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115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螢橋順天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臺北螢橋順天宮之當事
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證明上開事項之證據
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3項、第249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
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
對人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㈠必須團體為
多數人所組成。㈡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㈢必須團體
有一定之目的。㈣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
動中心。㈤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
然有別。㈥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㈦對
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
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法定代
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
二、經查,原告以「臺北螢橋順天宮」為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
訴訟,並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期日陳稱劉維洲應
為「臺北螢橋順天宮」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惟查,「臺北螢
橋順天宮」為臺北市中正區列管之未立案宗教場所,未辦理
法人或寺廟登記一節,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7日北
市民宗字第1126011815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另依原告起訴時檢附之「臺北市中正區神壇、寺廟、財
團法人寺廟一覽表」所載,「臺北螢橋順天宮」之負責人為
里長「陳文質」(見本院卷第19-21頁);前揭臺北市政府
民政局函文檢附之「中正區宗教場所訪查表」,則記載負責
人為「林政志」(見本院卷第71頁);陳文質復於112年4月
11日具狀稱:以後請寄劉維洲主委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再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履勘現場,該臺北螢橋順天宮客
廳內收支明細上有「陳國俊」之印文,復據臺北市○○區○○街
00號之訴外人表示劉維洲為臺北螢橋順天宮次任主委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惟經本院函詢劉維洲及林政志是
否為臺北螢橋順天宮主委或負責人並命提出相關資料乙情,
均未見回覆。是依卷存事證,無足判斷臺北螢橋順天宮是否
具組織規章、信徒名冊、管理人或有獨立財產,臺北螢橋順
天宮是否為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如有當事人能力
,其訴訟能力或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等節,均尚屬不
明。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臺北螢橋順天宮之
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資料,並提出證明上開事項之證據
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臺北螢橋順天宮」之寺廟登記資料、
管理委員會組織規則或章程、財產清冊證明文件、選任代表
人之紀錄文件、有獨立人事及財務之相關證明文件等),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