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建字第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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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79號
原 告 勝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翰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被 告 宏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瑛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其
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4萬521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4353號第58頁,下稱士林司促卷)。嗣改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15萬268元,及其中280萬1527元自民國111年1月18日
起,其中74萬52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2年2
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㈡第1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屬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楊梅區上田里和
平森林公園新建市民活動中心工程(下稱活動中心工程),
將其中模板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約定實作實算、施作項目
為二級清水模,由原告負責施作模板組立之假設工程(不包
含混凝土澆置,下稱系爭工程)至灌漿完成為止,即得申請
計價付款,並約定以工程款10%為保留款,於110年6月22日
簽立模板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11年1月
28日完成系爭工程,並均交由混凝土廠商灌漿,且活動中心
工程業經竣工供民眾使用,可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自得
依約請求工程款,第1至3期工程款合計608萬2199元,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193萬1931元,迄今尚欠第1期工程款餘款21萬
4659元,第2期工程款311萬2808元、第三期工程款82萬2801
元,總計415萬268元(計算式:21萬4659元+311萬2808元+8
2萬2801元=415萬26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268元,及其中280萬1527元自11
1年1月18日起,其中74萬52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
餘自112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二級清水模模板並非施工標準
,僅為施工板材之差異,清水模之施作,在拆模之後表面不
用再修飾、貼磚或油漆粉刷,完成面就是拆模表面,並不需
再修整或存有縫隙,系爭工程因原告缺失,產生脫模後內外
牆牆面起伏凹凸不平順、不完整、歪斜、縫隙等瑕疵,且原
告未將清水模板固定牢實,致搗實震動澆灌產生爆模撐開漏
漿等情,甚至連系爭工程中最基本螺栓孔、清水模保護都未
做足,且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之分包,完工驗收標準應符合
公共工程之標準,且兩造約定須經被告工地經辦人員審查認
可始得請款,是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況原告亦應負修補
責任。另外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生之廢棄物、垃圾亦未清除
,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改善,原告皆拒絕處理,甚至於111年2
月14日退場,被告只能委請訴外人極致清水塗裝有限公司(
下稱極致公司)施作至111年7月9日始告完工,因此支出清
水模施工不良內外牆等打鑿剃除費用35萬元、泥作修復平整
費20萬元、板模廢棄物處理費用12萬元、清水模施工不良修
補費用115萬元。而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8月20
日前完工,原告已遲延323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被告得處罰原告每日依實際承攬金額1000分之1計算之違
約金,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違約金金額為189萬8674元(計
算式:587萬8248元×1/1000×323天=189萬8674元),縱認原
告已完工僅未修補瑕疵,即於111年2月14日退場,被告亦得
請求原告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104萬6284元【計算式:587萬
8248元×1/1000×178日(110年8月20日至111年2月14日)=10
4萬6284元】。另因延宕工程所生之損害,包括衍生現場工
地人事費用增加169萬6800元【計算式:16萬1600元(每月
之人事費用)×10.5月(即110年8月起至111年7月)=169萬6
800元】,被告自得以上開費用及得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
抵銷,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被告因承攬活動中心工程,分包系爭工程予原告,兩
造於110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容包括處理組
立模板、灌漿時原告應在場,後續拆除模板、清運模板及相
關廢棄物依約由原告負責;活動中心工程已報竣工並提供民
眾使用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112年10月25日函及桃園市政府112年12月28日市政新聞列資
料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司促字第14-21頁及本院卷㈡第81-82
頁、第179-18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415萬268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
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多少
?㈡被告抗辯因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清理系爭工程廢棄物,
支出打鑿剃除費用35萬元、泥作修復平整費20萬元、板模廢
棄物處理費用12萬元、清水模施工不良修補費用115萬元,
並持為抵銷,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應依約
給付違約金189萬8674元或104萬6284元、延宕工程所生之損
害即衍生現場工地人事費用增加169萬6800元,並持為抵銷
,是否有理由?試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415萬268元: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
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
決、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
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完工及驗收係
屬不同之階段,縱未經驗收合格,僅屬瑕疵擔保或保固範疇
,非不得執此而謂不得請求完工工程款。
3.至當事人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則屬
權利行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
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8條
「付款方式:一、預付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每次灌漿完
成計價一次,即期票45%,45%30日期票,保留款10%。…六、
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每次申請之工程款需扣除10%之保
留款,待工程驗收完成結算後無息一次退還。」(見士院司
促卷第15頁)。是從上開法律規定及解釋系爭契約約定可知
,系爭工程於原告每次灌漿完成即應計價,於計價時先扣除
10%保留款,待系爭工程驗收完成結算後被告應無息一次退
還,系爭工程原告如已全部完成施作,被告即均應計價給付
工程款同時扣除保留款,倘原告施作有瑕疵,則被告僅得向
原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並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工
程尚未完工而拒絕給付工程款,而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結算
時,應將保留款退還原告,然倘系爭工程驗收完成結算已屬
不能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清償期業已屆至。
4.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28日以第3期灌漿完成後,系爭工程已
完成,且就系爭工程有裂縫等瑕疵事實並不爭執,並就有請
被告去找相關泥作來做修補後扣除款項等事實為自認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6頁),被告就原告有於111年1月28日灌漿之
事實亦不爭執,然抗辯原告未確認仔細裁切模板尺寸、清潔
板材表面、釘製時沒注意模板平整度及鑽製孔眼(蓮霧頭)、
分割線(誘發縫)位置時的精準度,且更因未加強固定牢實模
板,因此產生脫模後內外牆牆面起伏凹凸不平順平滑、留疤
、不完整,且因原告未將模板固定牢實,搗實震動澆灌產生
爆模撐開漏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155頁)。查證人段金
城於審理時證稱:極致公司只包清水模修復工程,我是現場
負責人,基本上清水模大部分都會需要修復,要看拆模後的
完成度,螺栓孔、清水模保護是基本的,一定要做,是在11
1年初農曆過年前後那段時間進場,我蠻確定南北棟進場時
已施作完成,女兒牆到我們修補時已經完成,但何時完成我
不知道,進場後有沒有灌漿我就不確定,但我們公司只做修
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30、33頁),衡111年農曆正月初
一為111年2月1日,且證人段金城進場後亦未見灌漿,被告
復未就有其他廠商施作模板乙節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
主張其於111年1月28日完成第3期模板灌漿、系爭工程已完
成之事實應屬可信,酌活動中心工程業經完成並提供民眾使
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項,
兩造並因此爭訟,則系爭契約中兩造就保留款「待工程驗收
完成結算後無息一次退還」之約定,實已確定不可能發生,
堪認保留款之清償期亦已屆至,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
主張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608萬219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
93萬1931元,被告應給付第1期工程款餘款21萬4659元,第2
期工程款311萬2808元、第三期工程款82萬2801元,總計415
萬268元(計算式:21萬4659元+311萬2808元+82萬2801元=4
15萬268元),應屬合法有據。
5.被告固抗辯已給付之款項為225萬3920元(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然並未就超過原告自認被告已給付193萬1931元部分
為任何舉證,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應依約給付違約金189萬8674元或104
萬6284元、延宕工程所生之損害即衍生現場工地人事費用增
加169萬6800元,並持為抵銷,於76萬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
1.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清理系爭工程廢棄物支出打鑿
剃除費用35萬元、泥作修復平整費20萬元、板模廢棄物處理
費用12萬元、清水模施工不良修補費用115萬元等語,原告
就被告所提被證7至被證10確為原告離場時狀況並不爭執,
然陳稱合理修復費用為30萬元、廢棄物處理應僅需1車費用1
萬2000元等語(分見本院卷㈡第27頁、第189頁),經查:
⑴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包括清理模板廢棄物,且就系爭工
程修補費用,原告曾表示自工程款中扣除之事實均不爭執,
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惟系爭工程需修補之瑕疵因未經兩造於現場清點確認,兩造
亦就瑕疵責任歸屬、修補暨清運費用金額等節均有爭執,查
:
①參證人段金城證稱:我進場時看到北棟的現況,灌漿沒有灌
好、模板沒有弄好,兩個都有問題,有的是模板錯位或瑕疵
,也有螺栓孔沒有對齊、板縫線有的是沒有對準,這個部分
是模板的問題。水泥沒有填滿會有蜂巢或氣泡,拆模之後會
有凹洞、坑洞,這就是灌漿問題,以責任來看,一半一半都
有問題,這個算是很嚴重的瑕疵,是少見的,同時出現灌漿
沒灌好,模板也沒有樹立好的情形很少見,北棟還要找泥作
打除溢漿部分。南棟情況,有如本院卷㈠第335頁第1張照片
溝縫錯位,本來是設定在螺栓孔的位置,但都歪掉、後來重
做。工地有給施工圖,這個是有一個固定寬度,且在這個寬
度兩側要有對應的螺栓孔,只要有一個錯,後面很多都要修
改。南棟責任也是灌漿、模板一半一半。女兒牆部分,我們
負責並看到的現場狀況,模板也是有錯位、灌漿也是有溢出
來,當時也有打除,照片裡都有,當時女兒牆模板很多在那
裡、廢棄物很多,要上去很難走。我們有分期收到款項,是
匯款給公司,我只記得是100多萬,具體金額我不記得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9-34頁)。
②佐證人顏榮琨證以:活動中心工程,我負責灌漿,系爭工程
在灌漿期間發生很多問題,我們在澆置過程是聽從板模廠商
施工人員指示,現場我看到的模板,有些是清水模模板、有
些地方是普通模板,地樑以下是使用普通模板,被證7即本
院卷㈠第241頁中間照片是我灌漿前看到的狀況,但該狀況不
是正常,原告都是塞報紙,但報紙接觸到混凝土中的水份會
爛掉,一般工地在清水模會使用發泡劑,這樣會比較平整,
塞報紙是普通模板的作法。系爭工程灌漿時有爆模,包括模
板裂開或水泥跑出來的情形,清水模與普通板模,壓條支撐
越密就會越平整,如果沒壓好就會澎起來或爆裂。本件工程
原告公司人員說是有造型、斜度的,擔心以震動機搗實的話
會導致螺絲鬆開、坍塌或結構變形或因為有震動機導致料下
流而無法收拾,一定會因此澆置不夠密實或有泡泡、凹洞之
情形,原告公司人員說後續再處理,當時被告公司現場工地
人員魏念慈說為了安全起見,儘量聽從顧模人員的說法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6-38頁)。
③本院審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存有瑕疵,且對於被證7至被證
10形式真正暨確屬原告退場時狀況均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7
頁);併觀被證7至被證10照片,系爭工程確存有縫隙以垃
圾塞縫、釘置不平整、牆面不平整、未拆模乾淨、誘發縫木
條未拆、孔眼(蓮霧頭)、爆模、漏漿、需打除及修補牆面不
平整處、誘發縫釘置位子錯誤,需重新放樣、切割及修補等
瑕疵,於111年3月25日於女兒牆週圍仍有模板拆除廢棄物及
物料未清除,但系爭工程其他施工處並無被告抗辯之廢棄物
,復酌原告自認清運費用為1萬2000元;再參證人段金城證
稱灌漿與模板各需負一半責任,已領取100多萬款項等情,
證人顏榮琨證稱現場係依原告工作人員指示,並因活動中心
工程設計造型、斜度考量而未以震動機搗實等節,然被告迄
今均未就支出費用部分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否確實支出
上開金額確有疑慮,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考量上開因素認定原告應負擔系爭工程修補瑕疵
之費用為75萬元、清運費用1萬2000元,合計為76萬2000元
。
3.基此,被告抗辯因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清理系爭工程廢棄物
,於76萬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應依約給付違約金於40萬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均為無理由:
1.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有明定。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
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
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
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
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
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
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
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
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
判決)。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開工申報核准,配合結構正式開工日
起算110年8月20日前完成本工程。但若因設計變更或屬甲方
(即被告,下同)之事由或配合政府建管法規審查要求或因
天然災害及人力無法抗拒等因素,致影響工程進度,工期應
依影響天數自動順延,或由雙方另行協議合理工期。」、第
5條第2項:「工期損失:如非屬本條第一項所列各項因素,
乙方(即原告,下同)未於期限內完工者,視為工程逾期,
甲方得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處罰乙方依實際承攬金額1/1,00
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第20條
「損害賠償:一、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負責工程施工之
安全維護,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令。如因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造成大樓結構或第三人生命財產之損害,乙
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與甲方無涉。」(分見士林司促卷第15
、18頁)。
3.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被告則抗辯此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經查:依前開說
明,兩造除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外,另有第20條關於損
害賠償之約定,顯見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並非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認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
性質,始符合當事人真意,故衡量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非以被告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原告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斷之。
4.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110年8月20日前完成系爭
工程,又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業經認定如前
,據此,原告逾期日數為161日【計算式:11日(110年8月2
1日至8月31日)+30日(110年9月)+31日(110年10月)+30
日(110年11月)+31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1日
至1月28日完成)=161日】,又依同條項後段約定因天候、
台電線路調整及颱風等因素,直接扣除業主桃園市楊梅區公
所(下稱業主)展延之工期75日【計算式:36日(110年6月
20日起至110年7月25日)+11.5日(110年9月至10月)+7日
(110年11月)+6日(110年12月)+14.5日(111年1月,因
農曆春節為111年1月31日,此時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故應
扣除1日)=75日】(見本院卷㈡第143-144頁),原告逾期之
日數為86日。
5.原告以下主張本院於審酌違約金時應考量之因素,不予採信
之理由:
⑴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110年8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非兩造間締結系爭契
約時真意,係因原告自他人處接手系爭工程故沿用前手廠商
契約文字,且依業主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可知,系爭契約
締結時,係於疫情停工期間,足認約定於110年8月20日為事
實上不可行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就此變態事實
,原告僅舉系爭契約無標單或進度表等附件、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每月計價實際上係以系爭契約第8條灌漿完成計價為
憑,然工期為施作工程最重要約定事項,縱原告係接手他人
工程,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工程為最重要之商議點,且通常
伴隨逾期罰款,原告為專業施作廠商,實難諉為不知,況就
疫情停工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已有相關約
定,並經本院扣除如前,此亦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一併約
定,應解為原告已盱衡相關風險方簽署系爭契約,是就原告
前開所舉,尚難逸脫系爭契約文義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自被告所提建築物施工日誌、監造人張義明建築
師事務所監造報表可知,系爭契約締結時,活動中心工程實
際進度已大幅落後預定進度,顯然不可能於預定完工日110
年8月14日竣工,原告並無可能承諾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20
日完成等語,本院認110年8月14日為預定完工日,依工程實
務及當時疫情仍熾,以原告為專業工程公司累積相當實作經
驗,顯然能明確知悉預定完工日實務上通常並非等同實際完
工日,且是否逾期、逾期日數,將於活動中心工程完成後,
方由被告與業主依約展延工期與協調,且參酌被告向業主所
提並經備查之里程碑進度表「板模工程預定110.7.26進場,
110.10.5RC頂板兩棟灌漿拆模完成(板模工程包含:鋼筋綁
紮、混凝土灌漿工程)」(見本院卷㈠第503-504頁),可知
工期為2個月又9日,況且其中尚包括非原告施作之鋼筋綁紮
工程,相對於系爭契約於110年6月22日簽訂,110年8月20日
完成,有近2個月施作工期,難認有原告所述不合理之處,
再者,原告始終並未提出兩造議定契約預定完工日實際具體
上應為何日,此顯與常情不合,就此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6.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被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於40萬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扣除天然災害及人力無
法抗拒等因素後,原告逾期日數為86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每日處罰實際承攬金額1000分之1即6082元(計
算式:0000000x1/1000=608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得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52萬3052元(計算式:6082x86=523052
)。
⑵原告自承確實有逾期,但並未報請被告核定免計工期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5頁)。
⑶依據業主112年10月25日函,活動中心工程被告逾期5日,應
計罰違約金14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1頁),併參證人
段金城證稱:我們去年年初進場,今年農曆過年前退場,大
概1年。系爭工程以我們來看很嚴重,有些部分需要先打除
泥作,修補後才能作,我們也不是一直施作,要等其他工種
,除了外牆、室內有與清水模相關需要修補地方,外牆佔大
部分,例如室內水電要重新拉管,要做室內的天花板、做防
水,室外也有電燈需要拉管,我們就要先等待。我們是陸續
進場,有時要等其他工項先完成。清水模的瑕疵太多,所以
才會做這麼久,正常是要在原本架板模時就應該會有將螺栓
孔位置及板縫線的位置設置好才灌漿,清水模是一次性的一
開始就要對齊,除非灌漿太多模板破掉、爆開,不然不會改
變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34頁)。又酌證人顏榮琨前開
證稱原告有些地方是使用普通模板、地樑以下是使用模板、
原告塞報紙,是普通模板作法等節。再參前開工程里程碑可
知,活動中心工程包括板模工程、機電工程、鋼構工程、防
水工程、帷幕工程、內裝修工程、門窗工程及景觀工程,且
施作日期部分重疊,此與證人段金城所證需等待、配合其他
工種修繕相符,是從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活動中心工程工期
最終業主固僅認定逾期5日,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全部
依約使用清水模板,逾期完成又存有前開瑕疵,縱非全部可
歸責於原告,但修補時需同時配合其他工種修繕,且系爭工
程第1至3期施作過程,原告僅負責組立模板,於陸續發生前
開瑕疵後,並無任何原告進場修補或嘗試覓第三人為修補之
舉證或說明,原告此舉等同強令被告負擔因延遲修補瑕疵進
而影響工進所生之對業主違約風險。
⑷基上,本院認原告違約即有逾期完工、部分未依約施作、未
修補瑕疵等情狀實屬非輕,然考量活動中心工程最終業主僅
認定被告逾期完工5日,計罰違約金14萬餘元等情,原告請
求酌減尚非全然無據,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認被告主張抵
銷之逾期違約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7.至被告提出延宕工程所生之損害即衍生現場工地人事費用增
加169萬6800元乙節,經本院闡明後表明請求權基礎為系爭
契約第5條第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88頁),然現場工地人事費用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
定構成要件顯然不合,又就支出費用169萬6800元部分,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實際支付費用之證明,難認可採。
㈣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415萬268元
,扣除被告持為抵銷之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及清理系爭工程廢
棄物支出之76萬2000元及逾期違約金40萬元後,為298萬826
8元(計算式:415萬268元-76萬2000元-40萬元=298萬8268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工程款中280萬1527元係自111年1月12日函催被告期滿
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83頁),所餘18萬82
6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見士林司促卷
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
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98萬8268元
,及其中280萬1527元自111年1月18日起,其中18萬6741元
自111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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