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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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54號
原 告 盧美伯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盧美雪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樊君泰律師
林郁榕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
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
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三七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屋(下稱本件不動產,與前述
基地持分合稱本件不動產)有借名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
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
權,為因不動產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
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本件不動產(即被告名下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
上建號同段第一三七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四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盧清江與配偶林碧連育有盧素真、盧美專
、原告(盧美伯)、盧美蓉、被告(盧美雪)、盧妙姍、
盧明彥、盧明俊等子女,本件不動產原為盧清江所有,與
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在本件房屋,七十七年間,因盧清江債
臺高築、本件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斯時仍在日本之原
告為免家人流離失所,乃委託友人石師誠代書墊付標金,
以姊夫之胞弟(後經被告指正為妹夫)蔡天麒名義參與投
標(後經被告指正為一般買賣,並非法院拍賣),得標後
先登記蔡天麒名下,後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本件不動
產價款、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費,則由原告按月自
日本寄交被告、由被告代為繳納,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返國
,因本件房屋空間不足,原告遂與胞姊盧美專同住(後更
正為返回本件房屋居住)並共同經營商店,持續負擔本件
不動產相關費用,兩造間就本件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詎原告因疫情經濟困難,被告竟拒不依原告指示以本件
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經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本件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盧清江所有,○○○
年○月間移轉登記予蔡天麒,同年○月間再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及原告繳納八十五年七月至○○○年○月間之土地銀行
貸款利息、八十八年七月至○○○年○○月間之永豐商銀(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分期貸款、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與一
0二年五月、十月與一0四年二、四、七月與一0五年五月
、一0七年三月、一0九年六、七、九至十一月、一一0年
一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以及負擔本件不動產土地
部分一0六、一0七、一0九、一一0年度之地價稅、本件房
屋八十八、一0七、一0八、一一0年度之房屋稅款,但以
本件不動產係因邱輝榮、盧美專夫婦經商需要,商請盧清
江提供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年○月間邱輝榮
、盧美專經商失敗,致本件不動產遭查封,原告乃赴日避
債,被告為保全本件不動產,遂商請胞姊盧美蓉之配偶蔡
天麒於同年以自己名義買受本件不動產,再以本件不動產
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一百
六十萬元,由被告分期清償,同年○月間再以買賣為原因
將本件不動產自蔡天麒處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蔡天麒以
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貸款,經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清償,被告於○○○年○月間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間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商銀)貸款,復於九十年間以本件不動產設定
抵押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
貸款,足見本件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年○月間因
結婚遷出本件房屋,仍無償供父親、弟妹居住使用,原告
於八十三年間自日返國,經被告同意暫時居住本件房屋,
但須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負擔水電瓦斯費用以為對價,
兩造間從未就本件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盧清江、林碧連育有盧素真、盧美專、原告、盧美
蓉、被告、盧妙姍、盧明彥、盧明俊等子女,本件不動產原
為盧清江所有,與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在本件房屋,七十七年
間,本件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於同年○月間移轉登記予蔡天
麒,同年○月間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繳納本件不動
產設定抵押擔保之部分貸款本息及負擔本件不動產部分房屋
稅、地價稅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銀行利息收據、入戶
電匯回單、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為證(見補字卷第九、十三、十五至十八
、二十至二三、二五至四十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關於本件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曹紫華所有,於六十九年六月二
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碧連,林碧連於六
十九年八月五日、七十年十二月八日兩度以本件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間改
制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亦稱永豐商銀)貸
款(下分別稱第①、②順位抵押權),本件不動產於七十五年
一月二十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
清江,盧清江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三日分別
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鍾月英、林正朝,分別擔
保盧清江及邱輝榮、盧清江之債務(下分別稱第③、④順位抵
押權),本件不動產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經鍾月英行使抵
押權查封,於同年六月九日塗銷查封,同年七月二十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天麒,同日經蔡天麒設定抵押
權向土地銀行貸款(下稱第⑤順位抵押權),並以清償為原
因塗銷第④順位抵押權,同年月二十六日再以清償為原因塗
銷第③、第②、第①順位抵押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以本件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林正朝貸款(下稱第⑥順位抵押權),
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第⑥順位抵押權,同
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第
⑤順位抵押權,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本件不動產
設定抵押向永豐商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
款(下稱第⑦順位抵押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本件
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南山壽險公司貸款(下稱第⑧順位抵押權
),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第⑦順位抵押權,
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
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佐(見訴字卷
第一五一至一九0、一九三至二一六頁)。
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
以起訴狀終止,被告應返還本件不動產予原告部分,則為被
告否認,辯稱:本件不動產係被告商請胞姊盧美蓉之配偶蔡
天麒於同年以自己名義買受本件不動產,以本件不動產向土
地銀行貸款,由被告分期清償,同年○月間再以買賣為原因
將本件不動產自蔡天麒處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繳納貸
款分期款及負擔本件不動產稅費,係作為居住使用本件房屋
之對價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
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
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四十四年
台上字第七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
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受託人所收物品交付請求
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無非主張兩造間就本件不動產訂
有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
論據,被告則否認本件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並以前詞置辯,「借名登記」之內涵既為實質所有權人將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性
質屬民法委任契約,而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
條規定,以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
,揆諸前揭法條、裁判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本件不動產
除為其出資購買外,其仍保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
,且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就「借名登記」必要
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借名契約等節,均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固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
書、土地銀行利息收據、入戶電匯回單、存款憑條、匯款
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並援
引證人即代書石師誠之證述為憑(見訴字卷第二四一至二
四八頁),經查:
1其中(補字卷第十五至二三頁)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
款書僅能證明原告曾負擔本件不動產土地部分一0六、一0
七、一0九、一一0年度之地價稅、本件房屋八十八、一0
七、一0八、一一0年度之房屋稅,前述原告負擔本件不動
產稅費之時期,土地、房屋各僅區區四年度,與本件不動
產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移轉至被告名下,迄今歷時高
達三十五年度,差異甚鉅,尤其原告負擔本件房屋房屋稅
之起始時期,最早為八十八年,負擔本件不動產土地部分
地價稅之起始時期,更遲至一0六年,斯時距離本件不動
產移轉至被告名下已有十一年、二十九年之久,與借名登
記契約之標的物除實際由借名人出資取得外,並由借名人
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決定權,除有特別約定外,仍由借
名人負擔標的物於借名期間之所有稅費,顯屬有間,參諸
原告八十三年返國後,續與兩造之父盧清江及部分弟、妹
共同在本件房屋居住生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辯
稱原告欲居住使用本件房屋,曾經其要求「繳納本件不動
產分期貸款及負擔土地房屋稅費、水電瓦斯費用為對價」
後同意(見訴字卷第四七頁書狀),被告此一答辯與事理
常情無違,則原告縱負擔本件不動產八十三年以後稅費,
非無可能為居住使用本件房屋之對價,自難僅以原告負擔
本件不動產區區零星年度之稅費,即認兩造就本件不動產
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2(補字卷第二五至三二頁)土地銀行利息收據、入戶電匯
回單、存款憑條部分,亦僅能證明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至
○○○年○月間匯款入被告設在土地銀行之帳戶,於八十八年
七月至○○○年○○月間匯款入被告設在永豐商銀(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之帳戶,縱前開款項均為繳納以本件不動產設
定抵押擔保之債務即前述第⑤順位抵押權及第⑦順位抵押權
,然被告已辯稱原告欲居住使用本件房屋,曾經其要求「
繳納本件不動產分期貸款及負擔土地房屋稅費、水電瓦斯
費用為對價」後同意,被告此一答辯與事理常情無違,前
已述及,況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前業載明,是倘兩造間就本
件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僅係假設),不唯本件不動
產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歷次設定抵押貸款(即前述
第⑥、⑦、⑧順位抵押權)或塗銷抵押權設定,原告均應清
楚知悉並有決定權外,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
務實際亦應由原告負擔,易言之,原告應繳納、清償之債
務,至遲始自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即第⑥順位抵押權設定
時,迄至第⑧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南山壽險公司貸款,而
原告前開繳納、清償之債務起迄期間顯不足敷本件不動產
設定抵押擔保之所有貸款,尚難僅以原告曾繳付八十五年
七月至○○○年○月間、八十八年七月至○○○年○○月間部分本
件不動產抵押擔保之貸款,即認兩造間就本件不動產訂有
借名登記契約。
3(補字卷第三三至四十頁)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部分,仍僅能證明原告於九十一
年四月至七月、一0二年五月、十月、一0四年二、四、七
月與一0五年五月、一0七年三月、一0九年六、七、九至
十一月、一一0年一月零星匯款入被告設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之帳戶,而前開十七次匯款係於十八年九個月期間內
所為、時間分散、最多連續四個月、間隔最長高達十年,
與兩造間如就本件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情形下(僅係
假設),原告應穩定繳納、清償、負擔所有以本件不動產
抵押擔保債務之情形迥異,前業提及,況本件不動產並未
用以設定抵押擔保向合作金庫商銀貸款,此觀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所示即明,本院認仍難以原告於十八年九個月期
間、零星十七度匯款入被告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
,即認兩造間就本件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4至證人即地政士石師誠固到院證稱:「‧‧‧大概三十五年前
,印象中是長順街十四巷的不動產,我記得是邱太太來找
我辦的,還有一位邱輝榮跟我接洽,沒有其他人找我,過
戶的兩方我都沒有接觸‧‧‧當年邱太太來找我是因為他的
房子被查封了,問我能不能轉銀行,我說不可能,同一個
所有權人,他已經沒有信用了,怎麼可能轉銀行,過了沒
多久,又拿了一個身分證過來,名字是蔡天麒,說這個人
可不可行,我說只要你們信任的過,將來不會有問題,當
然可以,我就把蔡天麒的資料給銀行評估,銀行評估可行
,計算貸款金額,我算了可以清償以前的貸款及支付契稅
、增值稅及手續費等等‧‧‧過沒有多久他們又來找我,要
過戶給盧美雪,我就替他辦過戶‧‧‧我有幫他辦理塗銷查
封」等語,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詢「當時要辦理過戶跟
貸款的時候,那些文件是誰提供給你的?」、「後來他們
說要過戶給盧美雪的文件也是邱先生夫妻提供給你的嗎?
」,分別答稱「是邱太太」、「是邱太太夫妻提供給我的
」云云。
①然經本院質疑石師誠何以對於三十五年前就本件不動產之
塗銷查封、過戶移轉程序及自承未曾謀面之盧美雪、蔡天
麒姓名仍記憶猶新,石師誠坦認邱太太(盧美專)於庭期
前曾造訪,提示其前述姓名,但其對於所稱辦理本件不動
產登記相關其他情節,如查封登記之債權人為何人、塗銷
查封所清償之債務數額若干、後續辦理之抵押權人為何人
、貸款數額若干、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若干等,甚至所辦
理由盧清江移轉予蔡天麒及後續移轉至被告名下之原因為
何,要皆稱不復記憶,參諸並無證據足認石師誠確有參與
、辦理本件不動產於七十七年六月九日塗銷查封,同年七
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天麒,同日經
蔡天麒設定第⑤順位抵押權,並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第④順位
抵押權,同年月二十六日再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第③、第②、
第①順位抵押權,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登記程序,石師誠前開所稱,已有
可疑。
②且石師誠經本院訊以「前開你所稱辦理過戶的不動產原來
是盧清江的名字,何以辦理過戶你沒有跟其本人確認意思
?」,先答稱與事實全然不符之「盧清江已經往生過戶給
他太太,但我也忘記他太太的名字。我真的忘記了,只要
不違反民法七十七、七十八、八十條,我們就幫他辦理,
他有提出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所
以我就直接幫他處理」,「我其實也忘記了,第一代往生
以後,第二代子女、配偶都有繼承權,協議分割是可以給
一個人,除了過戶給蔡天麒,再過戶給盧美雪外,沒有幫
他們辦理其他的事情」等語,對於本院所詢「所以意思是
該不動產有被拍賣?」,亦答稱:「就是被查封拍賣,我
們再說找一個人把他錢還掉」;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詢
「方才稱有幫忙邱太太辦理房屋過戶程序,在辦理給蔡天
麒的過程中,是否提供其他的經濟上資助或其他的協助比
如借錢?」,及本院所詢「你有借錢給邱太太或是邱輝榮
嗎?」,依序答稱「我忘記先辦給誰,但只記得有辦給蔡
天麒和盧美雪兩次,沒有其他金錢上或經濟上往來」、「
沒有」,但就本院接續詢問「你有自己付錢幫他們啟封?
」、「地政士工作會替第一次處理事務的人湊錢撤銷查封
?」,竟答稱「對,我們就湊錢幫他啟封,就是撤銷查封
,忘記湊多少錢了,因為時間很久了」、「有可能會,因
為要他們切結保證,這會有刑事責任,因為要辦案子有時
候難免」,並稱所謂切結保證係邱輝榮所書立,「邱輝榮
有長順街這個房子,至少他有繼承權」,直至原告訴訟代
理人再次詢問「方才稱邱輝榮有繼承權是指何人有繼承權
?」,仍答稱「是邱輝榮」,迄原告訴訟代理人誘導稱「
房子是盧清江的名字,你是否指盧清江的繼承人?」,方
始更正稱「我要更正是盧美專有繼承權」云云,所述不唯
背離事實、前後矛盾齟齬,且顯與事理常情有違。
③參諸原告在本院審理中,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親自到庭稱「
應准許傳喚盧美專,本件房地產是姊夫買的,姊夫過世,
盧美專應該清楚」(見訴字卷第七四頁筆錄),一一三年
一月十八日再稱「‧‧‧我的錢和盧美專的錢都是交給盧美
雪‧‧‧」(見訴字卷第二七六頁),反覆指本件不動產為
盧美專或其配偶邱輝榮所出資取得,綜上,本院認石師誠
之證述要皆係附和原告與盧美專所述,並有混淆盧清江與
邱輝榮情事,委無可採。
5此外,並無證據足認本件不動產由原告出資取得,並保有
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決定權,蓋原告於○○○年○月○○○
日出境,迄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入境,其間長達六年,而
本件不動產係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經鍾月英行使抵押權
查封,於同年六月九日塗銷查封,同年七月二十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天麒,同日經蔡天麒設定第⑤
順位抵押權,並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第④順位抵押權,同年
月二十六日再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第③、第②、第①順位抵押
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已如前載,簡言之,本件不動產塗銷查封、移轉所有
權予蔡天麒、設定第⑤順位抵押權、塗銷第①、②、③、④順
位抵押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時,原告均不在境內,原告
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確有出資、匯付款項回國之證據資
料,且衡諸常情,原告如有相當資力、信用,得以籌措款
項塗銷查封、取得本件不動產、清償並塗銷第①至④順位抵
押權,應在境內為之,豈有刻意離境遠赴他國之必要?又
原告在境外六年期間若確有將款項送回國,亦應逕匯入境
內帳戶,焉有甘冒郵件遺失被竊、遲誤之風險,頻繁郵寄
現金至本件房屋,再大費周章輾轉向未居住本件房屋之盧
美專查證之理?原告所述,亦與事理常情有違。
6末按本院職權傳喚蔡天麒到庭作證,經蔡天麒同居人檢附
診斷證明書,指蔡天麒因罹患癲癇症,頻繁發作、短期記
憶差,無法到庭證述,並指蔡天麒登記為本件不動產所有
權人,與前配偶盧美蓉相關,相關情節應為盧美蓉知悉等
(參見訴字卷第一0三至一一一頁),而盧美蓉到庭證稱
:「‧‧‧我請他(蔡天麒)出來幫我爸爸把房子買下來,
那應該是七十七年‧‧‧因為我爸爸的房子要被法拍,因為
房子被盧美專和邱輝榮拿去抵押,後來被拍賣,當時是爸
爸叫我妹妹盧美雪去買,但是我妹妹不願意,後來就跟我
說叫蔡天麒出來幫他買這個房子,蔡天麒有說買了以後就
把房子換給我們家的人,換給盧美雪,可是因為房子是蔡
天麒的名字,所以貸款是用蔡天麒的名字,貸款名字沒辦
法換成盧美雪,但是一直都由盧美雪付貸款,後來名字過
戶給盧美雪之後四五年,貸款再換給盧美雪,盧美雪再用
自己的名字去貸款‧‧‧登記成蔡天麒以後,還是我父親決
定如何使用收益處分,也是我父親告訴我叫盧美雪去買,
也是我父親叫蔡天麒把房屋登記給盧美雪。(法官問:盧
美雪有無實際支付房子的對價?)有,盧美雪一直都有在
工作,賺的錢都給我父親。因為買房子的時候,我爸爸都
有跟我說,否則也不會請蔡天麒出來買房子,因為當時是
拍賣,所以沒辦法直接找盧美雪購買‧‧‧盧美伯當時去日
本,他欠人家很多錢,盧美雪就一直在家裡一直在工作,
錢都有交給爸爸,但是法拍他沒辦法出面‧‧‧盧美專他本
來就有自己的家庭,邱輝榮跟盧美專就是欠很多錢,盧妙
珊還是學生,沒有特別收入。(法官問:盧美伯在日本有
沒有寄錢回家?)我不知道‧‧‧(問:房子既然要被拍賣
,你父親怎麼會有錢給蔡天麒去買房子?)盧美雪賺的錢
都給我爸爸,我不知道我爸爸給蔡天麒多少錢,因為這是
我爸爸跟蔡天麒處理的‧‧‧(問:盧美伯住進去的時候是
否經過大家同意?)因為我父親同意所以他住進去,當時
盧美雪住在那裡就有同意,住進去的時候是爸爸的主意,
其他人都沒有意見,也都沒有付房租,但賺的錢都給爸爸
,後來很多人搬出去,盧美雪八十五年結婚後搬出去,搬
出去時,盧美雪要求盧美伯付房租,本來盧美雪不同意,
是我爸爸叫我請盧美雪讓他住,盧美雪才說付房租才給他
住‧‧‧(問:後來盧美伯是否有付房租?)有,就是付貸
款的錢當作付房租‧‧‧(問:你父親當時要何人去買本件
房地?)叫我請蔡天麒去買」(見訴字卷第一三四至一三
九頁筆錄)。盧美蓉所述固與被告答辯情節略有出入,惟
已足證明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至八月期間,並未出資塗銷
查封、取得本件不動產,亦未參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蔡天麒及被告經過,或始終負擔本件不動產稅費,
復未就本件不動產保有占有、使用、處分決定權。
7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不動產為其於○○○年
○月○○○日出資取得,負擔本件不動產所有價額、稅費,並
享有管理、使用、處分決定權,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就本
件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三)既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就本件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被
告並非因借名登記委任契約取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不負
有返還本件不動產之義務、不因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喪失繼續保有本件不動產之法律上權源,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就本件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
契約,被告並非因借名登記委任契約取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
,不負有返還本件不動產之義務、不因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喪失繼續保有本件不動產之法律上權源,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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