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小上字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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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府會春秋雜誌社
法定代理人 廖淑英
法定代理人 徐桂峯
被 上訴人 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信輝
被 上訴人 璩澤中
黃保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209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璩澤中,嗣於民國112年7月14
日變更為劉信輝,有臺北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9日北市
都建字第1126033149號函可查(小上字卷第267至269頁),
劉信輝於同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小上字卷第263至
26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
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前將所有之BFN-79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先後於110年11月1日、111年3月8日、111年3月25日停放在
台北市南京雙星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卻遭強
力擦撞而毀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萬4,252元、折舊費用1
萬748元,並致上訴人精神痛苦。而璩澤中為非經管委會依
法召集選任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即停車場管理員黃保國則
為璩澤中違法行使職權聘僱者,其等均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
(含上開費用及慰撫金1萬5,000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96條
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元本息。
㈡、然璩澤中提出之〈109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訴
外人即管委會第8屆主任委員林俊生及杜佳蕙所偽造者,原
審錯誤採信該違法之會議紀錄,又未傳訊林俊生就本件爭點
說明,認定事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而有違法
云云。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
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此觀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僅人格權或人格
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者,始得請求慰撫金。
㈡、細繹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以系爭車輛在停車場內遭擦撞而受
有損害,而璩澤中未經管委會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璩澤中
聘任停車場管理員黃保國乙事亦屬違法,故被上訴人須就該
損害及上訴人之精神痛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觀以
上訴人於歷審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多為上訴人發行之雜誌介
紹,或指稱管委會未依法召集選舉主任委員及部分主任委員
涉犯偽造文書、背信、妨害自由罪嫌者,均與本件系爭車輛
受損害乙事無涉,更未就被上訴人有何侵權之事實,及損害
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具體主張並
為舉證;質言之,縱認上訴人上訴所執事由為真,即假定本
件管委會之組織、璩澤中獲選為主任委員之過程、黃保國受
聘僱之過程果有何違法之處,依一般智識及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判斷,亦難認即會導致系爭車輛在地下室遭擦撞,二者
間因而欠缺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甚明。
㈢、再者,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節,僅屬財產權之侵害,非人格權之侵害,與前引法律規
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亦屬無理,不應准許。
㈣、準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為損害賠償乙事,為無理由
。原審本於相類見解,認上訴人未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該
損害與被上訴人非法行使職權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因
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聲請通知林俊生到庭接受訊問云云(小上字卷第337
頁),係欲證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淑英於109年間購買
新車後,不知「不固定停車位」應收1,500元清潔費、璩澤
中未合法交接為管委會主任委員且違法稱上訴人於111年9月
後不再具停車資格等,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無關之
事實,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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