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吳總發
王樹榮
黃青崇
戴漢明
黃儒
范毓祥
傅瑩泉
兼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金蘇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法扶)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許勝雄
宋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被告合計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合計應給
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黃儒、范毓祥、傅瑩泉、汪金蘇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
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迭經變更後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24
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各欄
所示金額,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09至310頁);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被告對原告上開變更
請求權基礎亦已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分別於附表一「服務年資起迄日」欄所示
之期間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前開原告受僱期間,僅依薪給
表之「薪給」即「本薪」計算原告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
而未將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夜點費等均具平日工資性質之
項目納入,造成原告受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數額之短缺
。又被告於附表一原告退休日計算退休金時,均未將加班費
差額、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考績獎金計入平均工資中,造成原告退休時受領舊制退休金
、新制退休金之短少。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被告補發
舊制退休金差額(除夜點費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並補發外);
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新制退休金差額
。另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請求補發
「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列入計算之加班費、特休
未休工資差額。且原告每年1月固定領有考績獎金,為制度
上經常性給付薪資,被告卻未依法將考績獎金列入,連帶影
響原告之舊制退休金計算短少。原告主張除「薪給」外,關
於「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危險津貼」、「全勤
獎金」、「考績獎金」均應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退
休金。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儒2,363,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毓祥1,200,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傅瑩泉1,176,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汪金蘇524,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總發1,160,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樹榮1,985,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青崇98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漢明2,235,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原告黃儒、范毓祥、傅瑩泉、汪金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勞基法並未規定雇主有發給全勤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
、年功獎金之義務,亦未規定雙方應以何種計算基礎發給上
開獎金,因此,被告是否及如何發給上開獎金應依被告本身
的內部規定與兩造間之約定基礎為準,與勞基法無涉。再者
,由於被告係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自應依相關法規所
規定之標準而發給。被告歷年來皆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3條規定,以單一薪給制之本薪,
即原告當月或前一年的月「薪給」作為發給上開獎金之薪資
計算基礎(詳原告起訴狀證物所附薪津表「薪給」之欄位)
,原告自受僱於被告之初至其退休為止皆然,顯見兩造間已
遵循此計算方式行之有年,堪認雙方已默示合意以「薪給」
作為發給上開獎金之薪資計算基礎。原告援引勞基法第2條
第3款、第2條第4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獎金之差額,實屬無據。
㈡至於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之1規定,計算「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皆係以「平
日工資」為基礎,而加班費並非屬原告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內所得之報酬,故被告本無須將加班費加入計算原告加班費
及特休未休工資之基礎,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且被告與原
告以單一薪給制之本薪計算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已達成合
意,且未違反勞基法之最低保障。況勞基法在計算加班費與
特休未休工資之基礎係以「平日工資」為準,被告既為國營
事業,有關工資之給付應受行政院、經濟部等相關規定所拘
束,因此,本件被告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39條亦有明訂:「
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
定辦理」。再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
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
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經濟部依行政院訂頒之「公營事
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1點與第6點規定陳報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在案,依上開
要點第3條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則原
告平日上班之薪資既以薪點制發給,則被告在計算加班費與
特休未休工資之基礎亦係以單一薪給制之本薪為標準所發給
。且本件被告訂有工作規則,並經臺北市政府與高雄市政府
多次核備在案,被告在該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皆會
將該其公開置於被告內網,供所有員工知悉,而原告在上開
工作規則公布且核備後,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應係默示
同意該工作規則之內容,應受該工作規則所拘束,足見本件
被告依工作規則第39條以單一薪給制作為計算原告加班費、
特休未休工資之基礎,應生拘束原告之效力,再者,本件原
告自受僱於被告之初至其退休為止,被告皆係以單一薪給制
之本薪計算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從未更動,原告在受僱
之初及任職期間既知悉上開情形存在,仍同意受僱,並繼續
任職於被告,顯見被告與原告間已達成以單一薪給制之本薪
計算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之默示合意,而雙方所約定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數額亦未低於基本工資,顯已符合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之規定。
㈢本件被告所發給之「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合稱經營
績效獎金,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一
條規定,被告發給上開獎金係為促進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
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顯已表明
被告發給上開獎金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並非對於員
工提供勞務所給付之報酬。再者,被告每年發給「考核獎金
」之額度並非固定,其會逐年隨著被告之上級機關經濟部就
其所屬事業所評比之考成分數而有不同,例如:各事業當年
度工作考成成績未滿八十分,但在七十五分以上者,其考核
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一點五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工作考成成績未滿七十五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
超過本機構一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詳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
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足見考核獎金係
以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屬勉勵性之
給與,非給與員工個人之工作對價。另被告亦非每年皆得發
給「績效獎金」,按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
第4條第1款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
不發給績效獎金」,顯見「績效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與;
況上開要點(同條款)更進一步規定:「但事業當年度無盈
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
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
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更可說明即便原告
領有績效獎金亦有可能係因政策因素所致,與其所提供的勞
務無涉,因此,被告所發給之績效獎金應屬勉勵性之給與無
疑。
㈣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主張夜點費性質
為工資,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被
告給付依此計算之退休金差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原告汪金
蘇部分)、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判決(原告黃儒部分)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判決(原告吳總發部分)、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判決(原告王樹榮、戴漢明部分)、11
1年度勞上易字第213號判決(原告范毓祥部分)、111年度
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原告傅瑩泉部分)、109年度勞上易
字第20號判決(原告黃青崇部分)原告勝訴確定。本件原告
請求將加班費、全勤獎金及相關獎金差額計入退休金計算一
事,與原告前案所主張夜點費應計入退休金之請求,皆係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退休金差額之退休金差額請求
權,而系爭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相同,且係就同一給付退休
金差額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屬同一事件,本件應為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況被告僅以本薪計算退休金
,未將加班費、全勤獎金及相關獎金差額計入退休金,係原
告在前案判決前已存在且為其所知之事實,惟原告仍未在前
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加班費、全勤獎金及相關獎金
差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認本案已為前案既判力
所及,原告不得再於本件請求退休金差額。
㈤本件原告於系爭前案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主張夜點費
性質為工資,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
給付退休金差額時,兩造就原告所領取薪資中之夜點費,是
否為工資?應否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原告
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均列為系爭前案爭點,並經兩造就得列入工資及平均
工資之項目,各提出證據為攻擊防禦後,於系爭前案判決理
由中就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並認定:原告主張夜點費為
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乙節,係屬有據,
而判決原告請求該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確定。則本件原告
本得於前案就「何種給與是否屬工資,應憑以計算退休金?
」、「原告請求補發之退休金差額內涵及法定遲延利息?」
之重要爭點上,主張被告應返還全勤獎金、加班費、相關獎
金、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係屬工資,並償還因此形成之退休金
差額,然而,上開情形雖於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已存在,惟原告於前案並未如此主張,則上開有關工
資及平均工資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各提出證據為攻擊防禦,
於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中就兩造辯論為上開判斷結果,依前揭
說明,除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就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理由認定得列為原告之工資及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金額,
僅夜點費以計算退休金差額,而不包括以全勤獎金、加班費
、相關獎金、特休未休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即生爭點效,
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容原告事後再為相反之主張。
㈥本件無論係全勤獎金、加班費、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年功
獎金、特休未休工資皆係被告按月或按年定期給付予原告,
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至於新、舊制退休金
部分,由於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全勤獎金、加班費、考核獎
金、績效獎金、年功獎金、特休未休工資之差額至多僅有5
年時效之請求權,故其請求依上開差額所對應請求退休金差
額之月份亦不得超過上開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服務年資起迄日」欄所示之期間受僱於
被告,並於「退休日」退休。
㈡對於薪給、加班費、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特休未
休補償,具工資性質。
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對附表二以「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
獎金」計入工資之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差額之計算與結果
不爭執(以民事準備四狀、民事答辯㈤狀為基礎)。
㈣如原告請求將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計入加班費與未
休特休補償有理由,兩造對於原告黃儒、范毓祥、傅瑩泉、
汪金蘇之部分所提民事準備四狀附表1、2、3、4舊制退休金
計算結果不爭執。(以民事答辯㈤狀為基礎)
㈤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對本院卷四第283至288頁附表、原告民
事準備四狀附表13、14(參本院卷四第125至131頁)新制退
休金之計算與結果不爭執(以民事答辯㈤狀為基礎)。
㈥原告戴漢明前曾向被告請求將夜點費、危險津貼及全勤獎金
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並據以請求退休金
差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
度勞上易字第284號民事判決其全部敗訴確定。
㈦原告分別經高雄高分院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因夜點費產生之舊
制退休金差額,如下表所示(以下均稱前案):
編號 原告 金額 民事確定判決案號 1 黃儒 322,250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判決 2 吳總發 263,014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判決 3 王樹榮 318,097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判決 4 范毓祥 239,256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13號判決 5 傅瑩泉 252,350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 6 黃青崇 275,375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判決 7 戴漢明 280,750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判決 8 汪金蘇 279,750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新制退休金差額之請求,是否受前案「原告之
工資及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金額,僅以夜點費計算退休金差
額,而不包括以全勤獎金、加班費、相關獎金、特休未休工
資計算退休金差額」之爭點效拘束?
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
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黃儒、傅瑩
泉、吳總發、黃青崇、戴漢明於前案各係主張被告未將夜點
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短少給付舊制退休金,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並經前案分別判決命被告應為給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項),且依前
案確定判決內容所載,兩造於前案爭點均為「夜點費是否為
工資之一部,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有前案判
決書可查,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均未主張原告於其等任職期間
所受領夜點費以外之「危險津貼」、「全勤獎金」等給付非
屬工資,且兩造於前案審理中,就「加班費差額」、「特休
未休工資差額」是否應計入新制退休金提撥金額範圍內,亦
未曾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互為充分攻防,復未經法院進行審
理判斷之事實,自不生爭點效之效力。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
給付新制退休金部分,應受爭點效拘束云云,不足採認。
㈡原告提起本件舊制退休金差額之請求,是否受前案之既判力
所拘束?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
加明確。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稱訴
訟標的,應指經原告起訴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之法律關係
,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⒉被告抗辯原告等於前案以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基礎為由,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而原告等於本件係以
被告未將「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加班費差額」、
「特休未休工資差額」、「考績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
礎為由,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與前案原因事實不同,
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被告所辯尚
不足採。
㈢原告戴漢明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並請
求被告補發舊制退休金差額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告戴漢明於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84號係向被告
請求將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納入工資計算,請求被
告補發起訴前5年之加班費差額,及舊制退休金差額,該案
與本件訴訟兩造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請求補發短計加班費差額部分之舊制退休金。故本件
原告戴漢明請求加班費差額,以及將加班費差額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舊制退休金部分,應已受該案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
於本件為同一部分之請求。至原告戴漢明請求關於特休未休
工資差額及所生之舊制退休金差額部分,則未曾於上開案件
中主張,自非既判例所及。
㈣被告抗辯原告汪金蘇於106年4月30日退休,迄至111年9月19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時效因聲請
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固
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
需何種之方式,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2號裁定、93年度台
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汪金蘇於111
年4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4月21日進行調解
(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求之意思已
達於債務人,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30條規定之適用。倘債權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
起,於民法第130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該訴訟
者,自應視為時效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原告汪金蘇既
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因此而中斷,被告抗辯
已罹於5年時效,並不可採。原告汪金蘇於106年4月30日退
休,其於111年4月21日調解不成立,時效已中斷,其於111
年9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及回溯5年內
即106年4月之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計算區間至
106年4月),尚未罹於時效。
㈤原告主張將「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應計
入工資總額以計算附表一「加班費差額」以及「特休未休工
資差額」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分別為若
干?
按勞基法所定延長工時之工資,依同法第24條規定係以「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為計算基礎,而平日工資,依同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另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
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
,故雇主應按勞工領取之「工資」數額,給付勞工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甚明。兩造對於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屬與
勞務提供具對價性質之工資給付並不爭執。關於夜點費因係
於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業經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認定屬於工資;危險津貼部分參諸
被告提出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危險工作加給
支給要點」(參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所提「附件七」)記載
:「一、為激勵工作人員從事艱難工作、達成任務」、「三
、對從事危險工作者應施以必需之專業訓練指派工作」,可
知「危險津貼」係原告從事難難、危險工作,以達成任務所
為之給與,與原告提供勞務間密切相關,顯具有「勞務對價
性」。參以「危險津貼」需依前開要點發放,有一定之標準
,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是原告提
供勞務時固定可以領取之金額,原告等退休前每月亦固定領
有危險津貼1,400元,可知具有「給付經常性」之特徵。再
全勤獎金性質,既係按月以現金計付之經常性給與,且屬原
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
自屬工資。而被告歷來均僅以薪給計算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
資,已低於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所定應以「工
資」計算之最低標準,被告雖辯稱係勞動契約之約定,然此
部分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以「薪
給、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夜點費」總額計算延長工時及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數額,即屬有據;原告黃儒、范毓祥、傅瑩
泉、汪金蘇、吳總發、王樹榮、黃青崇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戴漢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特休未休工資差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主張計算舊制退休金,應將「薪給、加班費及加班費差
額、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特休未休工資及特休未
休工資差額、考績獎金」均納入以計算新、舊制退休金之平
均工資,有無理由?如有,被告應補發原告新、舊制退休金
差額若干?
⒈原告請求補發舊制退休金部分:
⑴關於危險津貼、全勤獎金、夜點費之性質應屬經常性給予,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已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
(參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45頁離職金計算清冊、平均工資計
算表)。
⑵加班費及加班費差額,均與原告提供勞務具有對價性,亦屬
工資性質。
⑶又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因特別休假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於
次一年度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雇主依勞
基法法第38條第4項但書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發
給之特休遞延工資,因性質係屬勞工前一年度(原特別休假
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應否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應
先視「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時點,是否在平均工資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內而定;倘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
內,因屬「原特別休假年度」全年度未休假工作所得之報酬
,其究有多少未休日數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法無明
文,可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至於「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
時點,非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者,毋庸列計,勞動部107年4
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350號函釋在案。原告等之退休
時間各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所示,兩造間之特別休假年度終結
時點係每年12月,隔年1月結算特休未休工資,雖原告范毓
祥、傅瑩泉、吳總發之特休未休工資時點非於平均工資計算
期間,惟被告稱依具有工作規則性質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所頁手冊附件貳之二(參見本院卷四第
25至26頁)計算方式,為兩造間關於特休未休工資計入平均
工資之特別約定,實屬保障全體員工之方案,尚屬可採。
⑷另關於考績獎金部分,因考績獎金屬考核獎金之一部,依據
國營事業工作考成辦法(本院卷二第347至349頁)規定,國
營事業工作考成,應配合年度決算辦理。依該辦法第9條規
定,其評等需考量國營事業年度盈餘經調整配合執行政策因
素後,是否達預算數、或已達預算目標且虧損較上一年度有
無明顯改善、執行政策或業務有無嚴重過失。第10條規定國
營事業人員年終考成列甲等人數比例及各高低職位間甲等比
例,應以各該國營事業工作考核之等第為依據。另依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年度考核:於每
年考核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至年終滿一年
者,予以考核;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
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考核細目由各機構依其事
業特性及經營管理需要訂定報本部備查。」,第8條並列舉
不得考列甲等事由,再依第9條決定考核獎懲(同上卷第35
至39頁)。可知績效獎金多寡係依據被告事業年度考核之等
第提撥,且考核員工之標準依據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功過、勤惰等各項指標,經年度考核甲等、乙等者始核發1
個月或半個月考績獎金,並非純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自
難認係工資性質。原告主張應將考績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尚難以憑採。
⑸是原告黃儒、范毓祥、傅瑩泉、汪金蘇、吳總發、王樹榮、
黃青崇請求補發舊制退休金差額,本院認依附表三之1至附
表三之7所示方式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差額,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計算方式各詳如附表
三之1至三之7各欄位及備註所載)。至原告戴漢明請求補發
依特休未休工資差額計算之舊制退休金32,155元部分(如附
表三之8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補發新制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
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黃儒、傅瑩泉、吳總發、黃青崇、戴漢
明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退休日離職,及被告應為渠等提繳之
新制退休金差額損害賠償為如附表二「新制退休金差額」欄
所示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四第312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㈤項),原告黃儒、傅瑩泉、吳總發、
黃青崇、戴漢明請求提繳新制退休金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如附
表二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55
條、勞退條例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
所示各欄位合計應給付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0年11月11日起(參見本院卷一第357頁送達回證)至清
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
黃儒、范毓祥、傅瑩泉、汪金蘇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金額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迄日 (到職日至退休日) 加班費差額 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舊制退休金差額 新制退休金差額 合計(新臺幣/元) 1 黃儒 70.02.10~110.01.31 119,129 44,653 2,193,087 6,564 2,363,433 2 范毓祥 69.09.22~110.08.31 124,138 42,375 1,034,000 1,200,513 3 傅瑩泉 69.09.22~109.09.30 94,829 35,226 1,043,446 2,742 1,176,243 4 汪金蘇 65.09.29~106.04.30 3,257 10,057 511,550 524,864 5 吳總發 67.03.16~109.09.30 107,424 36,340 1,007,725 8,659 1,160,148 6 王樹榮 68.03.02~109.02.29 86,991 38,991 1,859,923 1,985,905 7 黃青崇 68.03.01~108.04.30 51,828 22,722 905,560 9,864 989,974 8 戴漢明 69.03.13~109.03.31 90,152 33,911 2,100,373 11,388 2,235,824
附表二:本院認定應准許金額
編號 姓名 加班費差額 特休未休工資差額 舊制退休金差額 新制退休金差額 被告合計應給付金額 1 黃儒 119,129 44,653 139,200 6,564 309,546 2 范毓祥 124,138 42,375 87,333 253,846 3 傅瑩泉 94,829 35,226 91,321 2,742 224,118 4 汪金蘇 3,257 10,057 94,121 107,435 5 吳總發 107,424 36,340 112,828 7,908 264,500 6 王樹榮 86,991 38,991 42,726 168,708 7 黃青崇 51,828 22,722 200,462 6,930 281,942 8 戴漢明 0 33,911 32,155 7,968 74,034
附表三:舊制退休金差額計算表(電子檔附件)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儒 18/100 2 范毓祥 8/100 3 傅瑩泉 8/100 4 汪金蘇 4/100 5 吳總發 8/100 6 王樹榮 16/100 7 黃青崇 6/100 8 戴漢明 18/100 9 被告 1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