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方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燕
路繁麗
蔡佳芬
朱碧珍
李柏瑾
李靖緯
王紘益
王美雲
陳硏如
黃敬允
繆筠媛
鄭國
劉婉如
黃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陸仟零捌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新臺
幣柒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
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1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原審判決
判命:「㈠上訴人與原審其餘被告林欣瑩、高陳綉治、謙匯
普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下稱81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000
號地下一層如附件編號B1-A所示部分(面積284.79平方公尺
)返還予被上訴人廖俐洋、林燕、路繁麗、蔡佳芬、朱碧珍
、李柏瑾、李靖緯、王紘益、王美雲、陳硏如、黃敬允、繆
筠媛、鄭國、劉婉如、黃玉瑩(下稱被上訴人廖俐洋等15人
),以及813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下稱81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000號地下二層如附件編號B2-A所示部分(面積829.06平方
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廖俐洋等15人,以及813建號建物全
體共有人。」參酌本院前核定813建號之現值為4,351萬4,37
7元,全部面積為9681.9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
),以此為基準計算本件上訴利益為500萬6,082元【計算式
:4,351萬4,377元÷9681.92㎡×(284.79㎡+829.06㎡)=5,006,
08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898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依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