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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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陳韋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彭郁紋律師(112年12月2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和雄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政霖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賴怡臻
蔡永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泉
被 告 黃明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明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B1部分之鐵皮屋(面積三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
被告賴怡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
示編號C1部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面積二
十三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之水泥鋪面(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
、編號C3部分之鐵皮棚架(面積一百零一平方公尺)、編號C4部分
之水泥鋪面(面積一百三十九平方公尺)、編號C5部分之水池(面
積十七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刨除、填平,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永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
示編號D1部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面積
二十九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之農作地(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
、編號D3之水塔(面積二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刈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明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被告賴怡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元。
被告蔡永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明地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賴怡臻負擔百分之二
十二,被告蔡永志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怡臻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
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永志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
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怡臻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項前段假執行;以每期新臺幣壹
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項後段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永志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項前段假執行;以每期新臺幣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項後段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
0年12月10日起訴時,係列國有土地承租人顏壽助、顏裕庭
、顏裕城、蕭美鳳為被告,於111年5月26具狀追加陳和雄、
賴怡臻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復於112年2月8日
具狀追加黃明地、陳明泉(以下逕稱其名)、蔡清松為備位被
告,並撤回對賴怡臻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因賴怡
臻未經言詞辯論,無庸得其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又原
告最終以112年11月6日書狀確定本件起訴對象之範圍,原告
撤回對顏壽助、顏裕庭、顏裕城、蕭美鳳、陳明泉、蔡清松
之起訴,並追加被告賴怡臻、蔡永志(見本院卷㈡第69頁),
此書狀已送達曾到庭為言詞辯論之顏壽助、顏裕庭、顏裕城
、蕭美鳳、陳明泉、蔡清松,經顏壽助、顏裕庭、顏裕城、
蕭美鳳等人於10日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另陳明泉、
蔡清松部分,則於113年1月23日審理時經陳明泉(兼蔡清松
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撤回,自生撤回效力。原告經歷次追
加或撤回被告後,特定以本判決當事人欄所載被告為請求對
象,尚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均係針對起訴狀所載
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範圍所為,基礎事實尚屬同一
,於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雖列有請求拆除
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惟亦表明正確位置、面積俟本院
囑託地政機關複丈測量後補正,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嗣後
進行測量並檢送如附圖1至4所示複丈日期為112年7月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到院(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27
至35頁),原告並依前述複丈測量結果以112年11月6日民事
撤回及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詳如附件所示)
,核原告於更正前、後就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位置
及面積或有增減,惟此應屬擴張或減縮聲明,於法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明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9之62地號土地
為國有土地(下稱分稱系爭9地號土地、系爭9之62地號土地)
,由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陳和雄、黃明地、賴怡臻、蔡永
志分別無權占用系爭9地號土地、系爭9之62地號土地如附圖
1至4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和雄、黃明地、賴怡臻、蔡永志將占用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且以上述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件變更後訴之聲
明所示之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聲明:如附件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和雄部分:本件附圖1所示編號A1之水池,並非被告陳
和雄所建造,亦非被告陳和雄所有,被告陳和雄對附圖1所
示A1之水池,更無任何處分權,且該水池非被告陳和雄所有
之新北市新店區平廣路一段250號房屋之附屬設施,被告陳
和雄無任何占用原告土地或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答辯聲
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怡臻、蔡永志部分:被告賴怡臻、蔡永志分別向陳明
泉購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8之26地號土地(下分稱8
之237地號土地、8之26地號土地),且併同取得土地上之地
上物。又上述土地之前身為分割合併前之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8之26地號土地),為陳明泉於87年
間經法院拍賣取得,拍賣公告載明與系爭9之62地號國有土
地以水溝為界,現在因衛星偏移造成誤差,故被告賴怡臻、
蔡永志無自始占用國有土地之情事。又被告賴怡臻、蔡永志
之前手陳明泉已和平使用附圖3、附圖4所示部分土地達24年
之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自可
主張有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原
告本件訴 請拆屋還地之請求,業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答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明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9地號土地、系爭9之6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
管理機關,其上並無坐落已登記建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則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9地號及9之62地號土地,應拆除地上物
並遷讓返還各自占用土地部分予原告,是否有理,茲分述如
下:
⒈被告陳和雄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和雄為附圖1所示編號A1水池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然為被告陳和雄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原告
僅以該水池鄰近被告陳和雄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
路○段000號房屋,即率爾推認該水池應屬被告陳和雄所有云
云,洵屬無稽,自不可採。又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具體證據
加以證明,被告陳和雄為上述水池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則被告陳和雄自無拆除權限,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和雄
將上述水池拆除,尚屬無據。
⒉被告賴怡臻、蔡永志部分:
⑴本件如附圖3所示編號C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建
物(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C2水泥鋪面(面積57平方公尺)、
編號C3鐵皮棚架(面積101平方公尺)、編號C4水泥鋪面(面積
139平方公尺)、編號C5水池(面積1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為
被告賴怡臻於110年2月5日向陳明泉購入8之237地號土地時
連同全部地上物一併買受取得,因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另
附圖4所示編號D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
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D2農作地(面積37平方公尺)、編號D
3水塔(面積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為被告蔡永志所有,且編號
D1建物及編號D2農作地係被告蔡永志於109年11月13日向陳
明泉購入8之26地號土地時連同全部地上物一併買受取得,
因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上開各節為被告賴怡臻、蔡永
志所不否認,且據陳明泉證述在卷,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
未保存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書、8之237地號土地
及8之26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16、
325、331至360頁)。又原告主張上述如附圖3所示編號C1至C
5部分、如附圖4所示編號D1至D3部分等地上物,均已占用系
爭9之62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據(本院卷㈡第3
3至35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賴怡臻、蔡永志就有何占有
使用系爭9之62地號土地合法權源,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
無權占有。是原告訴請被告賴怡臻、蔡永志應將上述地上物
拆除、填平、刈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被告賴怡臻、蔡永志抗辯上述8之237地號土地、8之26地號土
地之前身為分割前8之26地號土地,該分割前8之26地號土地
為前手陳明泉於87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拍賣公告載明與系
爭9之62地號國有土地以水溝為界,因衛星偏移造成誤差,
故其等並未越界無權占用原告國有土地云云,然就此節,未
據其等提出確實之證據,其舉證尚有不足。且按地政主管機
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重測後依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
,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
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
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
圖即屬確定,除非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
為土地之界址,業經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而為變更外,不容擅
自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空言另定土地界線(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裁判意旨)。是以,土地界
線依法自應依地政機關測量之作為準據,被告賴怡臻、蔡永
志空言抗辯以水溝為界、地界線有所偏移云云,洵屬無稽,
顯不可採。本件新店地政事務所依據現行地籍圖之界址位置
予以施測並製作系爭複丈成果,於法自屬有據。
⑶又被告賴怡臻、蔡永志主張附圖3、附圖4之地上物經其等之
前手陳明泉已和平使用24年之久,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業
已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故被告賴怡臻、蔡永志自可拒絕
原告拆屋還地之本件請求,且就佔用系爭9之62地號土地已
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
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在
案。是系爭9之62地號土地為合法登記為國有之不動產,就
系爭9之62地號土地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賴怡臻、蔡永志
要無主張消滅時效之餘地。另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
主張時效利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
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
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
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
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
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
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
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賴怡臻、蔡
永志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業於原告本件起訴前就占用系爭9之6
2地號土地部分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則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賴怡臻、蔡永志自無從據以主張有何占用系爭9
之6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且本院亦無庸就其等是否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裁判,附此指明。
⑷基上,被告賴怡臻、蔡永志上開所辯,均屬無據,故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賴怡臻、蔡永志分別拆除如附圖
3所示編號C1至C5部分地上物、附圖4所示編號D1至D3部分地
上物,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⒊被告黃明地部分:
原告主張坐落系爭9之62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B1部分之
鐵皮屋(面積3平方公尺)乃被告黃明地所有之事實,始終
未據被告黃明地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復佐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曾派員至現場查訪,查明上
述鐵皮屋係由被告黃明地居住使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111年11月7日北市警店分刑字第1114153840號函
檢送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3、177頁),益徵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者,上述鐵皮屋坐落於系爭9之62
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位置詳如附圖2所示等情,亦經本
院會同原告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製有系爭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參。被告黃明地並未就其占有使用系爭9之62地號土
地之合法權源作何答辯及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認被告黃明地係無權占有系爭9之62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明地應將如附圖2所示編號B1部分
之鐵皮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
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無法
使用土地之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⒈被告陳和雄部分:
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陳和雄為附圖1所示編號A1水池之所
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復未提出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和雄
有何占用系爭9地號土地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陳和雄返還
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無據。
⒉被告賴怡臻、蔡永志、黃明地部分:
⑴查系爭9之62地號土地於100年間起歷次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76、88、120、110元之事實,有地價查詢資料1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21頁)。而本院審酌系爭9之62地號土
地為國有林地,無任何民生商業使用,且該土地之位置及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已由土地申報地價高低反映價值,則原告
主張受有系爭9之6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損害,核屬適當。
⑵又原告依上開條件,以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主張被告黃明
地應自100年3月1日起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
被告黃明地對此均未提出任何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明地
自100年3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共151元
,併請求自112年11月6日民事撤回及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
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27日起(寄存送達日期為112年11月1
6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2年1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
卷㈡第10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其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1元不當得利(計算式及金額均如附表所
示),洵屬有據。
⑶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賴怡臻、蔡永志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雖自100年3月1日起算,惟被告賴怡臻係自110年2月5日起
、被告蔡永志係自109年11月13日起分別自陳明泉受讓上述
地上物後始占用系爭9之62地號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則原
告得請求其等給付不當得利之時點,應分別自上述開始占用
日起算。是依上開條件,以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原告請求
被告賴怡臻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
數額共4,928元,併請求自112年11月6日民事撤回及追加被
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27日起(寄存送達日
期為112年11月16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2年11月26日發生送
達效力,見本院卷㈡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其返還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154元不當得利(計算式
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被告蔡永志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
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共1,085元,併請求自112年1
1月6日民事撤回及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自112
年11月15日起(見本院卷㈡第10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其返還土地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31元不當得利(計算
式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分別
請求被告賴怡臻、蔡永志、黃明地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被告陳和雄應拆除附圖1所示編號A1水池並返
還占用土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至6項所命給付均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並無必要。又被告賴怡臻、蔡永志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備註1: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個月(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2:原告以月為計算單位
被告黃明地(無權占用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m²) 占用面積(m²)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計算式方詳備註1) 經歷月數(備註 2) 應繳金額(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經歷月數) 100/3/1至 101/12/31 99年 76 3 0.05 1 22 22(1×22=22) 102/1/1至 104/12/31 102年 88 3 0.05 1 36 36(1×36=36) 105/1/1至 106/12/31 105年 120 3 0.05 1 24 24(1×24=24) 107/1/1至 108/12/31 107年 110 3 0.05 1 24 24(1×24=24) 109/1/1至 110/12/31 109年 110 3 0.05 1 24 24(1×24=24) 111/1/1至 112/9/30 111年 110 3 0.05 1 21 21(1×21=21) 小計 151
被告賴怡臻(無權占用附圖三所示編號C1至C5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m²) 占用面積(m²)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計算式方詳備註1) 經歷月數(備註 2) 應繳金額(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經歷月數) 110/2/5至 110/12/31 109年 110 337 0.05 154 11 1,694(154×11=1,694) 111/1/1至 112/9/30 111年 110 337 0.05 154 21 3,234(154×21=3,234) 小計 4,928
被告蔡永志(無權占用附圖四所示編號D1至D3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m²) 占用面積(m²)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計算式方詳備註1) 經歷月數(備註 2) 應繳金額(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經歷月數) 109/11/13至 110/12/31 109年 110 68 0.05 31 14 434(31×14=434) 111/1/1至 112/9/30 111年 110 68 0.05 31 21 651(31×21=651) 小計 1,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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