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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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改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女
,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親子會面應遵守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
(女,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其名),嗣兩造於107年11月8日
於本院和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民事
裁定(下稱340號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得依340號裁定附表所示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乙○○因考上軍校,無固定休
假時間,致無法按原裁定所示方式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
而丁OO因受相對人家暴影響,目前尚無法單獨與聲請人行會
面交往,而有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另
相對人雖執340號裁定向本院執行處就會面交往聲請強制執
行,然聲請人均配合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
稱家防中心)之安排,若遇乙○○無法配豪北返之情形,亦有
另外補足相對人探視時間,是聲請人實無刻意阻撓情形,係
因乙○○目前就讀學校並不週休2日,且寒假僅有12日,平日
倘有排休之週休假日,亦需於週日下午1時統一於臺北車站
搭車返校,致無法按340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時間,與相對
人進行會面交往,且丁OO於同心園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後
,即出現情緒上排拒之反應,先前亦安排進行情緒管理課程
及進行諮商,足見340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已生情事
變更而有另行酌定之必要,復經詢問乙○○意見,於其滿16歲
後仍願意陪丁OO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等語。
㈡並聲明:相對人可按111年1月25日家事陳報狀所示方式,對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
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
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
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
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
縱已離婚,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
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7年
11月8日於本院和解離婚,並經340號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340號
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340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謄
本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重行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⒈聲請人執前詞主張因乙○○考上軍校,無固定休假時間,致無
法按原裁定所示方式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而丁OO因尚無
法單獨與聲請人行會面交往,而有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
交往方式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乙○○中正國防部預備
學校(下稱中正預校)國中部學生證及就讀照片等件為證,復
參酌本院職權查詢中正預校網路公告之112年學年度學習學
歷表,可認中正預校國中部確有於多次週末設立溫書、輔導
等課程之安排,堪認因乙○○就讀軍校後,原有週末之行程規
劃為課業輔導之必要,並基於就讀軍校特殊性之考量,應有
重行審酌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⒉另經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本件會面
交往情形及改定之必要性進行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340號裁定後至000
年0月間,相對人未曾向北市家防中心申請會面交往,而是
去未成年子女學校或上下學途中遙望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
子女沒有互動。110年3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會面交往,
期間因疫情關係,北市同心園親子會面交往中心暫停會面服
務,後於110年9月至12月間執行6次會面交往。據相對人陳
述:6次會面狀況,小朋友不是很友善,跟我不是很有互動
、來就是你為什麼不給我們錢,要不然就是不理我,兩個兄
妹都自己玩等語,復參酌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陳述可知,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過程親子互動疏離且有衝突
;家調官與相對人聯繫過程觀察,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對其
態度不佳完全歸因於聲請人的不友善,並固著的認為其就是
按照裁定進行會面,忽略自身親職能力的增進及善意父母共
親職的態度,依北市家防中心回函:案父母對於監督會面轉
由監督交付之期程安排無法達成共識,且觀察案父與未成年
子女之互動關係尚須透過監督會面方式協助等語,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尚無法自行會面交往。二、改定會面交往
方式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原因為長子就讀軍校,無法配合
原裁定會面交往的時間,而長女則強烈表達其對相對人的害
怕,並有身心症的狀況,考量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未來需
進行裁定之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恐有執行困難,故聲請本案
;相對人於聯繫過程中表達,未成年子女對其態度不友善,
其將不再聲請會面等語;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案源於考
量長子因就讀學校限制,需有彈性之會面交往時間;而長女
對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仍有相當之不安、害怕等情緒,會面
時宜有手足陪同,再者,相對人將親子關係不佳皆歸因於他
人,對於增進親職能力態度消極,考量兩造無法自行溝通,
且相對人固著於原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忽略其與未成年子女
建立良好親子關係及友善父母態度之重要性,評估有改定會
面交往方式必要性而與相對人聯繫過程觀察,於資源連結評
估,相對人親職能力不足且友善父母態度薄弱,評估相對人
如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參加親職教育、認知教育等
相關課程之必要。」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12日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附卷可參。復經家防中心函覆本件會面交往服務概況
說明表示:「已於110年12月完成6次會面,6次會面結束後
,個案管理人員分別於110年12月25日、同年月28日與兩造
進行面談,確認兩造對是否進行第二階段之想法,然兩造缺
乏共識,故本中心無法提供後續協助,已分別向兩造說明上
述緣由,請兩造自行協商或尋求訴訟協調,本案已於111年1
月29日結束服務」等語,有家防中心111年11月2日北市家防
綜字第1113012358號在卷可稽。
⒊綜上以觀,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前揭家調官調查報告及相關
卷證之調查結果,認於340號裁定後乙○○就學環境已顯著變
更,並考量相對人於增進親職能力態度消極,於親子間互動
之改善無積極改變意願,仍待監督會面現場重建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模式並提升相對人親職能力,而340號裁定所定相對
人未成年子女於家防中心所進行6次陪同會面交往服務,其
進展及親子互動關係之建立並非順利,為使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能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以穩定重建彼此聯繫,再進一步
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後續會面交往之探視,並基於培
養相對人友善父母觀念並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性互動關係之
考量,仍有先於家防中心進行監督會面之需求,而認有改定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以建立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親情連繫,是本院爰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併參考原告所陳之意見及前揭調查報告所定訪視相對人
之陳述意見及調查報告建議,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時間,並依職權定兩造應遵守之規則如親子會
面注意事項,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原提
方案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本件既
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亦無駁
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相對人丙○○與兩造所生乙○○、丁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
分稱其名)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
㈠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協助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陪同會面交往、漸進式交付服務或協
助自主會面服務。具體時間、地點由家防中心徵詢兩造之意
見後決定之(實際服務期間、次數由家防中心評估實際會面
交往狀況後決定,至少為期3個月、6次、每次2小時)。
㈡兩造應在家防中心安排之時間、地點及指派之專業人員協助
下,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均應遵守家防中心所
安排之會面交往方式及規則。
㈢相對人須於每次完成陪同會面交往後進行家事商談1小時。
二、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完成後(如未完成6次監督陪同會面
,則不進入第二階段的會面交往):
㈠平日:相對人得於每半年期間內擇定8週之週六上午9時,將
乙○○、丁OO攜出同遊,並於當週週六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相對人擇定方式會面交往日期方式如下:
⒈乙○○滿16歲前之就讀軍校期間:聲請人至遲應於每年2月28日
及8月31日前,分別告知相對人其後半年期間之乙○○排休日
期,並由相對人於前述半年期間擇定8個週六,進行前述之
會面交往。
⒉乙○○滿16歲後:相對人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由相對人與乙○
○協商,並應遵重乙○○之意願;另相對人與丁OO之會面交往
方式,同上述⒈所載。
㈡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偶數年(如:民國114年、116年…
)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晚間7時前、奇數年(如民
國115年、117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晚間7
時前,將乙○○、丁OO接回外出或同住。
㈢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平日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期間得再
增加3日會面交往,暑假期間可再增加10日會面交往(不含
平日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春節探視期間衝
突,則應以春節探視期間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
,另於農曆初五後接續計算),可連續或分割為數次為之,
由兩造協議之,倘無法協議,則自寒假或暑假開始日起連續
計算。相對人得於會面交往始日或當日(如非連續)上午10
時,將乙○○、丁OO攜出同遊、同住,並應於會面交往末日或
當日(如非連續)下午7時前,將乙○○、丁OO送回。
㈣上開會面交往之接送地點,由兩造協議定之,倘無法協議,
則以乙○○、丁OO之現住所為接送地點。
三、於乙○○、丁OO各自年滿16歲後,不適用上開會面交往方式,
相對人應各自與乙○○、丁OO共同協商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並應尊重乙○○、丁OO之意願。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應互相將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等資訊,於會
面或送回當日以書面(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等)方
式互相交換。
㈢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於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
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
㈥兩造得協商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不得單獨決定變更,且應本
於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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