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5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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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29號
原 告 奇點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盈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寶益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堂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行銷專案委外合約書第
七條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二一頁),而原告依兩造間
行銷專案委外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
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六
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訂立行銷
專案委外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主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
告進行被告旗下品牌「誠實先生」行銷策劃與執行專案工
作,原告負責:①行銷策略及企劃擬定、②商品或臉書(FA
CE BOOK)粉絲專頁美術編輯設計、③粉絲臉書專頁「mr.H
onesty(誠實先生)」經營、④設計「誠實先生」品牌智
慧財產權(含商標、專利及著作權)、⑤與第三方聯繫接
洽行銷事項,合約期間自同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一二年四月
三十日止,專案價以每月十二萬五千元計算、總計一百五
十萬元,原告於每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請領次月款項,被告
應於次月一日前支付次月費用,若被告欲於合約到期日前
終止合約,需支付其餘未給付月份款項百分之五十作為補
償,此補償金為保留終止權之代價,性質並非違約金;兩
造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訂立補充協議(下稱系爭合約補充
,與系爭合約主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另提供⑥
增加內容即專屬角色「阿尼」IP授權與設計、⑦一場實體
活動相關美術編輯、⑧原告在「葛瑞絲的小宇宙」自媒體
平臺宣傳(含四篇貼文、一篇奇點創新官方網站貼文),
被告每月給付專案服務費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原告於每月
三十日向被告請領次月款項,被告應於次月五日前支付次
月費用,協議含主約自簽定日起為期二年。系爭合約訂立
後,原告共產製二十七篇貼文,貼文發布前均經被告審核
,被告並明示由員工張均毓協助審核,被告於○○○年○月間
以自身財務因素為由,提前終止系爭合約,爰依系爭合約
主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剩餘期間(一
一一年八月起至一一三年五月止)共二十二個月以原訂報
酬(每月十二萬五千元加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共十三萬三
千八百八十八元)百分之五十(即每月六萬六千九百四十
四元)計算之補償金共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
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及被告為終止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但以系爭合約性質為委任,雙方本得
隨時終止,終止權不得以特約任意排除,而系爭合約訂立
後,原告僅在被告臉書粉絲專頁產製十則貼文,其中多則
內容涉及違反食品安全管理法相關規定用語,由被告公司
人員進行修正及校稿,且兩造締約後,被告臉書粉絲專頁
發布之二十四則貼文,其中十八則觸及率低下,無法達到
廣告實益,被告官網、臉書粉絲團流量、觸及率並明顯大
幅下降,被告臉書粉絲專頁按讚數於一一一年六、七月有
激增情形,於同年八月起即驟降,足見係人為安排、刻意
製造虛假流量,被告於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九日兩
度委請律師發函定期催告原告提出具體改善方案,但原告
所提行銷計畫,關於行銷成本、效應評估、預計客群反應
等應告知被告之內容均無具體規劃,並迴避被告就廣告費
溢收營業稅一事所為詢問,顯未善盡契約義務,被告乃於
同年八月三日委請律師發函,依系爭合約主約第六條前段
約定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終止系爭合約,非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約
定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自無庸依該條項約定給付補償
金;如認被告應給付補償金,該補償金性質為違約金,顯
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訂立系爭合約主約,約
定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被告旗下品牌「誠實先生」行銷策劃
與執行專案工作,專案價每月十二萬五千元計算,若被告欲
於合約到期日前終止合約,需支付其餘未給付月份款項百分
之五十作為補償,兩造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訂立系爭合約補
充,約定原告應另提供增加內容IP授權與設計、一場實體活
動相關美術編輯、在「葛瑞絲的小宇宙」自媒體平臺宣傳工
作,每月專案服務費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協議含主約自簽定
日起為期二年之事實,業據提出行銷專案委外合約書、補充
協議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二三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於○○○年○月間任意提前終止,應依系爭合約
主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給付剩餘合約期間二十二個月原定報
酬半數之補償金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部分,則為
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係因原告未盡系爭合約義務,經定期
催告仍未補正,依系爭合約主約第六條前段約定,於同年八
月三日以律師函終止,並非依系爭合約主約第三條第一項約
定任意終止,無庸給付補償金,且補償金數額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系爭合約主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合約期間內,以年約
專案價每月$125,000元(含稅)計價,總計為$1,500,000元
(含稅)。若甲方(即被告)欲於合約到期日前終止合約,
甲方則需支付其餘未給付月份款樣之50%作為補償」(見卷
第十七頁)。
(一)兩造於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訂立系爭合約主約,約定由被
告委託原告進行被告旗下品牌「誠實先生」行銷策劃與執
行專案工作,專案價每月十二萬五千元計算,兩造於同年
五月二十四日訂立系爭合約補充,約定原告應另提供增加
內容IP授權與設計、一場實體活動相關美術編輯、在「葛
瑞絲的小宇宙」自媒體平臺宣傳工作,每月專案服務費八
千八百八十八元,協議含主約自簽定日起為期二年,前已
述及,是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每月應給付原告報酬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主約部分
十二萬五千元、補充部分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合約期間
主約自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補充自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均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無非
以被告於○○○年○月間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應依系爭合
約主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約定,給付剩餘合約期間(即
一一一年八月起至一一三年五月止共二十二個月)以每月
報酬百分之五十(即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計算之補償
金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是否於○○○年○月間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
1原告主張被告於○○○年○月間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已經
被告否認,就此部分情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
雖提出一一一年七月十二、十三日兩造法定代理人及配偶
(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佳盈,英文名GRACE,配偶英文名ERI
C;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慶堂,英文名GRAY,配偶英文名LIN
DA)通話錄音暨譯文為憑,然細究是份錄音暨譯文,被告
法定代理人(GRAY)固有提及被告公司因法定代理人自身
家族出售海砂屋所生糾紛,產生鉅額資金缺口,必須大幅
減少支出,其前已資遣一名資深員工,尚在思考被告公司
是否繼續營運,故擬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減少開支,而與原
告法定代理人(GRACE)商議違約金數額,惟最終被告並
未確定提前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仍繼續履行,此觀錄
音譯文末段被告法定代理人(GRAY)稱:「因為目前都還
沒有答案,OK,不然就先這樣,就照原本先這樣,先這樣
先做‧‧‧」,原告法定代理人(GRACE)亦答稱:「好,然
後我們還是會先衝,然後理出頭緒了,我們再看要怎麼做
,因為,要不然你看就如果停的話,其實就是那個金額也
是還蠻大的‧‧‧所以,我們,看看怎麼樣是最好的SOLUTIO
N‧‧‧」等語即明(見卷第一八九頁)。
2原告亦自承,雙方原約定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再次商
議,原告並先行提出如系爭合約於同月底提前終止,原告
願調降補償金數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並先收取七十二萬元
,剩餘四十八萬元可由被告以每月四萬元方式償還之方案
,但後續雙方並未再次商議,被告並表示將由律師接手處
理,同年月二十日原告即收受被告委託律師於同年月十九
日寄發之律師信函(見卷第一二七頁書狀)。
3參諸被告於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略
載稱:「‧‧‧本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於系爭合約簽立後共
發布貼文24則,其中14則貼文之商品圖及情境照均由本公
司人員所產製,2則貼文與行銷無關,奇點公司竟僅產製1
0則之行銷貼文,且其中數則貼文多有涉及違反食品安全
管理法第五章『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相關規定之用語,亦
係由本公司之人員進行修正及校稿,奇點公司對於食品之
行銷及廣告規定顯然毫無所悉‧‧‧奇點公司至今仍無任何
具體之行銷策略及企劃案,甚至本公司之官網及臉書粉絲
團之流量及觸及率不增反降,顯見奇點公司並未依約履行
義務而造成本公司之行銷進度空轉不前‧‧‧請奇點公司應
於本函送達之翌日起算7日內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向本公
司報告目前處理行銷事務之進度,且就上開事項提出補正
之『具體』方式‧‧‧」(見卷第一0九、一一0頁),即被告
續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原告履行,顯未認系爭合約已經該
公司提前終止。
4再由被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再度委託律師寄發之律
師函,略載稱:「㈠‧‧‧奇點公司委託紳策法律事務所寄發
民國111年7月25日111紳字第111072501號函敬悉。㈡上開
函文之附件1‧‧‧及附件2為本公司既定之行銷規劃,非奇
點公司之規劃專案‧‧‧附件3‧‧‧之行銷成本、效應評估及
預計客群反應為何,奇點公司至今均任何細節說明;附件
4‧‧‧因內容空泛且過於敷衍,本公司業已明確拒絕該次提
案;附件5‧‧‧之內容多與附件4之企劃案相同,無法執行
,且其中關於『momo轉誠實』之提案中,如何辨別及限定mo
mo之既有會員?本公司之行銷成本估算表?與momo間之合
作方式為何?奇點公司有無採用同一方式之前案成功案例
?前開各點‧‧‧有立即詳為回覆之必要。㈢‧‧‧奇點公司何
以再就同一費用向本公司收取該筆費用之5%營業稅?併有
說明之必要。㈣‧‧‧請奇點公司應於本函送達之翌日起算3
日內儘速回覆上開詢問事項‧‧‧」(見卷第一一一、一一
二頁),足見迄至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當時,不唯被告
並未認系爭合約前已經該公司任意提前終止,而續請求原
告依約履行,原告收受被告前開同年月十九日之律師函後
,亦未回覆表示系爭合約已經被告任意提前終止、該公司
已無庸繼續履行或被告無權請求該公司履行等,反委請律
師發函提出附件1至5至少五項之後續行銷規劃案,顯亦肯
認系爭合約並未經被告任意提前終止。
5綜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年○月間任意提前終止系爭
合約。參以被告始終辯稱該公司係因原告未盡系爭合約義
務、有違約情事、有可歸責事由,依系爭合約主約第六條
前段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明示非依系爭合約主約第三條
第一項後段之約定任意提前終止契約(見卷第九三、一九
七、二0一、四一三、四九七頁書狀),而縱原告無被告
所指違約情事、可歸責事由(此節未經認定,僅係假設)
,亦僅能認系爭合約現仍存續、未經被告合法終止,法院
尚無從逕將被告「依系爭合約主約第六條前段約定終止系
爭合約」之意思,更易為「依系爭合約主約第三條第一項
後段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是原告是否違約、
系爭合約是否經被告依系爭合約主約第六條前段約定終止
,均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補償金無涉,要非所問。
(三)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年○月間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
與系爭合約主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約定即屬有間,原告
依系爭合約主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提
前終止合約後剩餘期間以原訂報酬半數計算之補償金,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被告依約每月應給付原告
報酬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合約期間至一一三年五月二
十四日止,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年○月間任意提前終止系
爭合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主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合約期間(一一一年八月起至一一三年
五月止共二十二個月)以每月報酬百分之五十(六萬六千九
百四十四元)計算之補償金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
,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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