並經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關係人之抗告
確定在案,是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已經本院詳為調查。
又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85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曾選任莊喬
汝律師擔任上訴人程序監理人並就上訴人之受照顧情形進行
訪視,報告略以「經程序監理人訪視監護人及受監護人,確
認目前受監護人受照顧情形十分良好,且監護人及其手足甚
至配偶,自意外發生後均努力提供受監護人最佳之醫療照顧
,從未放棄受監護人好轉之可能,支持、陪伴受監護人,對
於監護人之付出,實應予以最大之肯定…李貞正雖欲爭取成
為監護人,惟對於受監護人若由其照顧,未來究應如何安排
相關醫療照護事宜、聲請人居於高雄,未來應如何就受監護
人醫療事宜與醫院溝通等均無具體想法,故自應由徐宗懋繼
續擔任監護人一職,始符合受監護人最佳利益」,足見被上
訴人擔任監護人獲得程序監理人之肯定,且符合上訴人最佳
利益。又本件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並無揮霍上訴人財產之情
形,而訴外人張紘維雖迄今仍未向上訴人履行賠償金4,600,
000元,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對訴外人張紘維聲請繼續強制執
行未果,經民事執行處檢還債權憑證正本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是該筆債權仍屬上訴人財產範圍,上訴人實際上得支用之
財產尚有約17,260,000元,本件難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是
上訴人請求變更104年度監宣字第342號裁定主文第一項內容
,自無理由。
㈡、關係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減輕或免除監護人報酬,並指稱被上
訴人於106年9月29日自上訴人郵局帳戶轉匯100,000元,被
上訴人於該案抗告審(即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案件審理
)中提出109年6月10日陳報狀,已詳細敘明上開款項係用於
支出上訴人的照顧費用(包含看護費、用品及醫療費等),
並提出原始憑證及支出費用統計表,且為原審判決所肯認,
因而判決駁回原訴,關係人要求特別代理人提起上訴,實屬
無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本院於
105年8月19日所為104年度監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
項,應變更為酌定被上訴人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擔
任上訴人之監護人報酬為0元。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0,
000元,及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因車禍事故導致腦部受創,經本院於1
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20、17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上訴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㈡、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向訴外人張紘維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判決訴外人張紘維應給付
上訴人2,018,78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判決張紘維應再給付
上訴人2,588,634元,張紘維共應賠償上訴人共4,607,421元
。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於104年10月5日核
發104司執祥字第12131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執行
紀錄:104年9月29日104年度司執祥字第121319號案件、109
年4月15日109年度司執水字第38811號案件)。
㈣、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90號調解筆錄第二項記載「徐宗懋同
意以贈送為名義填補徐琬章帳戶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玖
拾參元」。被上訴人因此於106年9月25日匯款297,493元至
上訴人郵局帳戶,另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自上訴人之郵
局帳戶匯款100,000元至其自身帳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00,000元,是否有理?
⒈按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
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自上訴人郵局帳戶匯
款10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係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等
情, 並提出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本
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54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被上訴人
對於自己於106年9月25日依據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調
解筆錄內容匯款297,493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並於106年9
月29日自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提領100,000元並匯入自己帳戶
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該所提領之100,000元款項係是被
上訴人用來支付上訴人之看護費、醫療費及日常開銷所為之
必要支出。經查,於106年9月30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被
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支付看護員薪資14,250元、同年10月
5日購買凡士林等日常用品334元、同年月10日支付看護員薪
資15,000元、同年月11日支付社區管理費600元、同年月18
日支付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護理中心住院及醫療費用30,440元
、同年月20日支付看護員薪資14,250元、同年月24日支付醫
療耗材費用(PVC手套、看護墊)300元、同年月31日支付看護
員薪資15,000元、監護人報酬10,000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款
證明單4張、屈臣氏發票1張、社區管理費收據1張、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家康醫療器材行銷貨單1張等
件為證(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卷第271頁至第287頁
),而該等支出項目核屬為上訴人所支出看護費、醫療及耗
材費用之必要費用,以及支應監護人之報酬,且合計金額為
100,174元,與被上訴人所領取轉匯100,000元之金額相當,
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提領款項均用在照護上訴人之監護範圍,
難謂無據。參以自從上訴人經本院為監護宣告,選任被上訴
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關係人於
101年、103年間分別向本院提出出報告或陳報事件(101年度
監字第40號、103年度監字第410號),要求檢視上訴人相關
醫療照護費用支出之情形,又於104年間,向本院提出監護
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104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要求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之財產近況、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紘維之損害賠償
案件進行程度等為說明,關係人甚於105年間再次以被上訴
人不適任監護人一職而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足見關係人
多次循法律途徑確認上訴人受照顧及相關費用支出情形,並
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被上訴人對上情知之甚明,被上訴
人實無虛偽提領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而引發更多爭訟之動機。
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前開提領款項
之舉有何故意損害上訴人之情事,自難徒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9月25日匯入297,493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於106年9月29
日自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轉匯10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即逕認被上訴人係無故提領款項,而有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故意致上訴人受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110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酌定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監護
人之報酬為0元,是否有理?
⒈按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
,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係指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
裁定確定後,如遇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
,應認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是賦予為裁定之法院於發
現其所為本案裁定不當時,應許其為撤銷或變更,以迅速確
保家事非訟裁定之妥當性及合目的性而言。又按監護人得請
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向訴外人張紘維求償、爭取保
險理賠、與親屬協助照護上訴人等事務均已結束,且上訴人
名下不動產前因上訴人之現金不敷支應護理之家、看護、雜
支等費用而出售,目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財務之工作已
相對減輕許多,且考量上訴人之財產日益減少,訴外人張紘
維實際上亦未給付賠償金4,600,000元,故認有調整監護人
報酬為0元之必要。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以為上訴人管理財產、向訴外人張紘維提出民刑
事訴訟、向保險公司爭取理賠,與親屬共同協助照顧上訴人
等勞力支出、被上訴人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為由,向本
院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執行監護職務
之必要費用、所支出之勞力、上訴人之資力、被上訴人當時
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收入情形等情狀,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
42號裁定,酌定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之監
護人,報酬為每月10,000元,關係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此有該
等裁定在卷可參(本院109年度家簡字第117頁至第12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惟上訴人目前居住仍居住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護理中心,平日
主要由看護照顧,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除定期探視外,尚負責
處理採買尿布、營養品、醫療耗材事宜,以及上訴人之就醫
事宜,每月亦定期召開家庭會議討論照顧上訴人情形,且被
上訴人於111年間亦為處分上訴人名下不動產,而安排不動
產之打掃、維修、粉刷及接洽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等事宜,
而從整理屋況至得以出售房屋,期間確實需耗費被上訴人相
當時間、精力,亦支用諸多交通與庶務開銷甚多等情,為被
上訴人供承在卷(家簡上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並有相關照
護探視照片、上訴人日常監護工作補述說明、不動產修繕及
維護照片、不動產處分專案報告等件為證(家簡上卷二第93
頁至第99頁、徐琬章女士財產清冊與財務收支明細報告(5)
第29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169頁),堪認被上訴人擔任上
訴人之監護人期間確實協助處理諸多上訴人之身體醫療及日
常生活照護、財產管理事務,且上訴人目前身體狀況亦趨穩
定,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善盡監護人照顧、護養之義務而擔負
不少心力。上訴人雖以對訴外人張紘維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已
於104年間確定,被上訴人目前僅須定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且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也已出售變現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之監護工作內容負擔已減少許多,故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要求減少被上訴人之監護人報酬,惟上訴人所稱對訴外
人張紘維之損害賠償之求償及該事件後續之強制執行,以及
因上訴人長期處於受監護之狀態,因此須支出高額醫療及生
活照顧費用,而須為不動產之處分變價及並進行後續財產之
管理、運用,實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42號裁定、105年
度家聲抗字第73號裁定所得審酌及可預見之範圍,難謂有何
情事變更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所稱關係人向被上訴人提出諸
多爭訟事件,使上訴人多年奔波於法院,惟本院審酌此乃關
係人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生活照顧、財產管理所提出之
質疑,縱認過程中使被上訴人感到困擾,然此與被上訴人平
日照護上訴人之監護工作內容難謂有直接關聯性,惟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迄今仍持續付出勞力、時間,以協助處理、接洽
、安排上訴人之相關醫療、生活照養、申請補助、財產管理
等各項事宜,且對於與上訴人有關之重大事項及開銷支出,
均能詳細記載,使關係人、上訴人之其餘親屬知曉上訴人的
財產使用情形,善盡監護人職責,復酌以上訴人現年74年,
國人平均壽命逐年增加,依111年度全國平均餘命表(女性
)所載,74歲之人平均餘命為16.29年,而上訴人於111年12
月9日之存款數額尚有15,493,036元(徐琬章女士財產清冊與
財務收支明細報告(5)第10頁),及考量上訴人日後醫療、生
活照顧情形、被上訴人因擔任監護人而執行監護職務所付出
之勞務、時間、因執行監護人職務影響自身工作等情形,本
院認104年度監宣字第342號裁定所認定之監護人報酬數額,
尚屬合理,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1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0,000元,並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就本院104年度監宣
字第342號裁定中有關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監護人報酬變
更為0元等各項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之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上訴人之上
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