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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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08號
原 告 許建福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許佑任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八
十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父親為許水源,母親為許黃
桂英(均已歿),訴外人黃淑女則為原告配偶、被告之兄
嫂。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許黃桂英名下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持分及地上建物建號同段第
六三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
下合稱本件房地)共同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訴外人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貸款;許黃桂
英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將本件房地贈與許水源,茲於同年
○○月間,因被告未能按期清償對北富銀之債務,本件房地
恐遭北富銀聲請拍賣取償,為免原告之父、黃淑女公公名
下之本件房地遭拍賣,黃淑女乃於同年月十八日自設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號帳戶提領
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十三萬零五百三十七元、
共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款項,以抵押義務人許
水源名義匯入被告設在北富銀木新分行、瑞湖分行之帳戶
,分別用以清償被告對北富銀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並據
以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塗銷北富銀就本件房地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黃淑女因而取得北富銀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如認黃
淑女並未代償被告對北富銀之債務,黃淑女亦得依無因管
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黃淑女因前述代償行
為取得北富銀對被告之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金
錢債權,而於一一一年五月三日將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全數
讓與原告,且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爰依受讓之
金錢債權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並支付自起訴時起回溯五年即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不否認於九十七年間積欠北富銀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一
百五十元貸款及十三萬零五百三十七元信用卡債務,經黃
淑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自自己之帳戶提領匯款清償
,並塗銷北富銀對本件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但以黃淑
女並非自己代被告清償對北富銀之債務,黃淑女曾於八十
八年至九十二年期間不詳時點收取許黃桂英交付之八百萬
元,後經許水源要求返還而積欠許水源、許黃桂英八百萬
元,乃依許水源指示代許水源為被告清償債務以履行自己
對許水源之八百萬元債務,即代償被告對北富銀債務者為
許水源,並非黃淑女,代償行為效力直接歸屬許水源,黃
淑女並未取得北富銀對被告之金錢債權,黃淑女之行為並
非為被告處理事務,被告亦未因黃淑女之行為受有利益,
黃淑女對被告無任何權利,無從讓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父親為許水源,母親為許黃桂英(均
已歿),訴外人黃淑女則為其配偶、被告之兄嫂,被告於九
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許黃桂英名下本件房地共同設定抵押以
為擔保,向北富銀貸款,許黃桂英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將前
述不動產房地贈與許水源,黃淑女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自自
己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提領三百七十二萬
八千一百五十元、十三萬零五百三十七元、共三百八十五萬
八千六百八十七元款項,以許水源名義匯入被告設在北富銀
木新分行、瑞湖分行之帳戶,分別用以清償被告對北富銀之
貸款及信用卡債務,並據以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塗銷北富銀就
本件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黃淑女於一一一年五月三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代償被告對北富銀債務情節,將對
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異動索引、存摺影
本、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
文山樟腳里郵局第四五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見補字卷第十五至三七頁),核屬相符;關於兩造間關係
、許水源、許黃桂英繼承人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已經本院職
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前
開情節並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黃淑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係自己代償被告
對北富銀之債務,因而取得對被告共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
八十七元債權一節,則為被告否認,辯稱:黃淑女前自許黃
桂英處收取八百萬元,後遭許水源要求返還而積欠許水源八
百萬元,經許水源指示代償被告對北富銀之債務以為返還,
故是筆債務係由許水源代償,並非黃淑女,黃淑女不因匯款
行為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無從讓與原告等語。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之清償,得
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
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
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
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
之利益,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定有明文。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本息,
係以其於一一一年五月三日自黃淑女處受讓黃淑女於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因代償被告對北富銀共三百八十五萬八
千六百八十七元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所承受之北富
銀對被告之金錢債權為論據,關於黃淑女於九十七年十二
月十八日自自己所有帳戶轉帳匯出共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六
百八十七元入被告之北富銀帳戶,用以清償被告對北富銀
同額之貸款(三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信用卡債
務(十三萬零五百三十七元)一節,並經被告自承不諱,
前已述及,但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黃淑女係自己代償被告對北富銀之債務,因而承受北富
銀對被告之債權,抑或黃淑女係依許水源指示、為許水源
處理代償被告對北富銀債務事務?
(二)經查:
1關於黃淑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係基於自己代償被告
對北富銀債務之意思,而自自己所有帳戶轉帳匯款共三百
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入被告北富銀帳戶,用以清償
被告對北富銀之債務,並非依許水源指示、為許水源處理
代償被告對北富銀債務之意思而為,至匯款單據書立匯款
人為「許水源」,係為塗銷北富銀就許水源所有本件房地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免許水源名下本件房地因被告之債
務遭拍賣取償,已經黃淑女到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一
六二頁筆錄),且與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上備註
欄所載「本匯款限還許佑任借貸,並於12/22給付許水源
清償證明,否則全數退回」字樣一致(見訴字卷第三三頁
);而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迄一一一年五月三日黃
淑女通知讓與因代償取得之對被告金錢債權予原告時止,
已歷經十三年,被告未能陳明並舉證黃淑女曾於長達十三
年期間,以言詞或書面向任何人表示是次代償係受許水源
或許黃桂英之指示、為許水源或許黃桂英處理事務而為,
亦未能陳明並舉證許水源或許黃桂英於一0五年六月十八
日、一0七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前,曾經以言詞或書面向任
何人提及,渠等任一人曾於九十七年○○月間指示黃淑女為
是項代償行為。
2且許水源死亡後之○○○年○月○日下午,許水源之繼承人即長
子原告、次子被告、長女許美瑞、次女許美雲、三女許明
惠與關係人即原告配偶黃淑女、許水源胞弟許太平共七人
曾召開協調會議,會中黃淑女於會議進行約四十四至四十
六分許,兩度明確表示因代被告清償約四百萬元之債務,
是被告積欠其四百萬元,經製作會議紀錄之許美雲紀錄在
第二紙(右上角標示P1)第6點「‧‧‧黃淑女400萬‧‧‧以上
均為許佑任欠款」中(見訴字卷第七五頁),再經許明惠
加總後在所製作之會議紀錄附件「概祘(算)附件」記載
:「⑤約1000萬(941万)(佑任負債部分之清償」(見訴
字卷第七七頁),被告並在會議紀錄最末載有「同意以上
開會紀錄」、「同意人」字樣之紙張(右上角標示P4)上
親自簽名(見訴字卷第八一頁)。原告所提會議紀錄之真
正、完整性及正確性,綜合到庭證人許太平、許美瑞、許
明惠、黃淑女、許美雲之證述,並配合原告終於一一二年
九月二日本院審理期間尋獲而提出之協調會議當日錄音、
錄影檔案(見訴字卷第二七三頁),雖因會議時間冗長(
約二小時餘)、參與人數較多,每人對於各項細節之注意
力、記憶力、敘述能力有別,致證述內容非無差異,惟當
場與會人員均係環繞一長方形桌面圍坐,相互間距離最短
僅二十公分,最遠亦僅約一‧五公尺,所有與會者均可輕
易聽聞每一人之發言內容,各自所持有或書立之文件亦均
可輕易相互拿取、交付、閱覽,會議中除許太平(較晚出
席、較早離席)非始終在場,及偶有人極短暫離席拿取物
品外,被告於會議歷時二小時餘期間始終在場,而被告於
黃淑女表示因代償被告之債務,對被告有四百萬元之債權
,許美雲、許明惠亦陸續表示對被告有三百六十萬元、七
十六萬元,甚至未到場許秋蓮亦對被告有一百萬元債權等
情,經許美雲一一紀錄之際,當場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對
於與會者依據被告對親人(含許太平、許美雲、許明惠、
許秋蓮、黃淑女)負債情形,作成「本件房地由許太平取
得以抵償被告對許太平之債務,被告積欠黃淑女部分則由
黃淑女與許太平協調」之結論時,許明惠猶特意傾身轉頭
面向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有無意見,被告先明確點
頭表示同意,再輕微搖頭稱沒有(意見)(參見原告所提
會議紀錄錄影檔四十三至四十六分內容),加以被告最終
接續許太平、許美瑞、原告、黃淑女、許明惠之後,在載
有「同意以上開會紀錄」、「同意人」字樣之紙張上簽名
,且未對被告主張債權、與被告間無任何利害衝突之兩造
胞姊許美瑞,亦證稱會議中黃淑女提及為被告還銀行貸款
約四百萬元,經被告默認(見訴字卷第一五五、一五七頁
筆錄),足見不唯黃淑女始終明確表示係基於自己代償意
思代被告清償對北富銀之債務,因而取得對被告之債權,
且被告對於黃淑女所言,當場表示認同。
3被告、許明惠固於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指原告
所提協調會會議紀錄不實云云(見訴字卷第八七頁),然
許明惠已到庭證稱其存證信函所指不實,主要係就第四張
(右上角標示P3,見卷第七九頁)結論第三點關於「許家
不動產部分(含寶橋路房子及土地)全部交由許建福這房
繼承管理」部分,後補稱就第一點動產結算為負一千一百
八十萬元部分亦有爭議(見訴字卷第一七一頁筆錄),關
於結論第三點與本件無涉,爰不贅述,至第一點動產結算
結果,係依據許明惠製作之「概祘(算)附件」內容,固
含括被告負債約一千萬元(九百四十一萬元)之記載,但
是紙附件為許明惠親自製作,此經許明惠供承無訛(見訴
字卷第一五九、一六九頁),許明惠或被告又未當場表示
異議,而許明惠係○○○年○月間出生之人,協調會當時年已
五十七歲,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經驗,由其會議當場
及到庭證述時表現,亦可見其態度較為強硬、非無自主意
見,如不認同會中所提之數額、計算方式,自會當場表達
表示不同意、拒絕記載、自行或要求他人修正,豈有無異
議依他人指示抄寫、計算之理?自不以渠等嗣後復行爭議
會議紀錄之內容,而認原告所提協調會議紀錄為不可採。
4又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許水源、許黃桂英金融帳戶八十六
至九十二年間存提款明細,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明許黃桂
英究於何時自何帳戶提領或轉帳匯款共八百萬元交付予黃
淑女;且被告指許水源、許黃桂英是段期間之金融帳戶存
提款等手續均由黃淑女代為辦理(見訴字卷第三四八頁筆
錄),是段期間許水源、許黃桂英之金融帳戶存提款等手
續既係由黃淑女代為辦理,而許黃桂英又有減輕原告夫妻
購屋負擔而資助八百萬元之意思(參見訴字卷第一六0頁
筆錄,僅係假設),許黃桂英僅需指示黃淑女將款項轉帳
匯入原告或黃淑女之帳戶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並冒保管不
易、遺失、竊盜、強盜之風險,提領鉅額款項後交付現金
?被告此節所辯,悖於事理常情,要難採憑。再者,許黃
桂英倘確有減輕原告夫妻購屋負擔、資助原告夫妻購屋之
意思,而交付八百萬元現金予黃淑女(僅係假設),動產
(含金錢)之贈與交付後,除為附負擔之贈與,或有民法
第四百一十六條、第四百一十八條事由外,已無從任意撤
銷、請求返還,被告復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是項贈與有得
撤銷之事由及許黃桂英曾於何時依何事由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難認黃淑女對許黃桂英負有返還八百萬元金錢之
債務;況是筆款項依被告之主張,係許黃桂英個人之贈與
,許水源並不知情亦無意為之,是筆款項既非來自許水源
,黃淑女顯亦不因許黃桂英之贈與、交付行為及事後撤銷
贈與(僅係假設),對非屬贈與契約當事人之許水源負擔
任何債務甚明。
5參諸許水源之繼承人在本院一一一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七十
號許水源繼承分割事件中,從無任何人提及許水源或許黃
桂英對黃淑女有八百萬元(或扣除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
八十七元之四百一十四萬一千三百一十三元金錢債權存在
),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黃淑女對許水源負有八百萬元金
錢債務,而依許水源指示處理代償被告對北富銀債務。
6既無證據足認黃淑女對許水源負有八百萬元金錢債務,而
依許水源指示處理代償被告對北富銀債務,黃淑女係自己
代償被告對北富銀之債務共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七
元,依首揭法條,黃淑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承受北
富銀對被告之債權,堪以認定。黃淑女業於一一一年五月
三日將因代償承受北富銀對被告之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
八十七元金錢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
業載明,原告依受讓之金錢債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應屬
有據。
(三)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前段亦有明定。黃淑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代償
被告對北富銀之債務,承受北富銀對被告之債權,斯時被
告對北富銀之(借貸、信用卡)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惟利
息約定不明,但並無證據足認約定之利息利率高於法定利
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
,及自起訴時(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見補字卷第五頁起
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回溯五年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
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對北富銀負有共三
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之(借貸、信用卡)金錢債務
,黃淑女於當日代被告清償對北富銀之前述金錢債務,並承
受北富銀對被告之債權,黃淑女於一一一年五月三日將承受
自北富銀對被告之金錢債權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
均讓與原告並通知原告,從而,原告依受讓之金錢債權請求
被告給付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及自一0六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逾自起訴日
起回溯五年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許水源、許黃桂英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順位繼承人 許水源(父) 105.06.18歿 許黃桂英(母) 107.05.12歿 許美瑞(長女) 許美雲(次女) 許建福(長子) 許明惠(三女) 許佑任(次子) 許明玉(四女) 許秋蓮(五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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