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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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法定代理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
0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伊父,與伊母丙○○於
民國101年2月15日結婚,嗣於103年7月2日協議離婚,兩人
約定由丙○○單獨行使及負擔伊之親權,然自106年4月起,抗
告人屢屢拖欠未給付伊扶養費,故伊於107年間向本院請求
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家非
調字第54號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伊就學
之各項學校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學雜費、營養午餐費用、社
團費用)、安親班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學雜費、餐費)及參加
英文課程之費用,由丙○○、抗告人平均分擔,惟抗告人至今
仍屢屢藉口拖延或拒絕給付,因上開調解筆錄未約明具體金
額,致伊對抗告人一再拖欠之情事無法強制執行,且系爭調
解筆錄約定丙○○及抗告人輪流照顧伊一週,但現由丙○○照顧
週一至週五,抗告人照顧週六到週日,負擔扶養費之情形與
系爭調解筆錄的基礎情形已有不同,爰依情事變更之法則請
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抗告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
至伊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給付均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000年00月間於本院達成調解,伊均
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負擔學費及安親班費用,
並未棄相對人於不顧,非如相對人之母丙○○所言伊屢屢藉口
拖延或拒絕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兩人輪流每週照
顧,係因丙○○個人工作因素反悔,在未與伊協調且未經伊同
意下,直接要求伊照顧4天,至109年9月丙○○再次未與伊協
調及未經伊同意下,單方面將照顧方式改為伊只能帶相對人
週六及週日,伊再度因考量相對人心情而被迫接受,在此期
間伊努力盡到為人父親之責,雖丙○○週一至週五帶相對人,
時間較伊帶的時間略多一些,但伊就週一至週五的營養午餐
、學費、安親班費用及相對人生活衣物,迄今仍支付一半費
用,全沒少過。再就伊經濟能力觀之,伊每月實領月薪4萬
餘元,除了須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外,尚須支付目前共同生活
一家4口的房租、車貸及三位家人的生活所需,已近一貧如
洗,而相對人之母丙○○每次興訟均有律師陪同,並同時擁有
台北市及新北市各一戶房產,身價超過千萬,是原審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71
3元,要求伊負擔1萬2000元及各項學習費用及營養午餐,伊
根本無法存活等語置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前段、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而扶養子女,而受父母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並不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後者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
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
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9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
832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所定事件及
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
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
容記載於和解筆錄;前項情形,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
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前項情形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
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
;家事事件法第110條第1項、第110條第2項準用第101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並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
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在給付內容尚未實現前
,倘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即可依
上開規定請求變更原裁定或和解之內容。
四、經查:
㈠兩造前於107年10月31日在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54號事件
審理時調解成立,並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⒈甲○○(指相對
人,下同)之就學之各項學校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學雜費、營
養午餐費用、社團費用)、各項安親班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學
雜費、餐費)以及參加英文課程之費用,由丙○○(指相對人之
母,下同)、乙○○(指抗告人,下同)平均分擔。⒉甲○○由丙○○
、乙○○每人輪流照顧一週,照顧期間之各項生活費用、醫療
費等由照顧者自行負擔。若一方因出國探親、旅遊或其他情
事需連續照顧甲○○超過一週時,丙○○與乙○○應另覓時間以填
補他方減少與甲○○相處之時間。⒊除前兩項費用與支出外,
若因教養之需要而有其他支出之必要,丙○○、乙○○應進行協
商,任一方亦不得拒絕協商,否則視為願意共同分擔相關費
用。⒋有關未成年子女甲○○各項教養費用支付負擔方式,於
甲○○國小畢業後,丙○○、乙○○應另行協商,協商未成立前,
仍應本和解條件繼續為之。⒌甲○○及丙○○所居住不動產(坐落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7)之房貸由乙○○負擔」等語,業
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該筆錄(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到院無訛
;又相對人目前由其母丙○○照顧週一至週五,抗告人照顧週
六到週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均堪信為真正。足見相
對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3、4項僅約定其母丙○○與抗告
人平均負擔,項目僅曰「各項學校費用、各項安親班費用及
參加英文課程之費用」(第1項)、「其他必要費用」(第3項)
、「國小畢業後之各項教養費用」(第4項),未就具體數額
有所約定,難以執行而不明確,且該筆錄第2項,約定其母
丙○○與抗告人輪流照顧一週並各自負擔照顧期間之費用,與
目前實際照顧時間分配為丙○○照顧週一至週五,抗告人照顧
週六到週日,兩者並不相同,確有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
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而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關於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之內容,並未全部實現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得向法院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
關於扶養費給付方式及數額等內容,是以相對人請求命抗告
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
㈡雖抗告人以其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均有按該筆錄第1項約
定負擔各項學費及安親班費用,且其經濟能力有限,原裁定
再命其負擔每月1萬2000元,其無法存活等語。惟兩造到庭
均同意原裁定命抗告人每月負擔1萬2000元扶養費,係就系
爭調解筆錄第1項至第4項,認有不明確且照顧期間變更,而
有情事變更之情事,故原裁定命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
養費1萬2000元,係取代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至第4項之約定
等情不爭執,有本院111年3月25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4
頁)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依原裁定按月給付相對人1萬2000元
,自無再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至第4項與丙○○平均分擔各項
學費及安親班費用之必要;至抗告人所指其經濟能力有限一
節,查相對人為000年0月00日生,現約11歲餘,與其母現住
台北市萬華區,抗告人與丙○○為其父母,均為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人,抗告人108至111年所得依序71萬7053元、70萬783
元、67萬9240元、15萬1694元,名下財產2筆價值200萬元,
丙○○108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9,302元、1萬3424元、3,377
元、2萬8420元,名下財產5筆388萬3962元,有本院及原審
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戶籍資料、抗告人及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1頁、第49至51、77至83
頁、第85、53至57、87至91頁及原審卷第105頁)在卷可佐,
足見原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3萬713元為相對人扶養費計算依據,核無不當
,而兩造108年至111年所得,抗告人均多於相對人之母丙○○
,不過丙○○名下財產較抗告人多,整體觀之抗告人經濟狀況
反而優於相對人之母丙○○,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扶
養費之數額1萬2000元,不過佔其每月所需扶養費3萬713元
之比例略多百分之39,甚至未達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平均
分擔」,顯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2000元
,並無過高。準此,抗告人所辯其負擔扶養費之數額過高且
無力負擔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並無情事變更
之事由,兩造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拘束,縱應變更,惟相
對人主張扶養費之數額過高且其無力負擔云云,均不足採。
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非無據,原裁
定命抗告人應自110年9月1日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其扶養費用共1萬2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
喪失期限利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
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
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
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
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
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
抗告準用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得受之
利益,依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相對人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2000元,計算本件程序利益為1
31萬2000元(12,000元×109月又10天),既未逾150萬元,自
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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