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5號
原 告 劉佳雯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林芊律師
被 告 吳企鎧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煥陽律師
徐盈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魯忠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
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00萬元自民
國111年10月7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卷二第73頁),核其所
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資設立之創達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達公司),以製作及銷售可頌為業,
並於106年創立「八月堂」品牌,原告為創達公司負責人及
「八月堂」之商標權人。原告另於000年0月0日出資設立創
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盛公司),並以被告父親即訴
外人吳登賢登記為創盛公司之負責人。創達公司因被告涉及
諸多違法情事,於108年3月11日免除被告之總經理職務,原
告並於同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
告解除總經理職務後應履行之各項義務。
㈡詎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2、3、5、6條約定,依系爭協議
書第8條約定,就任一契約義務之違反,被告各應支付50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⒈被告於108年3月22日假借創盛公司及吳登賢之名義委託律
師向臺灣各大百貨及商場發函,宣稱「吳企鎧創立之八月
堂品牌」、「將八月堂商標,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本人
兒媳婦劉佳雯名下」、「劉佳雯僅為創達公司借名登記關
係下之掛名董事長」、「八月堂所有經營方針、業務處理
、人事管理、商品研發、配方原料及實際營運管理皆係吳
企鎧一手包辦」、「劉佳雯以不正當方式取得八月堂之經
營權」云云,意圖混淆八月堂品牌合作對象之視聽,使他
人誤認被告方為八月堂品牌之有權經營者及商標之有權使
用者,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不得對外主張為創達公
司之經理人或八月堂(含KUKO等)產品及商標之有權使用
者」約定。
⒉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約定之文件及
物品予原告,亦未配合清點創達公司之機器、設備,顯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更惡意移除原告與其共有
儲存商業機密之雲端權限、清空創達公司負責採購及財務
工作同仁之電腦資料,並刪除創達公司之企業資源規劃系
統,亦未依約交付創達公司門禁保全及監視器系統之權限
密碼,顯係惡意違約。
⒊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擅自以創盛公司名義自108年3月7
日至同年4月17日期間於台茂購物中心開設「八月堂」快
閃店,並自108年4月1日起以創盛公司名義於臺中中友百
貨地下三樓、同年4月20日起以訴外人瑞輝烘焙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瑞輝公司)名義於臺中中友百貨地下二樓及台
北101購物中心開設「八月本舖」,販售與「八月堂」相
同之產品,業經本院109年度智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59號、111年度
民商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定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已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3條「不得使用八月堂所有相關品牌以從事
任何營業行為」之約定。另被告於107年1月5日與訴外人
楊念榮簽定股東合作協定書,擅以個人名義與楊念榮共同
投資成立「武漢創達和盛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武漢
創達公司),嗣雙方就顧問指導開發費用發生爭執,惟被
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負責處理前開與楊念榮及武
漢創達公司間之糾紛,致原告經營之「八月堂」品牌於中
國展店時遭遇困難,被告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規
定。
⒋被告任職創達公司期間,以創盛公司名義與其他公司簽署
「八月堂」相關合約,並逕自收取貨款,惟被告簽署系爭
協議書後,並未依約將「八月堂」相關合約,回復為以創
達公司名義簽署,亦未將「八月堂」於統一時代百貨及台
北101購物中心之相關收款帳戶交還原告管理使用及交還
貨款,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致原告喪失於統一
時代百貨經營「八月堂」門市之契約權利,並受有台北10
1購物中心於108年3月4日、同年5月15日、同年月30日所
匯付之貨款損害1,818,011元、3,071,036元、660,418元
,合計5,549,465元,及統一時代百貨108年2月至同年0月
間支付之貨款損害合計4,796,626元,原告所受貨款損害
至少10,346,091元(計算式:5,549,465元+4,796,626元=
10,346,091元)。
⒌被告迄未交付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文件及物品,且未配
合將創盛公司之董事長及出資股東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
所指定之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致原告無法
取回創盛公司之實質所有權及經營權,並喪失以創盛公司
名義於統一時代百貨及台北101購物中心經營「八月堂」
門市之營業收入。
㈢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2,5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0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00
萬元自111年10月7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3月11日假藉與被告協商離婚事宜,要求被告至
創達公司總部談判,惟被告抵達現場後,發現除原告及其委
任律師外,尚有十餘名不知名黑衣人士在場,原告挾著眾多
黑衣人在場之威嚇力,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告之行動自由,進
而迫使被告簽署原告預先擬訂之系爭協議書,並退出創達公
司及八月堂可頌事業經營權。被告於108年3月11日係受原告
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曾向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
之訴,可視為已有撤銷意思表示,然因無力繳納裁判費而遭
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8號裁定駁回訴訟。
㈡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內容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
類,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且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文義已明定違
約金500萬元,且無任何得「累計」約定,故損害賠償金額
係以500萬元為上限。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實際損失,且系
爭協議書係原告夥同眾多黑衣人脅迫被告而訂定,其實際損
失極低,顯有違約金與實際損害相差懸殊之情事,其違約金
應予酌減。
㈢關於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2、3、5、6條部分:
⒈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於原證18律師函
中,已表明與創達公司及八月堂品牌劃清界線,自無對外
主張為八月堂產品及商標之有權使用者,原告並未受有損
害。
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部分,被告係因原告積欠其2,155萬
元款項,就機器及設備行使留置權。又原告之八月堂可頌
事業至今仍由原告經營,不會因被告未交付可頌之製程及
配方即受有損害,原告可另依自己之製程及配方製作可頌
,不影響其生意,原告實際損害金額極低。
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部分,原告曾就被告以「八月本舖」
販售可頌產品一事,對被告提起侵害商標權之民、刑事訴
訟,被告於本院109年度智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後,
已於109年8月27日先行賠償原告20萬元,並依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商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主文,再於110年
1月27日以創盛公司及瑞輝公司名義分別匯款2,217,357元
、2,235,263元至原告帳戶,該等金額均係由被告及被告
父母先行匯款至創盛公司及瑞輝公司帳戶,而非動用創盛
公司及瑞輝公司之公司財產,被告確已賠償原告4,452,62
0元,上開金額應自原告請求違約金中扣除,原告無從再
向被告主張任何違約金。
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創盛公司收取統一時代百貨全部貨
款及台北101購物中心108年5月15日及同年5月30日貨款部
分,被告已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商字第59號
民事判決清償原告,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另創盛公司收取
台北101購物中心5,205,757元貨款部分,當時兩造尚未離
婚,其後創達公司自創盛公司無償收取8,064,950元,金
額高於創盛公司收取台北101購物中心之貨款,原告並無
任何損害。
⒌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部分,創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父
親吳登賢,因原告對吳登賢濫行提起刑事告訴,引其不滿
,而不願變更公司登記及交付銀行帳戶,並非被告惡意違
約。且統一時代百貨及台北101購物中心嚴格審核設櫃廠
商之品牌價值,被告未變更創盛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亦無
從推定原告得繼續承租經營創盛公司於統一時代百貨及台
北101購物中心之櫃位。又創盛公司於108年3月11日後係
以「創盛號」經營於統一時代百貨及台北101購物中心之
店面,並不妨害原告以「八月堂」名義設櫃,且原告於臺
北市目前僅存一家櫃位,顯無意願在臺北市經營「八月堂
」可頌事業,況營業收入並不等同實際獲利,尚需扣除原
料及管銷成本,原告僅憑108年2月至6月之平均營業收入
作為估算標準,認定受有35,985,000元利益之損害,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102年間結婚,108年3月11日協議離婚
。
㈡創達公司於103年7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
㈢創盛公司於104年4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吳登
賢即被告父親。
㈣被告任職創達公司期間,以創盛公司名義與台北金融大樓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台北101購物中心租賃契約」,於台北101
購物中心經營「八月堂」櫃位,約定租期自106年11月15日
至108年10月31日,收取貨款帳戶為創盛公司開設於玉山銀
行新莊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3月起變更為
創盛公司開設於聯邦銀行中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創盛公司於108年1月2日、同年1月30日、同年3月4日、同
年5月15日、同年5月30日收取台北金融大樓公司支付之貨款
金額分別為1,389,295元、1,998,451元、1,818,011元、3,0
71,036元、660,418元,合計8,397,211元。
㈤被告任職創達公司期間,以創盛公司名義與統一百華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統一百華公司專櫃廠商契約書」,於統一時代
百貨經營「八月堂」櫃位,約定租期自108年2月15日至110
年2月28日,收取貨款帳戶為創盛公司開設於聯邦銀行中和
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創盛公司於108年5月31日、
同年7月1日、同年7月31日、109年2月15日收取統一百華公
司支付之貨款金額分別為1,137,000元、891,044元、640,07
1元、2,128,511元,合計4,796,626元。
㈥兩造於108年3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㈦創達公司於108年3月11日免除被告之總經理職務。
㈧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3、5、6條之約定。
㈨被告於108年3月7日至同年4月17日以創盛公司名義於台茂購
物中心開設「八月堂」快閃店,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
年度民商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定侵害原告之「八月堂」
商標權。
㈩被告於108年3月22日以創盛公司名義委由王緯貞律師發函臺
灣各大百貨公司及商場,說明八月堂品牌糾紛一事(見本院
卷第245至249頁原證18)。原告及創達公司就該律師函內容
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0年4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3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被告於108年4月1日至108年10月2日止,於臺中中友百貨地下
三樓以創盛公司名義開設「八月本舖」;自108年4月20日起
至同年10月2日止,於臺中中友百貨地下二樓以瑞輝烘焙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瑞輝公司)名義開設「八月本舖」;自10
8年4月20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於台北101購物中心以瑞輝公
司名義開設「八月本舖」,經本院109年度智簡字第79號刑
事簡易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59號
民事判決,認定侵害原告之「八月堂」商標權。
被告曾向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協議書不存在之訴,因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家訴字第18
號裁定駁回其訴。
創盛公司、瑞輝公司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
第59號民事判決,於110年1月27日分別匯款2,217,357元、2
,235,263元至原告帳戶,合計4,452,620元。
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525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10、13至21及被證2至11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2、3、5、6條約定,依
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就任一契約義務之違反,被告各應
支付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500萬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有關被告是否因遭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
⒈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
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兩造於108年3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乃受原告脅迫下所為,已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兩造及各自委任之律師均在場,雙方
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多所討論、磋商,且兩造於洽談時
並無任何原告及陪同前往之他人加諸被告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發生之事證,有當日之錄影畫面譯文(本院卷一第
195至206頁)可憑。揆諸一般社會經驗,實難想像被告於
遭受強暴脅迫之高壓情形,仍與原告告有互相討磋商違約
金等條款之行為,自不得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事後因反悔、
不甘,即指簽定時係受他人脅迫所為,復被告未有其他舉
證受脅迫之情事,就其上開抗辯,要難採信。
㈡有關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被任一契
約義務之違反,被告各應支付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
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
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
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
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及過去事實等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主要目的作全盤
觀察,以為判斷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一方如違反前七條所定任何義
務之一,應支付他方50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本院卷
一第24頁),該條所指之違約金究竟係賠償性違約金或懲
罰性違約金?以及違反系爭協議書所載義務之違約金是否
按各該義務逐筆以500萬元計算?兩造互有爭執,本院自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
時及過去事實等一切證據資料。除上開條款記載外,觀諸
當日之錄影畫面譯文有關兩造、兩造委任在場之律師就上
開約定之討論(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
⑴「文聞(下稱原告律師1):現在第七條那個違約金的支付,我們訂一下違約金吧,那那個文字還是要修正一下,甲方(即被告)如違反第六條所訂任何義務之一,因為他不可能是全部違反,他有可能會違反其中一個,那我們現在寫前六條所訂義務的話,有可能是他前六條全部都違反。張永福(下稱原告律師2):好,任何義務之一。原告律師1:對,所訂任何義務之一,那你們(即兩造)要協調一下多少的違約金。」、「原告律師2:…,剛剛看到的是乙方違反前六條所訂任何義務之一,應該這邊也就提醒大家的違約金。原告:我覺得對等吧。吳志南(下稱被告律師):雙方如違反什麼之類的。原告:他就是...他應該要支付我一樣嘛,就1500囉。被告律師:不是啦,這個,劉小姐,那個你們還有第九點的那個回聘啦,所以如果您講的對等的話是不是,因為前六條現在訂的全部都是吳先生的義務,下面的可能會有所謂是不是要回聘的事宜。原告:阿不是有寫要回聘了嗎?你真的都在找碴耶。被告律師:我沒有在找碴。」、「原告律師1:這樣我建議啦,第七條跟第八條對調,因為這樣的話你剛說雙方違約的事情,那如果乙方同意付款如下,然後呢,那現在我們把第八條變成第七條,然後第八條改成是雙方違反本約所訂之任何義務之一,應支付對方違約金多少。」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第8條記載「所定任何義務之一」等文字,係原告律師1先提及違約金之給付,認因被告可能並非違反全部之協議書義務,將文字從原本之「前六條所訂義務」明確修正為「任何義務之一」,修改文字之目的應係避免被告事後抗辯僅違反部分條款而辯稱不構成違約金給付之要件,雙方並因討論該條違約金適用於任一方違約之情形,而有文字的修正及條次之調整。除此之外,並無證據顯示討論過程原告或原告律師已明白表示協議書該條款修正「任何義務之一」係為以每一契約義務之違反計算一筆500萬元之違約金,並取得被告或被告律師之知悉及同意之情形,此亦可由當討論雙方違約金對等時,原告曾以其依約應付款金額為1500萬元,提及被告違約金應定為1500萬元,顯無逐條計算一筆違約金之意思表示,足徵原告本件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約定當違反系爭協議書「任一條義務」,即應支付他方「一筆50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與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不符,所為主張,並不可採。
⑵又「原告律師1:那你們是要訂多少?訂高,看得到拿不到。原告律師2:訂低呢?原告律師1:怕效果不夠,適中一點。訂個500萬?原告:我給他1500,他鐵定要還我1500吧?原告律師1:大律師大家提一下意見,你是認為要提1500,但是1500有個問題是說…」、「原告:好那就500。被告律師:呃,什麼怎麼樣?原告律師1:就雙方違約條款,500萬罰金。」、「被告律師:喔喔500、500,OK啊,(轉頭問被告,被告點頭)OK啊。原告律師1:這樣比較公平嘛,用1/3。被告律師:OK啊OK啊,因為雙方互付…原告律師1:所以如果你(指原告)前期的違約金如果你不付的話,也會構成違約喔。違約你要,變成說,除了你本來要給他的錢以外,還是會有一個違約罰金嘛,這雙方都知道嘛,這樣公平嘛。被告律師:嗯嗯嗯,對對對對。」、「原告律師2:文律師的意思譬如說這本來約定今天假設要給5萬塊,你如果5萬塊不付,那你除了後面的還是要付,而且你這500萬也要再付,是這個意思喔,你後面沒有付的還是要繼續要履約,但是除此之外譬如說你今天⋯。被告律師:簡單講,劉小姐如果你違約的話總total給吳先生2000萬,就這麼簡單,1500嘛,1500加500,如果你違約的話。」等語(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足徵討論過程中在場之人已明白知悉系爭協議書違約金之約定確有處罰性質,以確保達到督促兩造履約之效果,並以舉例方式確認任一方違約時,他方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500萬外,並仍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之500萬元違約金,應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應扣除其已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云云,並不可採。
⑶從而,本件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乃屬懲罰性違約
金,且雙方締約之真意為當事人一方凡未遵守契約所定之
任一義務,即構成違約,他方可據此向違約方主張懲罰性
違約金500萬元。本件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3、5、
6條之約定,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
第8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㈢本件有無違約金酌減問題: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
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兩造、兩造委任在場律師之討論內容可知,過程中
已就違約金額應該如何訂定詢問在場所有人之意見,並考
慮到金額過低、過高對履約效果之影響,以及基於公平、
可行之考量,而約定如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500萬元違約金
,兩造顯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
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且被告並未能舉證違約金為500萬元有
何過高之情,是認兩造上開違約金 之約定並無酌減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
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