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07號
原 告 少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晉佳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林芥宇律師
陳星年律師
被 告 北宜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王人傑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0萬6,0
50 元,暨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與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每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6
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5萬3,28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復於112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45萬3,286元,及其中430萬6,050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與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暨其餘14萬7,236元自民事準
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與計算,係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程序上亦表明無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13日簽訂「和璟建設灣岸VILLA
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灣岸住宅新建工程)之「給排
水、臨時水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2,205萬元(含稅,未稅總
價為2,1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後,因被告之施
工設計圖無法滿足業主即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璟
公司或業主)之需求,屢次要求伊配合拆除重作。惟經多次
改動,被告仍然無法滿足業主之需求,竟將責任轉嫁於伊,
除不給付報酬外,更揚言要求切包,並禁止伊繼續施作,而
伊離開前,完工度已達45.3%,被告卻仍有未給付之報酬金
額為372萬7,500元,扣除清潔費(1%),加上稅金(4.95%
)為387萬4,736元,再加上被告尚未給付之保留款57萬8,55
0元,伊仍有共計445萬3,286元之工程款未獲清償等語。爰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以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5萬3,286元,及其中430萬6,
050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與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暨其餘14萬7,236元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2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即持有被告100%股份之法
人股東,下稱被告母公司)承攬和璟公司之灣岸住宅新建工
程後,將其交由伊承攬,伊再將其中「給排水、臨時水等工
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1
期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578萬5,500元,累計完成27.55%,
於扣除1%之清潔費及10%之保留款,被告共已給付原告工程
款為543萬5,480元(含稅)。依原告所提施工照片核算,第
12期僅完成0.92%,金額為19萬3,200元(未稅),扣除1%清
潔費及10%保留款,第12期估驗款金額應為18萬1,511元【(
19萬3,200元-1%清潔費1,932元)×1.05-10%保留款1萬9,320
元=18萬1,511元,含稅】。原告提出之完工比例表,未經依
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2、3、4項約定,提出自主檢查表、
施工照片、發票,亦未開立保固票,工程款及保留款請求權
條件並未成就。又依系爭契約請款比例表記載,於通過污水
檢查並協助取得消檢合格函、完成送水、配合管委會驗收後
,始能按比例請領保留款;然原告於109年10月3日自行退場
後,剩餘工作均由伊自行完成,原告自不得請領保留款。且
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17日遭業主收回自辦,伊雖與業主於1
11年4月11日至15日進行驗收,惟上開驗收程序因收回自辦
之緣故,事實上非由兩造任一方施作,故業主驗收之範圍並
不包含給排水設備工程。再者,被告母公司於另案請求業主
給付灣岸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案號:鈞院111年度建字
第42號),並聲請鑑定,經鑑定機關判斷給排水設備工程部
分之安裝工資全數追減為0元,是原告第1至11期已施作有受
領工程款部分,抑或本案訴訟中所主張之工程款,均遭鑑定
機關判定合理工程款為0元,其於本案主張已施作完成之工
項,實際屬未施作,抑或有施作惟屬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
給付,而不生提出之效力,故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工程款。
況依前開鑑定情況,顯見原告並未依約施作而有瑕疵,伊曾
於109年12月11日發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然其並未於期限
內修補之,原告自行退場不施作又不依伊之催告改善,係系
爭契約第19條、第21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情形,則依契約約
定與系爭契約附件8拋棄同意書記載,於原告違背合約條款
時,同意無條件放棄已完成部分之款項及尾款作為賠償被告
之損失,而原告既同意拋棄工程款請求權,自不得再行向被
告請求本件工程款及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
㈠被告承攬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璟建設灣岸VILLA 案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再將其中「給排水、臨時水等工程」(
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108年6月13日簽訂系
爭契約(聲證1)。
㈡第1至11期累計估驗計價工程款578萬5,500元(未稅),扣除
1%清潔費5萬7,855元、10%保留款57萬8,550元(未稅),被
告已付工程款543萬5,480元(含稅),尚有10%保留款57萬8
,550元未付(被證1)。
㈢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因故提前於000年00月間自行離場,
經被告另行發包施作,系爭工程目前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
(見本院卷一第68、70、145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離場前已完成工作之工程尾款387萬4
,736元以及第1期至第11期之保留款57萬8,550元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工程尾
款部分: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金額為何?扣除被告已付金額
剩餘工程尾款金額?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民法
第490條第1項請求保留款57萬8,550元,是否有理?茲分述
如下:
㈠請求最後一期已完成工作工程尾款387萬4,736元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2、3項約定:「一、工程款:
每月二十日為估驗計價截止日期,次月十日付款,(100%即
期票)<遇假日則順延>:每月以甲方(即被告,以下同)業
主估驗數量計價,並依工務所計算(甲方業主核定)經甲方
通知開立發票(依請款之月份開立當月之發票,含保留款)
,但該估驗計價不得視為該工作(物)業已驗收合格;另於
每期計價時均應扣除1%作為日常生活清潔及衛生管理、水電
費用(工程廢棄物於每日收工前須清掃並清理至業主指定場
所堆放,若未清理經甲方業主或甲方雇工代為處理而產生之
費用由甲方於乙方(即原告,以下同)當期請領之工程款中
另行扣抵)。二、估驗以已施工完成合格者且經甲方查驗合
格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10%作為保留款,待工程
完工、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支付,請款時乙方需開立
合約總金額10%保固票予甲方,保固票於保固期滿後由乙方
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核對無誤後無息歸還(乙方須配合
甲方交屋完成,並負責保固至保固期滿)。三、每期估驗計
價時,乙方應檢附下列資料交給甲方工地主任:1、請款比
例(明細)表(比照甲方向業主之計價);2、自主檢查表
;3、施工照片;4、發票(需開具有合約書內所載)商號抬
頭之足額發票)等,經甲方工地主任檢查正式通過所開之查
驗合格文件無誤後始得請款。」(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
288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4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6
項約定:「設計圖僅供施工參考用,乙方需配合甲方工地現
場所繪製之施工圖作套繪討論,若施工圖局部調整與原設計
圖位置不同,乙方須配合施作不得辦理追加。如有未盡事宜
乙方應無償配合施作,除甲方業主變更有追加款外乙方不得
提出加價或追加之請求。」(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第6
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按甲方業主對本工
程之要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須照辦,
不得異議,甲方有將部分工程項目收回自辦之權,乙方應予
配合,不得藉故推諉或要求補償。」(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
)、第7條第7項約定:「甲方提供之施工圖說,乙方應先行
討論,若有疑慮需向甲方提出釋疑,經施工後核對與圖說不
符或施工品質低劣,甲方有權令乙方於限期內改善或拆除重
做,如逾期未完成,依承攬合約書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見支付命令卷第17到18頁)。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亦約定
:「…如乙方未能依合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甲方有權停止
付款直到乙方改善為止,且乙方不得藉故停止交貨或拒絕進
場施做,…」(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準此,原告固然得
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每月按期請求被告就其已經施作
之工作範圍估驗計價,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惟原告依約之
給付義務尚包含前開設計圖、施工圖之討論確認、按圖施作
、限期改善或重做等等配合事項,倘原告未能配合履行,被
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之約定停止付款。
⒉查,原告依約開始施工後陸續請求被告就其108年6月、7月、
8月、11月、109年1月至同年0月間完成之工作為估驗計價,
為第1至11期期估驗款,被告於扣除1%清潔費、10%保留款後
,已陸續估驗計價,並給付原告估驗款共計543萬5,480元等
情,兩造並無爭執。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9月間到同
年00月間自行離場之前,仍有陸續施工,於離場前所有已完
成之工項名稱、施工區域以及完成百分比與金額如附表1「
原告主張完成」欄位所示,然被告並未就該二月的工程進度
計價付款等情,業已提出其原證3之109年8月、9月間施工後
請當時被告之工地副主任張信琪之查驗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77至10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母公司負責工務部門的副總
蔡清儀證稱:各工項是否完工之認定授權由工地主任於現場
實際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以及證人張信琪
到院證稱: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工項完成範圍確實已有施
作,現場已經由工程師去核對並回報核對結果與圖面給伊,
如原證3照片所示查驗完成,僅因原告還有缺失改善未完成
,所以遭被告停止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2頁)。互
核前開證據,堪信原告確實如其主張,已經施作如附表1「
原告主張完成」欄位所示工項範圍與比例,總施工完成比例
達45.30%,而最後兩個月的工程進度未獲被告付款。
⒊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告自109年8月起即陸續通
知原告辦理改善,原告並未完成改善,於109年10間即自行
退場,嗣後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
辦理缺失修繕,原告亦未進場修繕等情,有兩造人員間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45頁)、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一第241至245頁)在卷可按。又依證人張信琪證述:原告
確有施作瑕疵未改善完成,被告方僅給付部分款項或停止付
款(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及證人蔡清儀證述:原告施
工有未採用約定零件之情,且未完成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頁)。且原告亦自承其000年00月間自行停工退場係因
被告自109年8月20日最後一次計價付款(就當年7月的工程
款計價給付)後,就再也沒有給付工程款,原告沒有辦法承
受成本而庭離場,離場一事並無依據(見本院卷一第68頁,
卷二第95頁)。可認原告確實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
第6條第1項、第7條第7項之約定配合改善之施工,屬系爭契
約第21條第3項所稱未依約履行,拒絕進場施作缺失改善工
作之情事,依該條項之約定,被告有權停止付款。
⒋原告雖主張於109年12月31日有派員進場云云;然依兩造人員
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38至445頁),原告於109年1
2月31日僅派2位員工到工地現場,然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其欲
進場施作時間及辦理缺失改善作業,且其後係要求被告先給
付工程款,方進場辦理修繕工作,是自難認原告已有派員進
場辦理缺失改善工作。原告復稱其係按第一次提供之圖施作
系爭工程,施工並無瑕疵云云;然依兩造人員對話紀錄可知
(見本院卷一第438至445頁),系爭工程除有未按圖說施作
缺失外,尚有熱水管線未採用雙壓接管(見本院卷一第424
頁)、管線歪斜或位置不正確(見本院卷一第424頁)、未
採用約定送審品牌之承接頭(見本院卷一第427頁)、預埋
管線未確實造成移位(見本院卷一第428頁)、RP管(雨水
管)及ACP管(空調排水管)接管錯誤(見本院卷一第430頁
)、平版接頭未上膠(見本院卷一第434頁)等瑕疵。可知
系爭工程除未按圖說施作之問題外,尚有前述諸多瑕疵之存
在,原告主張施工無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⒌且查,系爭契約附件八拋棄同意書約定:「本公司(即原告
)承攬北宜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三段
與立業路口旁工地和璟建設灣岸VILLA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給排水、臨時水等工程,茲因違背承包合約條款之規定,本
公司同意無條件放棄該承包合約,由北宜欣公司另行發包,
絕無異議,並自願放棄已完成部份之期款及尾款,作為賠償
北宜欣公司之損失,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見支
付命令卷第42頁),是本件原告既已經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之情事,依前開拋棄同意書約定,即自願放棄已完成工作之
工程款及尾款,作為賠償被告之損失,是原告已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已完
成工程之未付工程款387萬4,736元,自屬無據。
㈡請求保留款57萬8,550元部分:
本件原告履約情況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以及前揭拋棄
同意書之情形,依拋棄同意書之約定,原告同意放棄已完成
工作之工程款及尾款,作為賠償被告之損失,詳如前述。工
程保留款為工程款之一部分,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保留款。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留款57萬8,550元,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5萬3,286元,及其中430萬6,
050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與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暨其餘14萬7,236元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
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