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聲字第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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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1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1年度國字第4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法官、書記官迴避,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前揭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
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月2日裁
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答詢表、收狀(
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
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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