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土地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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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89號
原 告 五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昌橖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曾東富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叁仟貳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或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對之有管理或
處分權者,其原告適格即無欠缺;只須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
義務,該被告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為民國110年1月15
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並依系爭協議書之
契約關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則
原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右坪所有」(本院卷一第9頁)。嗣
因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12年2月9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銘耀開
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銘耀公司),因情事變更致原告無從
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於112年4月6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變更暨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如後原告主張所
示之聲明(本院卷一第161頁)。核原告係因系爭土地已無
從訴請移轉登記之情事變更,且其先後所為之請求亦均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合作土地興建事宜,由被告為甲方,原告、銘曜公司為
乙方於109年7月30日簽立買賣附買回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
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名下所有系爭土地與原告以協議合建
分售方式合作興建房屋,被告應依約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
登記給乙方,乙方則負責代墊甲方應繳納之銀行設定貸款及
增值稅。嗣因被告有資金需求,兩造另行於110年1月15日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資金需
求,被告則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土地融資,依原告貸款銀行
放貸條件配合設定擔保,被告並應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指
定之第三人。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借貸40萬元給被告,
並由被告簽立110年1月15日40萬面額本票交付原告。被告並
將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交由原告保管。惟原告日後請求被告過
戶系爭土地,並發函指定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第三人張
右坪,被告均多所推託未配合辦理。
㈡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權狀交付原告持有,被告竟與銘曜公
司共同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並成立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調解書,於112年2月9日以調解移轉為由,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至銘曜公司名下,被告可得預見原告與其簽約之目
的係為移轉系爭土地並從事開發土地興建房屋。今被告已給
付不能,即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任,
包含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無法完成房屋合作興建,造成被
告無法返還原告已出借款項40萬元與代墊款合計共計91萬元
之所受損失,及因被告違約後致原告無法就合建基地開發興
建房屋,則依原告預定之計劃預期開發合建基地,經委託辦
理建築規劃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計算可建面積及房地價值,至
少有828萬之所失利益。
㈢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一部向被告請求至少828萬元之損害賠償,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8萬元,暨民事變更訴之變更暨準
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合建契約書後,原告並未履行合建事項,已逾且系
爭協議書上僅有被告簽名並無原告簽名,且無原合建契約共
列為甲方當事人之銘曜公司,顯見該系爭協議書尚未成立生
效,業經被告於109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發函原告終止合建
契約契約;復於111年8月15日並再度發函原告終止所有合約
,並要求返還相關文件,則合建契約書與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均已向後失效無訛。則被告對原告所擔負者僅餘返還40萬元
借款之責任。
㈡縱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雙方係以合建開發為目的簽立系爭
協議書,然原告歷時兩年均未履行合建契約書事項及整合開
發,且依約應於原告執行合建而有必要時始有要求被告配合
辦理移轉土地之義務。然原告對有何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給第三人之「必要時」之要件為舉證,原告以此要求被告須
移轉高額價值土地予原告,給付顯不相當,顯係以小額借貸
行不動產侵吞之實。又本件系爭土地已於112年2月9日移轉
登記給銘曜公司,而合建契約書、系爭協議書既已合法終止
,原告據以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8頁至19頁、94頁,依判
決格式修正文字)
㈠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25至28
頁),以系爭土地與原告、銘曜公司協議合建分售房屋,並
以被告為甲方、原告與銘曜公司(法定代理人洪俊銘)為乙
方,於109年7月30日簽訂合建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
)。
㈡被告於109年12月7日以新店玫瑰郵局存證號碼000075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合建契約書(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
㈢被告於110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29頁
)。原告並借支被告40萬元,被告於同日開立40萬元之商業
本票予原告(本院卷一第31頁)。
㈣被告於111年8月15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45號存
證信函,向原告表明終止與原告間所有契約,並要求返還被
告曾東富因合建而出具相關文件,且於原告返還文件時將一
併清償支借款項(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
㈤被告與銘耀公司成立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於112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調解移轉為由登記予銘曜公
司(本院卷一第143至148頁)
㈥被告借款40萬元加計原告代墊款項數額合計共91萬元數額(
本院卷二第9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據,請求被告因系爭土
地無法過戶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
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
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於契約前言即已明確約定:「茲因甲乙雙
方簽立合建契約書,目前乙方(即被告)有資金需求,故與
甲方(即原告)協議」(本院卷一第29頁),而第5條則約
定:「有關其他合建詳細內容,如本合約有未約定之處,爰
依合建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為準。又觀諸合建契約書係就協議
分售房屋事宜訂立合作條件,其中第17條其他約定方式第1
點約定:「本案實際開發將以土地合建買賣附買回方式進行
,甲方同意簽署本契約後,將配合準備所有土地、房屋過戶
應準備之文件,先將土地、房屋過戶登記於乙方,期前所設
定自身銀行貸款即所產生之增值稅由甲方負責繳納,則先由
乙方負責代為繳納,日後交屋同時甲方須將代墊款退還乙方
」。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其他諸如建物及土地之分配
計算方式、稅捐負擔、交屋期限等法律效果等相關約定,而
就合建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前後語義體系觀之,堪認系爭協
議書係因被告之資金需求,另與原告另為補充性之約定,則
且就系爭協議書未為約定部分,自應適用合建契約書之約定
。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合建契約無涉,尚無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僅有被告之簽名而無原告簽名,顯然
並未生效。惟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所繕打交由被告確認簽名
後交還,並由原告於訴訟中提出,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固
未簽名於上,然相關權利義務約定由原告提出,被告確認,
則應認雙方於就系爭協議書成立時,均對內容明瞭,並有相
互遵守之意,解釋上應非被告個人之允諾,而為雙方合意之
內容甚明,被告尚且以文字記載「本人已了解買賣附買回合
建契書內容」(本院卷一第29頁),則被告僅以當初缺錢、
內容有看、不知道當初為什麼要簽協議書,內容有看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頁),於訴訟中再為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即屬無據。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雙方同意
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作為上述三筆土地過戶之名義人
,如有必要時乙方並同意配合與前開受指定之人另行簽定辦
理土地過戶之所有必要文件與契約,絕無異議」(本院卷一
第29頁),顯然係針對上開合建契約書第17條第1項之補充
性規定。則綜合系爭協議書、合建契約書之文義,揆諸前述
兩造合建行為之趣旨、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雙方當事人之
目的及法律行為有效解釋之原則,並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
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兩造既約定合建分售房屋,即應依相關約
定,先行配合原告辦理將被告名下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給
所指定之名義人無訛。基此,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為由,主張
被告有移轉系爭土地落土地予原告,以達契約本旨之義務,
即非無據。
⒋被告雖又抗辯合建契約書已逾2年履行期限,被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合建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然原告就被告函中所稱主張契約終止之理由,亦以存證信函否認(本院卷一第95頁)。則被告主張之所謂兩年合建期限約定並未定立於任何契約文字中,被告所稱之合建事項未履行等終止事由,實未為舉證,本件相關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則被告主張相關契約業經終止,相關契約已無效力等情,應屬無據,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無法移轉系爭土地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
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
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
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
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
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
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
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2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⒈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過戶系
爭土地給名義人張右坪,有台北南海郵局1114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頁)。而被告對依約負有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人之義務,業如前述。然被告於原告提
起本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竟由銘曜公司於111年10月12
日以被告為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於111年4月18日由銘曜
公司買受,並就民事不動產履約爭議聲請臺北市內湖區調解
委員調解,請求被告同意系爭土地移轉,經111年度民調字
第360號受理,111年10月20日調解庭時並由銘曜公司法定代
理人洪俊銘、被告提出已先行預擬之調解達成協議內容,進
而而成立調解筆錄,並無須出具系爭土地權狀,即以此調解
書為據,逕於112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登記給銘曜
公司,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本院卷一第
144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市○○區○○○○○000○○○○○○0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核字第315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
被告既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陷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給
付不能之狀態,並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履行上開義務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兩造間有完成合作興建房屋事
宜,則於交屋時被告應將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及代墊利息返
還予原告,今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
與原告代墊款無法要求被告返還,自屬原告所受損害。被告
對於原告已借貸被告40萬元暨代墊金額共計91萬元,有原告
代墊銀行資金之明細(本院卷一第175至196頁),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91萬元,應有理由。
又因被告無法將系爭土地過戶原告所指定之人,原告雖以系
爭房屋之價值應為被告與銘曜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1,
050萬元,然原告起訴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69萬3,295元,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表可查
(本院卷一第15頁)。是原告亦應認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客觀
價值以269萬3,295元為公允,則此原告請求所支出之91萬元
及系爭土地折算269萬3,295元,以合計共360萬3,295元所受
損害,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約後致原告無法就合建基地開發興建房
屋,則依原告預定之計劃其預期可獲得之利益無法實現,此
部分屬於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並提出原告前為開發合
建基地委託辦理建築規劃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計算可建面積及
房地價值,主張因被告無法履約導致原告無法開發之利潤損
失至少為828萬(本院卷一第197頁),此部分亦屬原告所失
利益等情;然合建契約既尚在整合階段,地主與建商就合建
契約之履行,除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必要外,衡情尚須有後
續出資、興建房屋,並申請建築執照,完工後請領使用執照
,辦妥產權登記後,始得分配房屋、土地;縱被告有配合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日後仍有資金、市場、履約爭議等不
確定因素影響;則本件依客觀情形,是否可達動工興建之階
段,建照執照是否可得請領等條件,應均屬未定,尚非日後
確實會發生或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原告僅依合建契約書,
即主張有履行完畢而可取得之利益,尚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是認應無原告所主張日後可得分配之新成屋市價之所失利
益存在。又原告聲請就此部分鑑定(本院卷二第60頁),亦
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從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合計360萬3,295元之所受
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0萬3,295元,及民事變更訴之
變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8日,本院卷
二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又
坪、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洪俊銘(本院卷一第139頁、本院卷
二第50頁、654頁),應無調查之必要,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萬3,295元之給付不能
損害賠償,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系爭土地附表(本院卷一第15頁)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店區 香坡 821 112.01 7411/30000 2 新北市 新店區 香坡 822 217.3 1/3 3 新北市 新店區 香坡 824 181.68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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