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浚朗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張惇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再勝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9,1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應將附表所示2紙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9,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萬9,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6,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萬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林志豪變更為張浚朗,
已據張浚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67、269、2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迅達電
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達公司)以其已完成向被告國原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原公司)所承攬之「柏克萊公園新
建工程之電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兩造簽訂之電梯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第7款、追加合
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合約)及報價單、民法第50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國原公司給付工程驗收款新臺幣(下同)57萬6,
300元、追加工程款29萬2,800元,合計86萬9,100元,及返
還如附表所示2張作為履約及訂金擔保之本票。國原公司則
以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迅達公司除應
返還其已付工程款518萬6,700元,並應賠償其另行發包所增
加之工程款損害154萬4,200元,及賠償其所受商譽損害100
萬元為由,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提
起反訴,請求迅達公司給付773萬9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㈠第231頁),核其反訴之訴訟標的、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
訴之系爭工程相關,本反訴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迅達公司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承
攬施作柏克萊社區4部電梯工程(即系爭工程,亦稱系爭4部
電梯),約定總價為576萬3,000元(含稅),並依階段計價
付款;嗣兩造於109年4月20日簽訂系爭追加合約,國原公司
追加電梯配備共16萬800元,又因國原公司變更電梯裝修面
版,導致乘場按鈕面版須增設固定鐵件,經兩造議價為13萬
2,000元(含稅)。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9年9月
至11月間驗收合格,並通過台灣升降設備檢查促進安全協會
竣工檢查、年度檢查及發給使用許可證,國原公司尚積欠工
程驗收款57萬6,300元、追加工程款29萬2,800元未付。又伊
依約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擔保本票)及授權
書予國原公司收執,作為履約及訂金之擔保,今系爭工程既
已全數施作完成且經國原公司驗收合格,則系爭擔保本票之
擔保目的已不存在,國原公司已無保有系爭擔保本票之權利
,應返還本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驗收款57萬6,300元,依系爭追加合
約約定之付款辦法、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電梯配
備之工程款16萬800元,依原證8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之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增設固定鐵件工程款13
萬2,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系爭擔保本票等語。並聲明:㈠國原公司應給付
迅達公司86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原公司應將附表
所示2紙本票返還予迅達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國原公司則以:柏克萊社區住戶於110年1月起陸續入住,自
同年4月起即有諸多住戶不斷反應系爭4部電梯有如附件報修
管制表上所載之故障瑕疵,包括無法到達目的地、行進間明
顯搖晃、按鍵失控而受困於電梯、門扇無法密合、失速下墜
等,雖經迅達公司多次進場修繕、維護,然仍無法排除,根
本無法正常使用,且上開瑕疵已嚴重危及使用者生命身體安
全而屬重大瑕疵;又迅達公司自稱係所謂「世界第一歐洲第
二瑞士電梯扶梯公司」,伊係基於對於歐洲品牌之信任,方
願意使用迅達公司而簽訂系爭契約,然現竟發現迅達公司交
付之電梯係自中國進口,無怪乎系爭4部電梯瑕疵不斷,甚
且迅達公司根本無力修復,伊前曾多次催告迅達公司將系爭
4部電梯更換為歐洲進口且無瑕疵之設備,然均未獲置理,
顯見其不願修補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
且前述重大瑕疵應係迅達公司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所致,迅達
公司顯無法履行合約責任,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
之約定解除契約,柏克萊社區住戶復連署要求全面更新電梯
設備,伊乃於110年8月30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662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及
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迅達公司自應返還已收之
工程款,且伊已委請訴外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系
爭4部電梯全數拆除及更新電梯,支出工程款760萬元,所增
加之工程款154萬4,200元乃伊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
迅達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負賠償之責,伊並得依
迅達公司所出具授權書之約定,持系爭擔保本票主張票據權
利,故迅達公司請求伊給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返還系爭
擔保本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迅達公司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國原公司主張:除援引本訴之抗辯外,補稱:系爭契約既經
伊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解除,迅達公司自應返還伊已付工程
款518萬6,700元;系爭工程有嚴重危及使用者生命身體安全
之重大瑕疵,迅達公司應給付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另行發包
施作電梯之工程款差額損失154萬4,200元;又伊自62年成立
以來皆秉持著實在打拼之經營理念,多年來於建築業界已累
積相當之信譽及專業形象,今因迅達公司之電梯瑕疵,致使
系爭社區住戶質疑伊之施作品質、能力,伊多年來所辛苦建
立之企業商譽毁於一旦,且名譽權並非專屬於自然人,縱為
法人亦得享有此一權利,其價值應為法人總市值與其資產淨
值之差額,既具有經濟價值,自應受到保護,伊自得請求迅
達公司賠償因名譽權被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工
程款518萬6,700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9條
第3項及第5項約定請求賠償重新發包後所增加之工程款154
萬4,2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商譽損失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迅達公司應給付國原
公司773萬900元,及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迅達公司則以:除援引本訴之陳述外,補稱:柏克萊社區僅
曾為原證16維修報告書之故障報修,由維修報告書內容可知
均係因外在因素造成之故障報修,電梯本身並無瑕疵,國原
公司以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伊返還工程款、賠償損害
,為無理由。又國原公司係屬法人之組織體,並無精神上痛
苦可言,本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且國
原公司商譽究有何損害?損害情況如何?請求數額如何計算
?國原公司全無任何舉證,僅空言請求伊賠償100萬元商譽
損失,顯無依據等語。並聲明:㈠國原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60至462頁):
一、兩造於108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迅達公司施作柏
克萊社區之系爭4台電梯,總價576萬3,000元;於109年4月2
0日簽訂系爭追加契約,追加工程總價16萬800元;於110年1
月19日辦理工程追加,追加工程總價13萬2,000元。系爭工
程均已完工,4部電梯分別於109年9月12日、9月24日、10月
29日、11月11日由國原公司驗收合格,於109年11月18日取
得使用許可證,並於110年10月22日辦理安全檢查合格。
二、迅達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即系爭擔保本票)及授
權書予國原公司收執。
三、國原公司已給付訂金款115萬2,600元、貨到工地款288萬1,5
00元、安裝完成款115萬2,600元;尚有驗收款57萬6,300元
及追加工程款16萬800元、13萬2,000元未給付。
四、國原公司委託律師於110年7月2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498號存
證信函,催告迅達公司於文到7日内修補「柏克萊公園新建
工程」有關電梯設備之所有瑕疵,否則將依民法第494條之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
五、國原公司委託律師於110年7月16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557號
存證信函,通知迅達公司系爭工程自裝設以來不斷有無法排
除之瑕疵,該等瑕疵歷經迅達公司數次之檢修、二次大保養
等,仍無法完全排除之,故此瑕庇是否尚能修補或原告是否
真有修補之能力,均非無疑,國原公司更可推論迅達公司或
有偷工減料違背合約之情事,惟國原公司仍會依照迅達公司
所提出7月10日至7月18日電梯調適計畫進行,然若屆時電梯
之使用仍有瑕疵,國原公司將依約進行第二次之催告及後續
解除契約程序。
六、國原公司委託律師於110年8月4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598號存
證信函通知迅達公司,因自電梯裝設以來不斷有無法排除之
瑕疵,經國原公司於110年7月2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498號存
證信函催告修補後,迅達公司雖有於同年7月10日進行調適
工程,然除於調適工程期間頻頻出現故障異常,甚且於調適
工程後,仍有社區住戶不斷反應電梯有異常刮聲、按樓層無
反應、明顯晃動、開門異音、門片外敲擊聲、開關門異常等
嚴重瑕疵,自調適工程迄今該等異常通報情形竟高達36件,
顯見原告根本未完成甚或無能力完成瑕疵之修補,「柏克萊
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更已正式發函要求提供性能正常無安
全疑慮電梯,再次委請律師代函催原告於文到3日内修補所
有瑕,否則將依民法第494條等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
賠償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
七、國原公司委託律師於110年8月13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630號
存證信函通知迅達公司,因已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迅達公司
補瑕疵後,迅達公司迄今仍未完成之,造成系爭社區之住戶
仍持續反應電梯之異常故障,特再次委請律師代函催迅達公
司於文到3日内修補所有瑕疵,否則將依民法第494條等之規
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
八、國原公司委託律師於110年8月30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662號
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向迅達公司表示,依民法第49
4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等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迅
達公司於文到7日内與其協調電梯拆除事宜,否則其將自行
雇工拆除並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費用;並表示不論迅達公司
對前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爭執,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
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國原公司仍可隨時終止合
約,故同時亦以本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迅達公司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經驗收合格,爰依系
爭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系爭追加合約、報價單、民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原公司給付系爭工程驗收款57萬6,30
0元、追加電梯配備16萬800元及增設固定鐵件13萬2,000元
,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擔保本票等語;惟國原公司否認之,並以前揭
情詞為答辯。茲分項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國原公司合法解除或終止?
⒈查系爭契約第19條「解除合約」第3項約定「乙方如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
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此
而受之一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乙方偷工減料違
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復按承攬
人施作之工作有瑕疵,未依定作人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得解除契約,固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494條所明文規定,惟定作人主張依此解除契約,自應先
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雖國原公司抗辯系爭4部電梯有不
符約定品質之瑕疵(非進口)及上揭瑕疵、偷工減料之情
事,其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迅達公司為解除契約、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然迅達公司已否認之,國原公司自應就其
所為解除契約、終止契約為合法負舉證責任。而查系爭存
證信函係以國原公司就系爭4部電梯瑕疵排除乙事,曾先
後以前揭參、四、六、七存證信函催告迅達公司,迅達公
司迄今仍未完成之,致柏克萊社區之住戶仍不斷反應電梯
之異常故障,顯見迅達公司已無修補之能力,亦顯見本工
程有偷工減料違背合約等之情事,委請律師代函依民法第
49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為前揭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
87至97頁),是國原公司自應舉證證明系爭4部電梯有前
揭存證信函所載之瑕疵及偷工減料之情形。
⒉系爭4部電梯有無國原公司所抗辯之瑕疵或偷工減料之情事
,判斷如下:
⑴系爭4部電梯有無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
國原公司雖以迅達公司所提供之系爭4部電梯非從歐洲進
口,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云云,惟迅達公司已否認之,
且遍查系爭契約文字均無關於「歐洲進口」之記載,又依
國原公司所提出之迅達公司網頁訊息(如下截圖,見本院
卷㈠第281頁)
其上已表明該公司為瑞士電梯扶梯公司,該集圑在
美國、
巴西、歐洲、中國和印度均設有生產基地,而國原公司為
一專業營造商,對於自不同產地進口之電梯價格必有明顯
價差,尤其歐洲製造進口電梯之市場價格遠高於中國製電
梯,應知之甚詳,且依商業習慣,國原公司於採購電梯前
應會對於不同品牌之電梯進行訪價,則其於系爭契約簽訂
前,對於迅達公司所報價格不可能係歐洲製造進口之電梯
自應清楚明白,其既未證明在簽約前曾向迅達公司表示所
需為歐洲製造進口電梯,亦未證明迅達公司有同意以所報
價格提供歐洲製造進口電梯,契約復未約明契約標的電梯
應為歐洲製造進口電梯,自無從認定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
應使用歐洲製造進口之電梯。國原公司嗣後以其因係信任
歐洲品牌方與迅達公司簽約,迅達公司應提供歐洲製造進
口之電梯云云,自非可採。此外,國原公司並未證明迅達
公司有保證會提供如何品質之電梯,及證明系爭4部電梯
確有不符約定品質之情形,則其抗辯系爭4部電梯有不符
約定品質之瑕疵,為屬無據,系爭4部電梯並無不符約定
品質之瑕疵。
⑵系爭4部電梯有無國原公司所指無法修復之重大瑕疵?
①國原公司雖稱由柏克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提供之電梯瑕疵整理表(見本院卷㈢第211至第221
頁,該表格名稱為「柏克萊公園案電梯故障報修管制表
」,下稱系爭管委會報修管制表),可知自110年4月26
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柏克萊社區諸多住戶不斷反應
該社區之電梯有無法到達目的地、行進間明顯搖晃、按
鍵失控受困於電梯、門扇無法密合、失速下墜等重大瑕
疵,再參諸社區住戶有就上情向新北市政府之市長信箱
提出陳情(被證3)、連署要求訴外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應全面更新電梯設備(被證
4)、系爭管委會有於110年8月3日發函主張因電梯有安
全之疑慮,故要求亞昕公司應將系爭4部電梯拆除(被
證5),均足以證明系爭電梯確有無法修復之重大瑕疵云
云。惟詳觀被證3(見本院卷㈠第267頁),其上記載「
我們住戶已經在4/14跟電梯廠商(迅達)與建商(亞昕
與潤隆)…」「權責機關回覆內容:經迅達電梯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5月20日迅達電梯字第0000000號來函說明…
」等內容,足認該陳情函之陳情時間應在110年4月底或
5月初,顯然非因國原公司提出之被證1及系爭管委會報
修管制表所載內容而為之陳情;又被證4住戶連署書附
件之電梯狀況記錄表(見本院卷㈠第276至278頁)所列
時間在3月17至4月9日間共12次,發生在A棟貨梯2次、
客梯3次、B棟貨梯4次、客梯3次,亦足認柏克萊社區住
戶連署要求亞昕公司應全面更新電梯設備,並非因系爭
4部電梯有被證1及系爭管委會報修管制表所載內容而起
。至系爭管委會110年8月3日柏字第1100803001號函(
見本院卷㈠第279頁),乃在回復亞昕公司「110年亞昕
國際(客)字第YS16YSZ000000000號函」,主旨記載「本
社區電梯更換之細節討論目前已由區分所有權人選舉出
之社區管理組織柏克莱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啟動與貴司
之後續研議」,足認系爭管委會與建商亞昕公司應於11
0年8月3日前即已達成更換電梯之協議,而非因系爭4部
電梯有被證1及系爭管委會報修管制表所載內容始要求
更換電梯。是尚無從據被證3至被證5之證物證明系爭電
梯確有無法修復之重大瑕疵。
②又國原公司雖稱被證1報修管制表為柏克萊社區物業公司
經理陳暐婷、楊淑華所製作,並有電梯内部之監視錄有
畫面或住戶拍攝之影片可稽,並提出被證2光碟為證,
惟其已自承系爭4部電梯內部裝設有攝影機(見本院卷㈢
第314頁),衡以常情,倘系爭4部電梯確有發生國原公
司所指之重大瑕疵,則必有電梯内部之監視錄影畫面為
證,社區物業公司人員或管理員亦必會通報迅達公司進
行修繕,且不論柏克萊社區或國原公司必定會保留電梯
裡之監視錄影影像,然國原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監視錄影
畫面為證,所提出錄影光碟復係由其他人所拍攝,並無
法自影像內容特定其位置與實際情形,故認被證2光碟
影像亦無從逕採為系爭4部電梯有重大瑕疵之證明。
③再查國原公司就所稱系爭4部電梯有無法到達目的地、行進間明顯搖晃、按鍵失控致住戶受困於電梯、門扇無法密合、失速下墜等情形,係先提出被證1柏克萊公園案電梯故障報修管制表(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64頁)為證,主張系爭4部電梯有所列159項故障報修,惟迅達公司已否認被證1之形式真正,且查被證1表格有未記載「反應住戶」之情形,「反應管道」除記載「報修單」、「LINE」、「維修報告」外,亦有「無單」、「會議」、「亞昕自檢」之情形,「發生情況」與修繕項目亦有與電梯完全無關之記載,例如項次67記載「1.B3車位150上方天花板有掉落水泥塊。2.B3F B棟貨梯梯廳防火門門弓器時常無法緊閉」、項次77記載「4.(詢問)請問電梯側邊按鍵能否使用(無嗶卡)」、項次90記載「7F客梯外點燈電燈不亮」、項次97記載「7F電梯梯廳天花板(牆角處)有破洞(公設區)」,則被證1表格所列是否均為系爭4部電梯所實際發生之情形,即非無疑,無從據以認定系爭4部電梯確有其上所列瑕疵。
④次查,國原公司於112年4月6日調查證據狀另提出附表「
柏克萊公園案電梯故障報修管制表」(見本院卷㈡第543
至549頁,以下稱「電梯異常事件發生日期統整表」)
,該表列有158項,內容與被證1並不完全相同,有部分
已刪除(如被證1項次24至28「反應管道」為「會議」
、電梯冷氣不冷部分),卻增加被證1所無之項次(如
項次34、37至42、46至51、53、61、68、76、90、96至
99、101至104、107),並將原屬同一項次拆分為2或3
項(如項次57、58原屬被證1項次66,項次75、76原屬
被證1項次83、項次80、81原屬被證1項次88、項次82、
83原屬被證1項次89、項次92、93原屬被證1項次99、項
次112至114原屬被證1項次112),則系爭4部電梯是否
曾發生如國原公司指稱數量之故障或瑕疵,更顯有疑。
嗣經本院依國原公司聲請向系爭管委會調取被證1所載
「發生時間」欄所列日期之工作日誌及電梯報修(單)
相關資料,系爭管委會於112年6月29日以函提供工作日
誌表、售後服務申請單、系爭管委會報修管制表(列有
116項與被證1相似之表格)(見本院卷㈢第31至209頁、
第223至273頁、第211至221頁),並無報修單及迅達公
司提供之維修報告書,而詳閱工作日誌表,其上雖有部
分記載電梯報修情形,惟內容均在原證16維修報告書(
見本院卷㈡第45至139頁)之範圍內。又國原公司並未爭
執迅達公司所主張「原告接獲報修通知後,均派員前往
現場,進行檢查及維護,經管委會管理人員共同確認後
,將檢查結果作成維修報告書,交由管理人員簽收」,
堪認柏克萊社區有通報電梯故障即會有維修報告書,則
系爭管委會報修管制表所列116項未在原證16維修報告
書內者,即應認並未經通知迅達公司,自難遽認系爭4
部電梯有該些瑕疵,且屬無法修復之瑕疵。
⑤另詳觀系爭管委會報修管制表(見本院卷㈢第211至221頁
),其上列有「初步判斷」、「正式回覆」、「故障碼
」及「狀況排除時間」,其中項次7記載110年5月3日「
A貨10:00-11:00按鍵失控,住戶受困10分鐘 (按鍵無故
全亮)」,「正式回覆」記載「當日有調CCTV,為住戶
靠在殘障面板上,導致多樓層觸發,當時電梯正常運行
」,項次11記載「A貨往下時,門無法密合,遇兩次門
關兩次再往下移動」,「正式回覆」記載「門密合無問
題,屬於法規範圍內(4mm)當日檢查正常無此狀況,
堪認認國原公司所指「按鍵失控致住戶受困於電梯」、
「門扇無法密合」,均非屬電梯本身之瑕疵。另該表項
次99、118之上列各欄位雖均未記載,然比對原證16維
修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59、87頁)所載,該2項均屬「
過樓不停」(或國原公司所稱無法到達目的地),而前
者之檢查結果為「1.到時正常,測試皆正常,同櫃檯經
理測試正常。2.稍早經理派人測試、人員到場測試皆無
問題,應為客人在9F叫車,電梯於11F下行,太晚按按
鈕固叫不到車」,後者之檢查結果為「1.到時正常,社
區經理陪同測試OK。2.社區開會時有告知,鄰近樓層需
在運行前(關門前)按樓層,否則會來不及停」,足認
系爭4部電梯應無國原公司所指無法到達目的地之瑕疵
。
⑥再細繹迅達公司整理之被證1報修管制表與原證16維修報
告書比對表之「發生原因」與「備註」欄之內容(即附
件15,見本院卷㈡第29至43頁),及參酌迅達公司提出
之110年7月9日璞字第2021070901號函所附照片(見本
院卷㈠第139至163頁),可知柏克萊社區住戶於110年1
月起陸續入住,國原公司與住戶仍在施工、裝潢,電梯
加裝木板、塑膠袋等為保護層,現場有大量粉塵,電梯
內外甚至有裝潢垃圾(石塊、菸蒂、塑膠圈等),此等
異物自會造成電梯運行時及電梯門開關時有異音 (叩
叩聲或刮聲,如項次88),石塊卡在門溝隙縫造成開關
門停頓異常(如項次95、96);又有因住戶不瞭解電梯
功能,或太晚按鈕、刷卡,誤以為發生故障之情形(如
項次93「A棟客梯還未到樓層自動開門」,係因電梯設
有「提前開門」功能,但該功能可關閉;項次102「B貨
早上14F往上在16F按往下,電梯不上16F,到15F停直接
下去,電梯有問題,已發生四次」,檢查結果為「到時
正常,檢查14-16F外叫按鈕,多趟叫車正常,疑似先後
順序按紐叫車,導致住戶誤判故障」,見卷㈡第75頁;
項次116「15:45左右,B貨梯6F按下,進電梯後到14F載
客」,檢查結果為「監視器看住戶沒拿磁扣刷,要再拿
磁扣,電梯已被叫走,無故障碼,人員陪同測試正常」
);另施工及裝潢之材料重量較鉅,體積亦有龐大之情
形,倘擺放位置不均,或搬運時不慎發生撞聲,自會影
響電梯之運行(如項次48「B1進貨搬料到12樓,電梯停
在11樓停止不動」,檢查結果為「因裝潢工人載料不均
,導致車廂傾斜,外門烏嘴損瓌、車廂位移」,見卷㈡
第47頁);甚至有因冷氣出風口累積粉塵而影響通風致
電梯通風不良、冷氣不冷之情形(如項次105);至項
次81所載「110.07.14 18:15搭乘B棟客梯欲至14樓途中
突然感受到瞬間下墜後電梯頓時停住,還有異音"咚"的
聲響並且搖晃震動停在4樓,電梯向上箭頭仍然顯示著
,但就原地震動,於是再次感應磁卡按下14樓,上升了
一下,又發生一次上述事件,拿起手機看了一下時間18
:17只好再次感應磁卡按下一樓,電梯降到3樓又卡住,
過了10幾秒後才緩降至1樓。…」,檢查結果為「到時已
正常各樓層外門檢查清潔」,維修人員判斷係因現場粉
塵過多,造成電梯迴路中斷。由上觀之,堪認柏克萊社
區通報電梯故障之問題,經迅達公司到場檢修發現之檢
修原因有因環境影響(粉塵、異物)、人員誤報、外力
影響,均尚無從認定係因電梯設備本身之瑕疵所致。
⑦此外,因系爭4部電梯均已遭拆除而無從為鑑定,國原公司乃聲請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梯協會為鑑定,經本院函囑中華民國電梯協會針對兩造所詢問之問題為鑑定,該協會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中昇安檢總字第11211041號函回復表示「…可用度測試是一個在為期一年期間内,針對標的電梯所做的統計分析。這些統計數據的來源將結合TRTC的報修作業規定及程序執行,以『報修單』的實際動工及完工時間為基礎,計算出MTBF&MTTR的時間參數以茲判定可用度測試是否通過。爰上,方可評斷新設電梯機能是否於可接受之範圍,然就鈞院提供之維修報告書自110/5/17〜111/1/25約8個月間,故障回饋處理共48件之内容解析,是否停機?修復工時等資訊闕如,又内容誤報/去時正常占絕對大部分,實際故障狀況與維修報告實際連結性不詳,依資料面就所囑鑑定恐礙難評斷。就來函二、(二)所述,確屬新設電梯管理欠佳時之可能常發現象,但無礙電梯是否於可接受之範圍…」(見本院卷㈢第437頁;本院囑託鑑定函說明二、(二)係詢問「維修報告書所示電梯報修之情形,可能原因為何?⒈有無可能為營造廠商及住戶通時施工、裝潢,因粉塵或異物所造成?或因載運材料擺放不均或發生撞擊所造成?⒉有無可能為電梯門扇、車廂之保護層所造成?⒊有無可能為住戶不清楚電梯功能,誤會電梯發生故障?」),是亦無從認定系爭4部電梯有國原公司所指之重大瑕疵。
⑧綜上,國原公司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4部電梯有其所
指無法修復之重大瑕疵,故應認系爭4部電梯並無國原
公司所指無法修復之重大瑕疵。
⑶至國原公司雖抗辯系爭4部電梯有偷工減料之情形,惟其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具體指出有何偷工減料情形及
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⒊依上所述,系爭4部電梯並無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亦無國
原公司所指無法修復之重大瑕疵或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則
國原公司以系爭4部電梯有上開情形,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迅達公
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
⒋被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不合法:
依前所述,系爭工程均已完工,系爭4部電梯先後由國原
公司驗收合格,於109年11月18日取得使用許可證,且於1
10年10月22日辦理安全檢查合格(見參、),而民法第5
11條明文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是國原公司以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
約,顯與法不合,為不合法。
㈡系爭契約既未經國原公司合法解除或終止,則迅達公司所為
本訴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判斷如下:
⒈迅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57萬6,300元,有無理由?
⑴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第7款分別約定:「依階段計價付
款:訂金20%,貨到工地50%,(出貨前兩個月請款),安
裝完成20%,驗收完成10%。驗收合格交車及結算確認完成
申請退驗收款,並起算保固二年。…」、「乙方請領工程
尾款時,須附工程結算確認書及保固書並辦理退還履約保
證票及訂金保證票手續。」(見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
是堪認迅達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即得以工程結算
確認書及保固書向國原公司請求10%工程尾款即驗收款。
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亦為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
⑵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國原公司驗收合格,
並取得使用許可證,由迅達公司分別於109年9月12日、9
月24日、10月29日、11月11日出具保固書(見本院卷㈠第4
60頁),雖因國原公司拒絕辦理結算而無工程結算確認書
,然國原公司以系爭4部電梯有瑕疵而拒絕辦理結算並無
理由,且國原公司對於驗收款為57萬6,300元並無爭執,
自無再為結算之必要,故縱迅達公司無法提供工程結算確
認書,亦應認其已得請求驗收款。從而,堪認迅達公司依
此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原公司給付驗收
款57萬6,300元,為有理由。
⒉迅達公司依系爭追加合約之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國原公司給付追加電梯配備之工程款16萬800元,
有無理由?
國原公司對於兩造簽訂系爭追加合約,追加電梯配備工程
款16萬800元之事實並無爭執,且系爭追加合約約定之付
款條件為「⒈貨到工地付70%⒉安裝試車完成付20%⒊驗收完
成付10%」(見本院卷㈠第79頁),堪認迅達公司於系爭4
部電梯驗收完成即得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無誤。又系
爭4部電梯已驗收完成及交付,亦為國原公司所不爭執,
從而,堪認迅達公司依系爭追加合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民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原公司此部分工程款16萬80
0元,為有理由。
⒊迅達公司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國原公司給付增設固定鐵件工程款13萬2,000元,有
無理由?
國原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因國原公司變更電梯裝修面版,導
致乘場按鈕面版須增設固定鐵件,經兩造議價為13萬2,00
0元(含稅)之事實並無爭執,而查系爭報價單約定付款
辦法為「簽認後預付70%,安裝完成後計價30%」(見本院
卷㈠第81頁),堪認迅達公司於系爭4部電梯安裝完成後即
得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無誤。又系爭4部電梯已安裝
驗收完成及交付,亦為國原公司所不爭執,從而,堪認
迅達公司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國原公司給付增設固定鐵件工程款13萬2,000元,亦
有理由。
⒋迅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國原公司返還系爭擔保本票,有無理由?
迅達公司主張其依約開立附表所示之系爭擔保本票2紙及
授權書予被告,作為履約及訂金之擔保品之事實,為國原
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授權書及本票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83、85頁),堪認屬實。而查系爭契約第17
條「保證責任」約定:「乙方(即迅達公司)為保證依約
定完成全部工程,同意開具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參佰元整
及訂金保證票: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元整,不載
日期、禁止背書轉讓之保證(支)本票及授權書。倘乙方
違反本承攬書時,同意由甲方提示兌現後沒收。」(見本
院卷㈠第59頁),系爭契約第1條第7款復約定:「乙方請
領工程尾款時,須附工程結算確認書及保固書並辦理退還
履約保證票及訂金保證票手續。」(見本院卷㈠第43頁)
,堪認迅達公司於系爭工程完成、得依約請領工程尾款時
,即得辦理退還履約保證票及訂金保證票手續。至第1條
第7款雖同時記載「須附工程結算確認書及保固書」等文
字,惟觀該條款全文之文義,及衡酌履約保證票及訂金保
證票之目的乃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應認「工程結算確認
書及保固書」僅係請領工程尾款之要件,而非退還履約保
證票及訂金保證票之要件,故認迅達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
1條第7款約定請求國原公司返還系爭擔保本票。又迅達公
司既已得請求國原公司返還系爭擔保本票,國原公司即已
無繼續保有系爭擔保本票之法律上原因,迅達公司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國原公司返還系爭擔保本票,應認有理
由。從而,堪認迅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款約定、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國原公司返還系爭擔保本票為有理
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經國原公司解除或終止,迅達公司
請求國原公司給付驗收款57萬6,300元、追加電梯配備之工
程款16萬800元、增設固定鐵件工程款13萬2,000元,合計86
萬9,100元,及請求返還系爭擔保本票,均為有理由。又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迅達公司請求國原
公司應就86萬9,100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4日(見本院卷㈠第205頁送達證書)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國原公司反訴主張系爭4部電梯有重大瑕疵,其已解除或終
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
還已付工程款518萬6,700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系
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5項約定請求賠償重新發包後所增加
之工程款154萬4,2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商譽損害100萬元等語,迅達公司則否認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項判斷如下:
㈠國原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工
程款518萬6,700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國原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則系爭契約仍然有效
存在,迅達公司依系爭契約受領之工程款,即屬有法律上之
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國原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
2款規定,請求迅達公司返還已給付工程款518萬6,700元,
均無理由。
㈡國原公司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
第5項約定,請求賠償重新發包後所增加之工程款154萬4,20
0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19條「解除合約」第3項、第5項固分別約定「
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得以
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
甲方因此而受之一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乙方偷工
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乙方倘
因上列四項情節之一解除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
並將到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招
商承辦,應俟全部工程完工再行結算。致甲方因此所受之一
切損失概由乙方負完全賠償之責任。」(見本院卷㈠第59、6
1頁),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規定「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然如前所述,國原公司並未證明系爭4部電梯有其所指無
法修復之重大瑕疵或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其解除契約不合法
,是國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5項約定、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迅達公司賠償其重新發包後所增加之
工程款154萬4,200元,當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國原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商
譽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
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查國原公司主張依
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迅達公司賠償商譽
損害,係以系爭4部電梯有重大瑕疵,導致柏克來社區住戶
人心惶惶,除不斷向亞昕公司抱怨、反應外,更有向新北市
政府之市長信箱提出陳情(即被證3),社區住戶、亞昕公
司亦因而對其多有責難,導致渠等不斷質疑其施作品質、能
力,致使其商譽同受嚴重貶損。然如前所述,系爭4部電梯
並無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亦無國原公司所指無法修復之重
大瑕疵或有偷工減料之情形,故尚難認迅達公司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縱柏克來社區住戶曾向新北市政府陳情、社區住
戶與亞昕公司縱對國原公司所為責難,國原公司依民法第22
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商譽損害,仍與法不合
,其請求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迅達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系爭
追加合約、報價單、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原公司
給付工程驗收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86萬9,100元及自111年3
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款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2張本票,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國原公司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518萬6,700元,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5項請求賠償重新
發包後所增加之工程款154萬4,2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商譽損害100萬元,則均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陸、迅達公司本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國原
公司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柒、至國原公司雖聲請就其他建案電梯辦理鑑定,然該些建案電
梯係在108年間生產進口,供商場、辦公室使用,載重24人
、速度為105至150m/min不等,有迅達公司提出之其他建案
電梯標單明細表、電梯進口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1
、23、29至43頁),顯與系爭4部電梯毫無關聯,自無為鑑
定之必要,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擔 當 付款人 票據金額 (新臺幣) 1 PD0000000 Jardine Schindler Lifts Limited 108年11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576,300元 2 PD0000000 Jardine Schindler Lifts Limited 108年11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1,152,600元 總計 1,728,9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