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5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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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76號
原 告 鄭旭宏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明山麗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明峰
訴訟代理人 楊昌宗
鄭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世輝,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蔡明峰,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7至108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
狀聲明由蔡明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6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㈡被告明山麗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楊昌宗、陳敏
惠、陳如珠、陳宥瑋、陳瓊珠、楊瑞琴、施麗治、林怡如、
黃銘松、魏誌宸等人應容忍原告在1167地號土地開設通道、
道路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㈢被告明山麗園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楊昌宗、陳敏惠、陳如珠、陳宥瑋、陳瓊珠、楊瑞琴
、施麗治、林怡如、黃銘松、魏誌宸等人應容忍原告於1167
地號土地,得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㈣被
告楊昌宗、陳敏惠、陳如珠、陳宥瑋、陳瓊珠、楊瑞琴、施
麗治、林怡如、黃銘松、魏誌宸等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楊昌宗、陳敏惠、陳如珠
、陳宥瑋、陳瓊珠、楊瑞琴、施麗治、林怡如、黃銘松、魏
誌宸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000元,並自
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其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64,60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2頁)。嗣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
量原告所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原告於112年1
1月24日具狀撤回對楊昌宗、陳敏惠、陳如珠、陳宥瑋、陳
瓊珠、楊瑞琴、施麗治、林怡如、黃銘松、魏誌宸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
265至26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代號A所示之擋
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據被告表示係建商為明山麗園社
區所施作,被告即為系爭擋土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擋
土牆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
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擋土牆(占用範圍及面積如
附圖代號A所示)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479,880元,並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99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擋土牆設置之緣由,係因後山坡在90年間曾
遭納莉風災沖垮,社區住戶楊昌宗向明山麗園社區之建商反
映,建商再增建系爭擋土牆,以維護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全,
故系爭擋土牆之興建係為避免災難而具有公共利益,拆除系
爭擋土牆之後如果發生土石流,是否應由原告賠償?建商87
年間交屋時,並無系爭擋土牆,原告欲主張土地所有權權利
,應向建商提告,且應盡地主的義務定期除草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11年3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又明山麗園社區之
建物均坐落於1167地號土地,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而附圖代
號A所示之系爭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等
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8日
函所附航照套繪圖、地籍圖、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45頁、第59至85頁、第173至183頁),並經本院於
112年4月27日現場履勘後,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
確認系爭土地與1167地號土地間界址,有現場照片、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213至241頁、第247至249頁、第285至287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擋土牆有事實上處分權,其得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擋土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㈠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經過石造圍牆,可到1156、11
67地號土地之界線,藉由鋁梯爬上圍牆,上方斜坡可以走到
系爭土地,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214頁、第221至231頁),並有被告陳報之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第165頁),而系爭擋土牆本體佈滿青苔,需由上開斜
坡往右方前行始可見到,所在位置雜草叢生,靠近山坡一側
之擋土牆已有枝枒越過牆邊,靠近社區一側之擋土牆,則可
見青苔覆蓋之牆面(見本院卷第285頁上方、第287頁上方)
,堪認明山麗園社區之房屋後方,確實有興建擋土牆以防邊
坡土石崩落之必要。再觀之系爭擋土牆外觀老舊,已長青苔
,顯非近期所興建,且該擋土牆已擋住山坡土壤與大片枝葉
,可認其主要目的在於防止後方邊坡土石因洪水由高處往低
處流動,對明山麗園社區之居民有防止水患、土石流失之作
用,則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昌宗稱系爭擋土牆係於90年間建商
在納利風災後為防颱而增建等情,尚非無據。
㈡依此,系爭擋土牆既非被告所興建,即難認被告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原告雖稱當初建商蓋系爭擋土牆,係為了被告之利
益,故被告對這道牆有處分權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303至309
頁),惟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昌宗所述,系爭擋土牆係於建
商交屋後始增建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亦非社區居民所有之
土地,自無所謂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情形,原告所舉上開實
務見解,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顯難比附援引。又縱使建商
確實係為明山麗園社區居民之人身安全而增建系爭擋土牆,
亦不當然代表建商將系爭擋土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
社區全體住戶,原告此部分推論,亦乏依據。原告既無法證
明被告為如附圖代號A所示之系爭擋土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即無法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人,原告自不得對其行使物上
請求權。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又物上請求權之行使,
不失為權利行使之一種,應受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之拘束。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經查,系爭擋土牆具有防止後方山坡地土
石崩落之公益上使用情形,已如上述,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僅1.78平方公尺,參諸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現況雜草叢生,
高低落差大,本難以供機具通行或開發利用,故系爭擋土牆
占用系爭土地之空間有限,對原告損害微小,反之,系爭擋
土牆若予拆除,對社區居民生命、財產產生危險,損害不可
謂不大,與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得利益顯不相當,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代號A所示之擋土
牆,顯與公共利益相違,係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擋土牆(占用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代
號A所示)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79,880
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99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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