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確認會籍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6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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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73號
原 告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卿彥
被 告 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秋海
被 告 周天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籍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7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萬4817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原告對上開裁
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抗
字第820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
法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再抗告駁
回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
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情形查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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