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15號
113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純媛
原 告 林品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林秋菊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起訴後,先後變更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分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予以准許(見
本院卷㈢第176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孟忠之母
,其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時間,向澎湖縣第一信
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一信)貸款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貸
款金額(下分別稱A、B、C、D貸款,合稱系爭貸款);復於
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時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申請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保單借
款(下分別稱A、B、C保單借款,合稱系爭保單借款)。嗣
林孟忠於105年5月7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代被告清償系爭貸
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貸款利息,則被告與林孟忠間事先
應有委託林孟忠持續代償之委任關係,如被告與林孟忠間無
委託代償約定,而係林孟忠主動為被告代償系爭貸款,因林
孟忠係為被告無因管理系爭貸款債務,被告並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為林孟忠之繼承人,於林孟忠過世後,即繼承林孟忠
對被告之法律關係。又原告周純媛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
,代被告清償附表三編號2所示系爭貸款餘額、系爭保單借
款,顯構成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爰分別依附表三所示之請
求權基礎,請求命被告分別返還原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
額、返還周純媛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7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周純媛2,830,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間將設於澎湖縣馬公市之「西河堂」
交由被告之子林孟忠經營,並將西河堂及被告在澎湖金融機
構之存摺、印章交予林孟忠保管使用。嗣林孟忠需款周轉,
惟因時常賭博而負債累累、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遂
以被告名義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澎湖一信為系爭貸款
,所貸款項均供林孟忠個人使用,林孟忠並每月以現金存入
或自其附表一所示C帳戶匯款至被告附表一所示A帳戶,用以
清償其以被告名義所貸款項之利息。後林孟忠因罹癌住院而
無收入,無力繼續負擔系爭貸款本金及利息,遂請其妻周純
媛代為清償系爭貸款本金及利息,系爭貸款實為林孟忠本人
之借款,林孟忠未代被告清償,被告與林孟忠間並無委任關
係,原告未說明林孟忠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就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亦未舉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另系爭保單借款係林
孟忠私自持以向新光人壽借款,所貸款項亦係供其個人使用
,周純媛對此亦知之甚詳,故周純媛實際上係代林孟忠清償
系爭保單借款,不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
㈠、林孟忠為被告之子,林孟忠於110年5月10日死亡,原告為林
孟忠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61頁)。
㈡、被告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時間,向澎湖一信分
別為A、B、C、D貸款(見本院卷第79至85、237至253頁)。
㈢、周純媛於109年7月29日,匯款2,632,831元至澎湖一信備償放
款專戶帳戶(見澎湖地院卷第75、255頁)。
㈣、新光人壽分別於92年11月21日、95年5月10日,核准以被告投
保之保單號碼AGPE461550號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向新
光人壽借款5萬元、85,000元,新光人壽並分別於92年11月2
4日、95年5月11日撥款;新光人壽復於110年9月7日核准以
被告投保之上開保險,向新光人壽合計借款至198,000元,
扣除前借款金額85,000元及借款利息136元後,實際匯款112
,864元,該保單借款並於109年10月6日由周純媛一次清償完
畢(本院卷㈠第461至469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貸款實際上係被告或林孟忠之借款?
㈡、系爭保單借款實際上係被告或林孟忠之借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貸款實際上係林孟忠之借款,林孟忠清償系爭貸款每月
利息係為自己清償,周純媛清償系爭貸款餘額則係為林孟忠
清償,原告及周純媛均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孟忠間有委託
代償之委任關係,且原告繼承林孟忠對被告之法律關係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被告與林
孟忠間有代償委任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復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
決參照)。
3.查,被告固向澎湖一信為系爭貸款,惟A、B、C、D貸款金額
匯入被告A帳戶後,同日旋即匯入林孟忠C帳戶或由他人提領
現金殆盡(參附表二編號1-1至1-4貸款金額流向A欄所示)
,其中A貸款轉匯至林孟忠C帳戶380萬元部分,澎湖一信匯
款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林孟忠Z00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1
27頁);其餘現金提領部分,細繹各該存款取款憑條(見本
院卷㈠第73、75、77、78頁),其上所載文字與林孟忠C帳戶
存、取款筆跡相符,亦有臺灣銀行澎湖分行112年8月10日澎
湖營密字第11200027311號函及所附林孟忠100年、103年、1
04年、107年度之臨櫃存、取款憑條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55
至607頁),上開轉匯及現金提領款項復依序匯入或現金存
入林孟忠D、E帳戶(參附表二編號1-1至1-4貸款金額流向B
欄所示),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3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澎湖分行111年12月19日合金澎湖字第1110004392號函及
附件、臺灣銀行澎湖分行111年12月19日澎湖營密字第11150
006091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序時交
易分錄明細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
47、149、209、303至305、311至321頁),足信系爭貸款所
得款項均由林孟忠提領殆盡,並轉匯或存入林孟忠個人帳戶
供林孟忠個人使用無疑。被告陳稱系爭貸款係林孟忠揭其至
銀行辦理,其未取得系爭貸款款項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1、1
4頁),尚非虛妄。
4.又觀諸林孟忠與其姐王玉珩之LINE對話紀錄,王玉珩於106
年6月3日、同年9月13日對林孟忠表示:「不要再賭了!無
底洞!又害人」、「戒賭吧~沒完沒了!」等語,王玉珩於1
06年6月5日至000年00月0日間,並請林孟忠還款30萬元、借
款10萬元、5萬元及108,000元予林孟忠、責罵林孟忠向訴外
人黃如意借款(見本院卷㈠第49至61頁);林孟忠之妻周純
媛前亦曾傳送:「賭博多年早就要和他離婚,第二年就提出
了,我現在走投無路」、「【這些錢不是我用掉的,要逼死
誰】…【…隔壁也嘲笑過阿忠聚賭】」、「希望大家在看待西
河堂時要知道阿忠頁儥累累,我到現在還沒還完,所有單據
都在,我沒拿走一毛錢,且阿忠欠妳的我也覺得應該還妳」
、「【又來了,我又要還近15萬】【他到處借錢】」、「【
我真的沒錢了】【210萬給阿孝了】【阿忠欠的,不是我】
」、「我沒那麼多了,已還600多萬」、「是我二信也還了3
00多萬,我也真不知用媽媽名阿忠貸這些錢,去年阿忠生病
貸款打電話來我每個月要交8萬」等訊息予王玉珩(見本院
卷㈠第67至71、493頁、本院卷㈡第71、75、421頁),在在可
見林孟忠因賭博而債臺高築,甚且以被告名義貸款,周純媛
並知悉林孟忠積欠大量債務而為林孟忠清償債務甚明。
5.綜上各節,可認系爭貸款係林孟忠以被告名義所借,貸款所
得亦全數供林孟忠使用,周純媛則係為林孟忠清償債務。是
林孟忠清償系爭貸款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被告無委託林孟忠
「代為」清償之委任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孟
忠與被告間有委託代償之委任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
額,即無理由。又系爭貸款為林孟忠個人借款,林孟忠清償
系爭貸款即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並非管理被告事務,被告亦
未因林孟忠清償自己之系爭貸款債務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編
號1所示金額,亦無理由。另周純媛於109年7月29日清償系
爭貸款餘額時,林孟忠尚未死亡,周純媛係以第三人身分為
林孟忠清償債務,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而被告雖取得系爭
貸款餘額之給付,惟被告對林孟忠請求清償系爭債務之債權
亦因而消滅,並未受有利益,故周純媛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系爭貸
款餘額,洵無理由。
㈡、系爭保單借款係被告為林孟忠借款供林孟忠使用,周純媛係
為林孟忠清償系爭保單借款,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1.本院雖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被告到庭,並請其
當庭書寫姓名(見本院卷㈢第41至49頁),惟被告書寫時間
距離系爭保單借款簽立時間已間隔長達11至20年,而筆跡本
可能隨時間、書寫環境、心態等情況改變,卷內既無其他兩
造不爭執為林孟忠代林秋菊簽立之筆跡,供本院核對系爭保
單借款上「林秋菊」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465至469頁),
亦無筆跡鑑定報告佐證系爭保單借款上林秋菊之簽名為林孟
忠所偽造,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系爭保單借款為
林孟忠冒用林秋菊名義所簽立。
2.惟新光人壽就A、B、C保單借款,分別於92年11月24日匯款5
萬元至被告B帳戶,於95年5月11日匯款34,359元至被告A帳
戶,於101年9月10日匯款112,864元至被告B帳戶,上開款項
並分別於92年11月26日、95年5月15日、101年9月11日遭人
提領現金7萬元、34,000元、119,000元,其中119,000元並
於提領現金同日以現金存入林孟忠C帳戶179,000元,有被告
B帳戶存摺類交易明細2份、被告A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
存入憑條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1、167、171、333
頁),而觀諸A帳戶95年5月15日取款憑條、B帳戶101年9月1
1日取款憑條(見本院卷㈠第329、349頁),其上書寫國字金
額之筆跡與林孟忠於臺灣銀行澎湖分行100年、103年、104
年、107年度臨櫃存、取款憑條上之筆跡明顯吻合(見本院
卷㈡第455至607頁),足見B、C保單借款係由林孟忠提領使
用無疑。
3.據證人即新光人壽業務員周明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
收取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林孟忠10萬元、被告198,000元、王
孟孝10萬元保單借款之利息,時間屆至我即向林孟忠收取,
林孟忠往生後,我直接找周純媛收取,周純媛稱王孟孝部分
找王孟孝收取,被告部分周純媛則仍有給付我利息,且於10
9年10月6日將被告保單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結清等語稽詳(見
本院卷㈡第390至391頁),復觀諸周明珠與周純媛間之LINE
對話紀錄,周明珠向周純媛表示:「這個月有(林秋菊)(
王孟孝)的利息要收,6488+3277=9765元」,經周純媛詢問
:「借多少?」、「本金?」、「請公司列帳本立給我」後
,周明珠答覆:「林秋菊本金借款198000元,王孟孝本金借
款100000元」,周純媛則稱:「請公司出帳,我入公司較宜
」、「我要結清」、「不知道還有這借款」、「我只清林秋
菊的本利到明天,及王孟孝的利息,王孟孝本金請找他本人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7至411頁),嗣周純媛並將其與周
明珠有關應還林秋菊本金198,000元、王孟孝本金借款100,0
00元之對話訊息傳送予王玉珩,向王玉珩稱:「還要還30萬
」、「林孟忠真的太可惡了」、「我還他的帳就好了」(見
本院卷㈠第365至367頁),佐以證人即新光人壽澎湖區經理
劉莉蓁證稱系爭保單借款被告有說係要讓林孟忠周轉等情(
見本院卷㈢第20頁),堪信系爭保單借款之款項係供林孟忠
使用,並由林孟忠給付系爭保單借款利息,之後則由周純媛
為林孟忠清償系爭保單借款利息並予以結清。
4.基上,系爭保單借款係被告為林孟忠貸款供林孟忠使用,周
純媛則為林孟忠清償系爭保單貸款債務,並非為被告管理事
務。而被告雖自周純媛處取得系爭保單貸款之給付,惟被告
對林孟忠請求清償系爭保單貸款之債權亦因而消滅,並未受
有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款項,要屬
無據。
六、結論:
系爭貸款及系爭保單借款實際上均係被告為林孟忠借款,供
林孟忠使用,林孟忠清償系爭貸款每月利息係為自己清償,
林孟忠與被告間無委託代償之委任關係。又林孟忠清償系爭
貸款係為自己管理事務,周純媛清償系爭貸款餘額、系爭保
單借款則係為林孟忠清償,均非管理被告事務,被告亦未因
林孟忠清償自己之系爭貸款債務,以及周純媛清償系爭貸款
餘額及系爭保單借款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1,746
元本息,請求被告給付周純媛2,830,831元本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一(帳戶持有人):
帳戶所有人 帳號 簡稱 證據頁碼 被告 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本院卷㈠第123、167頁 臺灣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本院卷㈠第161頁 林孟忠 林孟忠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本院卷㈠第311、319頁 林孟忠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D帳戶 本院卷㈠第311至317、321頁 林孟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本院卷㈠第303至305頁
附表二(被告銀行貸款及保單借款):
銀行貸款/保單借款 編號 貸款時間 (民國) 貸款金額 (新臺幣) 貸款金額流向 證據頁碼 轉帳/提領現金 (A) 金額(新臺幣) (B) 被告澎湖一信貸款 1-1 A貸款 100年5月31日 400萬元(匯入被告A帳戶) 同日匯入林孟忠C帳戶(備註欄記載林孟忠及其身分證字號) 380萬元 1.100年6月1日自林孟忠C帳戶轉帳50萬元、50萬元(共100萬元)至林孟忠D帳戶。 2.100年6月7日匯款189萬元至林孟忠D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共191萬元)。 3.100年6月9日轉帳30萬元至林孟忠E帳戶。 本院卷㈠第73、127、145、209、239、243、255、305、311至321頁 同日提領現金 20萬元 1-2 B貸款 103年4月14日 50萬元(匯入被告A帳戶) 同日提領現金 50萬元(同日現金存入林孟忠C帳戶) 本院卷㈠第125、147、239、245至247、255頁 1-3 C貸款 103年12月5日 50萬元(匯入被告A帳戶) 同日提領現金 47萬元(其中40萬元於同日現金存入林孟忠C帳戶) 本院卷㈠第75、149、239、249至251、255頁 1-4 D貸款 107年1月5日 60萬元(匯入被告A帳戶) 同日提領現金 60萬元 本院卷㈠第77、239、253、255頁 合計 560萬元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保單號碼AGPE461550號) 2-1 A保單借款 92年11月21日 5萬元(新光人壽於92年11月24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B帳戶) 92年11月26日提領現金 7萬元 本院卷㈠第161、297、331、465頁 2-2 B保單借款 95年5月10日 85,000元(新光人壽扣除先前借款本金5萬元、利息641元後,於95年5月11日匯款34,359元至被告A帳戶) 95年5月15日提領現金 34,000元 本院卷㈠第163、167、295、349、467頁 2-3 C保單借款 101年9月7日 198,000元(新光人壽扣除先前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136元後,於101年9月10日匯款112,864元至被告B帳戶) 101年9月11日提領現金 119,000元(101年9月11日現金存入林孟忠C帳戶179,000元) 本院卷㈠第169至173、329、333、469頁
附表三(原告請求金額):
編號 原告 請求權基礎 代償原因 子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周純媛、 林品研 一、民法第546條第1項。 二、民法第176條第1項。 三、民法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林孟忠代被告清償澎湖一信系爭貸款之每月貸款利息 1-1 105年5月5日至105年9月6日 171,154元 澎湖地院卷第47頁、本院卷㈠第509頁 1-2 105年9月7日至106年1月19日 153,574元 澎湖地院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511頁 1-3 106年2月6日至106年6月5日 176,649元 澎湖地院卷第51頁、本院卷㈠第513頁 1-4 106年6月19日至106年11月6日 153,727元 澎湖地院卷第53頁、本院卷㈠第515頁 1-5 106年11月6日至107年3月5日 169,353元 澎湖地院卷第55頁、本院卷㈠第517頁 1-6 107年3月5日至107年7月5日 166,340元 澎湖地院卷第57頁、本院卷㈠第519頁 1-7 107年7月5日至107年11月6日 145,957元 澎湖地院卷第59頁、本院卷㈠第521頁 1-8 107年11月6日至108年3月5日 187,002元 澎湖地院卷第61頁、本院卷㈠第523頁 1-9 108年3月5日至108年6月14日 140,374元 澎湖地院卷第63頁、本院卷㈠第525頁 1-10 108年7月19日至108年10月14日 166,903元 澎湖地院卷第67頁、本院卷㈠第531頁 1-11 108年11月5日至109年1月17日 124,734元 澎湖地院卷第69頁、本院卷㈠第533頁 1-12 109年2月5日至109年4月16日 124,723元 澎湖地院卷第71頁、本院卷㈠第535頁 1-13 109年5月4日至109年7月9日 121,256元 澎湖地院卷第73頁、本院卷㈠第537頁 小計 2,001,746元 2 周純媛 一、民法第176條第1項。 二、民法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清償被告A帳戶之系爭貸款餘額 2-1 109年7月29日 2,632,831元 澎湖地院卷第75頁 清償被告新光人壽之系爭保單借款(保單號碼AGPE461550號) 2-2 109年10月6日 198,000元 澎湖地院卷第77頁、本院卷㈠第461至463頁 小計 2,830,8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