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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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
上 訴 人 陳欣祥
被上訴人 林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
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七
四四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經本院
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上訴人住所向上訴人送達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
一九三頁),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單、繳
費資料明細表可佐(見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九頁),其上訴於
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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