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士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賢
原 告 匯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翁栢垚律師
王傑律師
被 告 許昭舜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肆
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肆
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訴外人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
稱太陸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太陸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1
日辦理增資,被告、原告士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士鋐公司
)及匯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德公司)分別增資新臺
幣(下同)330萬元、1,020萬元、990萬元,因而各取得太
陸公司出資33%、34%、33%之比例,嗣士鋐公司、匯德公司
查帳結果,發現太陸公司財務報表上之「股東權益」金額,
並非被告於增資前自行結算之660萬元,其差異數額高達1,0
09萬2,510元,被告、士鋐公司及匯德公司乃於102年12月18
日簽訂「太陸公司股東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股東權益結算差異數額應由原股東承擔,且於102年4月
1日增資前之工程案盈虧,亦由太陸公司原股東自行承擔。
因被告其後遲未依系爭協議書支付太陸公司股東權益差額,
太陸公司乃結算部分增資前工程案盈虧437萬6,972元後,於
103年9月2日,先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經調整之「股東
權益差異金額1,009萬2,510元(不加計被告配偶彭淑芳於10
2年4月超額提領之『股東墊款』金額29萬5,788元)」、「增
資前所接工程款(案名:東方文華等案)結算虧損293萬0,9
25元」,然未獲置理,太陸公司再於103年10月8日委請律師
發函要求被告於函到日起10日內,清償前開款項,亦未有結
果。迄至今日,太陸公司因前述增資前工程案之支出,已達
1億0,407萬7,608元,收入則為8,892萬2,869元,是增資前
工程案累積虧損已達1,515萬4,739元(1億0,407萬7,608元-
8,892萬2,869元= -1,515萬4,739元)。又士鋐公司、匯德
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解決太陸公司增資前後股
東權益調解差異數額及增資前工程案虧損負擔等問題,太陸
公司前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逕訴請被告直接對該公司
為給付,案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下稱重訴字第4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3
號(下稱重上字第10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866號(下稱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0號(下稱重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上開4判決以下
合稱「前案判決」)審理後,因認為系爭協議書並非利益第
三人契約,而未為有利太陸公司之認定,然並未否定被告簽
有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求為
命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又原告於103年10月8日委
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依系爭協議書給付
股東權益自行結算差異金1,038萬8,298元,及自102年4月1
日起至103年8月27日止增資前東方文華工程案結算虧損293
萬0,925元,被告已於103年10月9日收受上開函文,卻未於1
03年10月19日前為清償,是就業經催告給付金額1302萬3,43
5元部分,應自103年10月20日起算利息,嗣後增加之代墊款
項1,222萬3,814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太陸公司2,524萬7,249元,及其中1
,302萬3,435元自103年10月20日起、其中1,222萬3,81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太陸公司本由被告與訴外人許子義分別出資260萬元、400萬
元所成立,系爭協議書所指原股東,乃102年4月月1日增資
入股前之股東,即被告與許子義二人,被告倘負有給付義務
,應僅依原股東之出資比例計算。又原告前依系爭協議書,
訴請被告應向太陸公司為給付,業經最高法院、高院重上更
一20號判決被告無向太陸公司為給付之義務而駁回確定在案
,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所拘束,不得再對
前案判決結果而為相反主張。至於系爭協議書性質,純屬新
舊股東間關於責任承擔之相對性約定,縱認被告有給付義務
,其受領權利人乃原告,被告並無向太陸公司為給付義務,
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謂股東權益自行結算調整差異數由
原股東承擔之約定,乃在約定就會計帳之調整正確性之商業
會計法上責任由原股東承擔責任,並非關於給付之約定,況
原告所為股東權益自行結算調整差異數,係施用不正確之會
計作帳方法,並恣意編造會計科目屬性,被告自無擔保之義
務。另原告主張其代收代付計算結果,核計虧損1515萬4739
元,惟被告就已知帳務(未含若干帳務調整是否正確及隱匿
帳務在內)計算,僅有196萬0069元,原告計算數額偏誤而
無可憑信,原告以不正當之詭詐會計方法朦騙被告簽訂系爭
協議書,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生失權效果,且其利
用不實之會計科目重複請求,係實施詐術之行為,被告已於
103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並於104年9月23日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
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再原告訴之聲明關於利
息之請求,於107年2月1日前之部分(以本院112年2月1日開
庭通知書為送達被告時回溯計算),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本件倘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得以所執有之本院111司
執佳字第81310號債權憑證,及自102年以來迄至111年止太
陸公司應分配予被告之盈餘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原為太陸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太陸公司於102年4月1
日辦理增資(增資前之公司資本額分別由被告及訴外人即被
告之子許子義各出資260萬元、400萬元,合為660萬元),
由被告、陳進賢、匯德公司分別增資330萬元、1,020萬元、
990萬元,增資後之資本額為3,000萬元(陳進賢業於102年6
月6日將其前開出資額1,020萬元轉讓予士鋐公司)。嗣士鋐
公司、匯德公司及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其第1、2條分別約定:「102年3月31日的股東權益自行結
算金額經調整後差異數為新臺幣壹仟零叁拾捌萬捌仟貳佰玖
拾捌元(NT$10,388,298),差異數由太陸公司原股東承擔
,請詳附件一」、「102年4月1日差異數由太陸公司原股東
承擔由太陸公司原股東承擔,與增資後新任股東無涉」等語
,其後原告於103年9月2日函知被告;復於103年10月8日委
請律師再次通知被告,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給付前開股東權益自行結算差異金額1,038萬8,298元(
下稱系爭結算差異款),及102年4月1日至103年8月27日增
資前東方文華工程案結算虧損293萬0,925元,被告已於103
年10月9日收受上開函文;另太陸公司曾以系爭協議書性質
上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而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逕對該公司給付2,678萬6,854元及相關
利息,經前案判決認系爭協議書非利益第三人契約,而為不
利於太陸公司之認定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5至146頁、第168至169頁、第182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及
附件一、太陸公司函文、博勝法律事務所103年博律字第100
12號函與收件回執、卷附太陸公司101年12月31日及102年3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前案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第25至76頁、第155至157頁、第119至135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太陸公司於102年3月31日股東權益數額
暫依太陸公司自行結算金額660萬為準據,恐有未盡事宜,
再於102年12月18日復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被告經原告定期
催告後仍未履行,其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結算差異款及增資前工程虧損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兩造本件爭議,分點析述得心證
之理由如下:
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定
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
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86年
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學理上基於公平理念
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必須前後兩訴訟當
事人同一,且前案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有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雖指稱本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所拘束,
然被告所指之前案判決,乃太陸公司以系爭協議書性質上應
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其公司係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逕對該公司為給付,而為聲明請求,
有卷附前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76頁、第119至135頁
)。此與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係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2條約款而請求,兩案之訴訟標的有所不同,且前案係
太陸公司為原告而提起,本案則士鋐公司、匯德公司為原告
而提起,二者當事人亦屬不同,揆之前揭說明,堪認兩者之
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當事人均非相同,自不受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被告所辯並無可取,本院仍應為實體審
判。
⒉再者,太陸公司所提前案,係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其依民法第2
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逕對該公司為系爭結算差異款及增資
前工程虧損款給付,可知前案兩造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在
於太陸公司可否依民法第269條而為請求,與本件原告士鋐
公司、匯德公司可否依系爭協議書約款請求被告將應付款項
給付太陸公司,前後爭點事實要屬有間,再太陸公司所提前
案當事人為該公司與被告,與本件當事人為士鋐公司、匯德
公司亦有不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爭點效
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具回補給付之債務拘束契約性質,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應受其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拘束。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而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
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
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
其拘束,自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
,根據「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
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2
年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
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
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
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
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
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
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
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
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第
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
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
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
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
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
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
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所簽系爭協議書第1、2條已分別明定
:至102年3月31日之股東權益自行結算金額經調整後差異數
為1,038萬8,298元,該金額全由太陸公司原股東承擔,且於
102年4月1日增資前工程案盈虧亦由太陸公司原股東承擔,
與增資後新任股東無涉等語,均見前述;而關於系爭協議書
之簽立緣由及經過,復據證人即製作系爭協議書之曾毓文,
於高院106年重上字第103號履行協議書案審理時到庭證稱:
兩造合意增資太陸公司時,約定102年4月1日為增資基準日
,以102年3月31日之報表當作開帳報表,但102年4月到期陸
續有(太陸公司名義)支票到期要兌現,卻非102年3月31日
之報表所呈現,會計詢問當時仍在太陸公司負責財會及行政
管理之彭淑芳(即被告之配偶)要如何記帳,彭淑芳回稱記
在「在建工程」,但會計查對彭淑芳所提憑證後,發現有部
分已記在帳上之現金支付科目,無從再記帳;其因監理關係
定期向(太陸公司)會計索取報表,會計反應上情,其乃深
入了解,發現彭淑芳所稱現金支付記帳,實際係以支票支付
,會計就做帳務調整,現金因此增加(即將已付出之現金回
加),應付票據也增加(即前已簽發支票票款回加),此調
整後之報表與上開102年3月31日之報表不一致(報表上之現
今欄位會增加很多);會計約在000年0月間完成帳務調整,
新股東(即士鋐公司、匯德公司)就與被告溝通討論現金帳
回補問題,但沒有結果;上開開出去要兌現的支票都是102
年4月1日之前的工程案件,除有支票要兌現外,還有廠商陸
續來請款,新股東認為要投資前,就約定基準日前之債務要
由舊股東(即被告)負責,希望簽成書面以免口說無憑,所
以才擬系爭協議書以資為憑;附件一有無與系爭協議裝訂一
起,已不記得,然可確定在陳進賢金山南路辦公室討論時,
有提供該附件一;「差異數由太陸公司原股東承擔」是指上
開溢開支票不能再記帳之數額,要求原股東補回之數額;簽
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兩造已經討論過很多次,簽系爭協議書
時亦有再溝通,被告應該知道該句話的意思是要原股東補回
該數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口頭約定增資前工程案
既然由原股東負責,就工程款收入及支出的差額,即應由原
股東負責,太陸公司將之稱為代墊款,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
也有約定等語(見原告民事準備二狀卷一第22至23頁、第28
頁所引該重上字第103號案筆錄,被告未為爭執)綦詳。由
證人曾毓文所證系爭協議書之訂約緣由、過程,並參酌現今
商業交易習慣,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旨在理
清增資基準日前之太陸公司計算股東權益虧損差額與增資基
準日前之盈虧負擔,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所稱之「承擔
」,乃被告承諾對太陸公司回補系爭結算差異款及增資前工
程虧損款之意,系爭協議書從而約定:股東權益自行結算金
額經調整後差異數之1038萬8,298元、增資前工程案盈虧,
均由太陸公司原股東承擔等語,即不以太陸公司新舊股東增
資原因為要素,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間約定被告回補給付之「
債務拘束契約」,具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依首揭說明,本
諸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其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拘束
,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
㈢被告雖執下列事由抗辯,然:
⒈被告固指稱,系爭協議書性質純屬新舊股東間關於責任承擔
之相對性約定,本件縱認被告有給付義務,其受領權利人乃
原告,被告並無向太陸公司為給付義務云云。惟系爭協議書
約定本旨乃兩造同意被告於太陸公司增資基準日(112年3月
31日)前,就太陸公司股東權益差異與營業盈虧需自行負擔
,被告囿於債務拘束契約自須回補太陸公司;又因系爭協議
書並無約定太陸公司可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應非
屬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僅為兩造合意由
被告回補太陸公司之指示給付關係。復依債務拘束與指示給
付之法律關係,本件被告係為履行其與原告間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而向太陸公司給付,被告對於太陸公司並無給付(原
因)目的存在,是兩造間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指示(回補
)給付關係,亦與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及
第112條規定所稱:有限公司之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有限之責任,如公司經營有虧損及盈餘,應依公司法
規定進行彌補虧損及分配盈餘之程序無關。是被告辯稱依系
爭協議書其受領權利人乃原告,被告並無向太陸公司為給付
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復稱,太陸公司原股東尚有許子義,系爭協議書所指原
股東,乃102年4月月1日增資入股前之股東,即被告與許子
義二人,被告倘負有給付義務,應僅依原股東之出資比例計
算乙節,查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士鋐公司與匯德公司所簽
署,太陸公司股東許子義並未與焉,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拘束
效力本不及於許子義;另參諸前述重上字第103號判決理由
亦載認:依被告陳述其自81年12月7日創立太陸公司起至102
年3月31日止,已經營該公司達20年4個月,及所稱其擔任太
陸公司負責人期間,太陸公司之支票係由彭淑芳及其個人簽
發,102年4月1日增資前之流水帳由負責行政之彭淑芳製作
等語,以被告有豐富之企業經營、商業交易及締結契約之經
驗,其對系爭協議書所載股東權益差異數、差異數由原股東
承擔、增資前工程案虧損由原股東承擔等文義、數據及法律
效果,衡情應無不知之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益徵被
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合意由伊一人負擔系爭協議書之義
務,而不及於許子義。況如被告所辯,倘認其有給付義務,
應僅依原股東之出資比例計算,此既攸關系爭協議書約定金
額之負擔比例,自屬系爭協議書之重要事項,兩造應無不為
約定之理。可知被告辯稱,其即使有給付之義務,亦僅依比
例分擔云云,顯無可採。
⒊至被告又稱,其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時並無附件一,且被告
之意並非「承擔(差異數)」,係為約定就會計帳之調整正
確性等商業會計法上責任由原股東承擔責任,非關於給付之
約定乙節。查前開「股東權益結算差異金額為1038萬8,298
元」內容,乃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本文所明載,並為被
告應允簽署願擔負之金額,被告既為太陸公司原始股東之一
,倘其簽約時未曾見到該「附件一」之內容,或系爭協議書
第1條約定所載金額與附件一所載金額不符,被告豈有同意
簽署之理?是被告辯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無附件一,或其
簽署該約款之意係就會計帳之調整正確性等商業會計法上責
任由原股東承擔責任云云,與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文義內容不
符,並無可取。
⒋另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乃原告以不正當之會計方法朦騙被
告簽署,其行使權利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以不實會計
科目重複請求,係實施詐術之行為,其已於103年12月1日發
函表示錯誤而撤銷系爭協議書,並於104年9月23日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
卷第195至196頁)。經查:
⑴民法第88條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因就意思
表示內容所關之某特定事項有錯誤之認識,而致所表示之內
容與其效果意思不一致而言;亦即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
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且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
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協議書係債務拘束契約,屬無因契約性質,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觀諸被告既於系爭協議書上同意承擔102年3月31日
之股東權益自行結算金額經調整後之差異數,並允諾增資前
工程案盈虧由太陸公司原股東承擔,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自
屬法所許可之正當權利行使,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不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等語,洵無足採。再衡諸系爭協議書乃兩造不
特別約明原因關係之債務拘束契約,該債務本獨立於其原因
關係存在,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
,債務人本不得以基礎原因關係所生抗辯,對抗債權人。被
告謂原告以不正確之會計作帳方法並利用不實會計科目重複
請求,係實施詐術之行為,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
,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乙節,核之前開說明,顯
然有誤。另就被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92條對原告為撤銷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然未舉證以實其遭原告詐欺之說法
,則縱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曾以受詐欺為由而具狀對時任原
告之太陸公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該撤銷權之行使既非對原
告之士鋐公司、匯德公司為之,要不生撤銷之效力。是被告
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系爭協議書云云,亦屬無
據。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可得請求被告給付太陸公司
給付之系爭結算差異款及增資前工程虧損款數額如下:
⒈關於系爭結算差異款1,009萬2,510元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明:102年3月31日的股東權益自行結
算金額經調整後差異數為1038萬8,298元,由太陸公司原股
東承擔,詳附件一等語,且依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附件一表
列,兩造合意會算支票差異數額後所合意調整之差異數額即
為1,009萬2,510元。至於系爭協議書計算差異款雖記載為10
,388,298元,然此係包含被告於102年3月31日前溢領與太陸
公司間股東往來款項29萬5,788元,此節業經高院重上更一
字第20號判決太陸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5,788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28
頁),故就系爭協議書關於股東權益結算差異款部分,原告
已不再列入兩造股東權益調整款之差額,併此敘明。
⒉關於增資前工程虧損款1,515萬4,739元部分
⑴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載:「102年4月1日增資前工程案盈虧由
太陸公司原股東承擔」,而兩造就本條所謂「原股東所應負
責之工程案盈虧」,有無包括增資時在建工程(即增資後繼
續施工之工程)案之盈虧部分,雖無明文,然依證人曾毓文
於高院106年重上字第103號審理時已證述:「(提示原審卷
㈤第237-239頁附表一、二,為何有各該代墊款等費用之支出
?)增資前工程案既然由原股東負責,就工程款的收入及支
出的差額,即應由原股東負責,太陸公司將之稱為代墊款,
在原證1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前就口頭約定此部分要由
原股東負責,原證1第2條也有約定」等語明確(見原告民事
準備二狀卷一第28頁)。且衡諸商業常情,於增資前已完工
之工程,於增資日當時尚有若干工程款項可領或應付,已可
概略計算,兩造磋商是否締約增資入股太陸公司之際,即得
評估前開具體情形;反觀,增資時之在建工程,因尚未完工
,無法於增資當時估算應付及可收之工程款金額,新股東即
需承擔負債之風險,則就商業投資而言,該風險究由新舊股
東之一方或與舊股東共同承擔,即為雙方磋商之重點,並有
約明之必要。準此,系爭第2條之約款所稱原股東承擔之範
圍,當包括增資時在建工程之盈虧,亦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增資前」工程案支出有:東方文華等案帳列預付
貨款1,749萬9,471元、預付費用款132萬2,040元;而「增資
時」在建工程(即102年4月1日之後)東方文華等案帳列支
出為8,525萬6,097元,是核計「增資前工程案」支出為1億0
,407萬7,608元(計算式:1,749萬9,471元+ 132萬2,040元+
8,525萬6,097元=1億0,407萬7,608元),已據原告提出太
陸公司102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東方文華等案帳列預付貨
款結算表、支付憑證、支票存款對帳單、發票、請款單、內
部請款單、支出請款單、收據等件為證(各支出項目明細表
、金額及證據,參原告民事準備二狀卷一第33頁、第35至38
頁、第59;卷二第3至492頁)。
⑶至於增資前工程案之收入為:103年11月10日之後東方文華等
案支出(折讓調整)284萬5,981元、104年6月東方文華尾款
未支付應付帳款4萬0,897元、104年6月更正10209進項稅額
誤入東方案在建工程3,500元、102年4月1日之後東方文華等
案收入8,693萬7,253元、103年11月10日之後東方文華等案
收入調整為(-90萬4,762元),核計8,892萬2,869元(計算
式:284萬5,981元+ 4萬0,897元+ 3,500元+ 8,693萬7,253
元- 90萬4,762元=8,892萬2,869元)(各收入項目明細表、
金額及證據,參原告民事準備二狀卷二第493至495頁、第49
7至505頁)
⑷依上計算,太陸公司增資前工程案支出1億0,407萬7,608元,
收入為8,892萬2,869元,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稱增資前工
程案虧損應為1,515萬4,739元(計算公式:1億0,407萬7,60
8元-8,892萬2,869元= -1,515萬4,739元)。
⑸被告雖執太陸公司增資基準日作成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告民
事準備二狀第33頁)而指稱:太陸公司負債及股東權益項下
應付票據2,183萬6,198元(含調整前441萬1,148元及差異數
1,742萬5,050元),資產項下應收票據1,272萬6,837元、應
收帳款339萬3,267元;其中差異數1,742萬5,050元(嗣經原
告數次調整後成為1,749萬9,471元),乃太陸公司於前案所
指被告尚未列帳之69張支票總額(被告因原告於增資入股而
未及登帳),原告僅將上開69張支票計1,749萬9,471元列為
支出計算,卻不將同樣顯示於帳上的帳列應收票據1,272萬6
,837元、應收款項339萬3,267元列為收入計算 (其亦未將
應付票據441萬1,148元列為支出計算)俾為現金收支相抵,
自屬未合。基此,本件原告增資前淨收入應為1,272萬6837
元+339萬3,267元-441萬1148元=1,170萬8,956元,是原告主
張入主太陸公司前之虧損1,515萬4,739元,應扣除淨收入1,
170萬8956元而為344萬5783元;另太陸公司於前案中故意隱
匿陽光士林會館案之個案盈餘148萬5,714元,亦應再將其續
為扣除,即344萬5783元-148萬5714元而為196萬069元,原
告主張所謂增資前工程款虧損係1,515萬4,739元乙節,並非
事實云云。惟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肇端係因太陸公司
增資基準日之資產負債報表上所列「負債及股東權益」之「
應付票據」及「資產」之「現金」數據,確未呈現太陸公司
增資前之真實財務狀況,則被告徒執已有偏誤或爭議之資產
負債表而自為計算,即屬不當,自無可採。再者,前開金額
之計算既已違誤,復被告未再舉證如何計算支付項目,因本
件係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約款請求被告回補款項予太陸公司
,並非太陸公司所得請求,縱陽光士林會館案於前開重上字
第103號判決認定約有盈餘148萬5,714元,因請求主體之差
異,被告即應另向太陸公司請求,而不得於本件逕主張抵銷
之扣除。
⒊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回
補太陸公司給付系爭結算差異款1,009萬2,510元,及增資前
工程虧損款1,515萬4,739元,於法有據。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
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
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
相抵銷。是抵銷之要件有四:⒈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
務;⒉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⒊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
適於抵銷;⒋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準此,被告雖
抗辯如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其將以其所執本院111年司執
佳字第81310號債權憑證,及自102年以來迄111年止太陸公
司應分配予被告之盈餘,為抵銷之主張云云。然,於指示給
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
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
存在,被指示人自不能以其所負之債務與受領取人所得利益
主張抵銷。查系爭協議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士鋐公司、匯德
公司與被告,有該協議書附卷足憑,原告士鋐公司、匯德公
司與被告間,本於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結
算差異款、增資前工程虧損款回補太陸公司,性質上乃士鋐
公司、匯德公司指示被告所為給付,該協議書之債權債務主
體乃士鋐公司、匯德公司與被告,不及於協議外之太陸公司
,是被告主張以其對太陸公司之債權,與其受原告士鋐公司
、匯德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指示所為給付關係,互為抵銷,
依上說明,即無具備「互負債務」抵銷適狀之要件可言,從
而被告主張抵銷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合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
定指示回補太陸公司給付系爭結算差異款1,009萬2,510元,
及增資前工程虧損款1,515萬4,739元,於法有據。
㈦、末按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太陸公司系爭結算差異款、增資前工程案
盈虧結算款,惟該書並未明定被告給付款項予太陸公司之期
限,是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固主張曾於103年10月8
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給付系爭結算差異款1038萬8,298元,及102年4月1日
至103年8月27日增資前東方文華工程案結算虧損293萬0,925
元,且被告已於103年10月9日收受上開函文等情,已提出卷
附律師函與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惟原告
所指為上開催告通知均係由太陸公司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非
士鋐公司或匯德公司本於系爭協議書所為,則原告主張以太
陸公司對被告所為催告,自不生請求之效力。準是,原告主
張以103年10月8日所委律師寄送催告函文送達後10日之翌日
即103年10月20日,起算本件遲延利息,自非的論。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已經催告給付系爭結算差異款、增資前工程案
盈虧結算款之證明,則本件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原告請求被告將前開款項給付太陸公司之催告通知,而查原
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3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
書足參(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自彼時起方生原告催告被
告給付前述款項之效力。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結算
差異款、增資前工程虧損款之遲延利息,應於前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112年2月4日時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太陸公司2,524萬7,249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部分(即其中1302萬3,435元自103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