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原 告 劉德發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崑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佰陸拾柒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萬4,9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第139頁),嗣就其中170萬元部分,追加
民法第478條規定,就其中166萬5,000元部分,追加民法第4
2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第2
19至221頁、第262頁),復擴張原請求271萬9,9995元部分
及減縮原請求166萬5,000元部分之金額,而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4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
。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7日交付
被告170萬元及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又
原告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2月7日以投資理財、放款名義,向伊騙取170萬
元,旋即於103年4月底銷聲匿跡,被告以詐欺取財行為取得
伊之財產,受有前揭金額之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縱認被告於103年2月7日所為並非詐
欺,然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
4年度偵續字第472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另案侵占刑案)偵查
中自承係向伊借款170萬元,兩造雖未約定借款期間,然被
告曾於104年1月29日來電時承諾會於103年底還款,伊於當
日已經催告被告還款,且於另案侵占刑案偵查中105年6月2
日開庭時,伊亦有催告被告還款,此外,伊亦以民事起訴補
充㈡暨聲請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表示,伊得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之借款。
㈡被告於101年7月27日起至101年8月17日,未經伊同意,擅自
從伊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中,先後
領取共計250萬2,000元,復於102年5月17日擅自轉帳22萬元
,被告因上開盜領行為,受有前揭金額之不當得利,伊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2萬2,000元。
㈢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每月租金1萬
5,000元,租期以2至3年為限,然被告僅繳付房租至101年9
月,嗣後即未再繳租,而系爭房屋嗣於102年2月1日遭被告
盜賣,伊得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欠繳之租金共7萬5,000元。縱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居住使
用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萬5,000元。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第42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萬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70萬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
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係
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之情形。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
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
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
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7日以投資理財、放款名
義向其騙取170萬元等情,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係以何等投資
理財或放款之內容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財務,亦未提出
被告有傳述上開不實內容之舉證,已難逕信為真。另觀諸原
告對被告提起另案侵占刑案告訴時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亦記載
被告係向原告借款170萬元,被告應按月給付總金額1.5%計
算之利息2萬5,500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36
1號卷第9至10頁),顯與原告本件主張不符。是以,原告未
能舉證被告有以投資理財、放款名義向其詐取財物之舉,其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洵無可採。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
人間以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而成
立之要物契約,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
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於103年2月7日匯款167萬4,500元予被告乙節,有臺灣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
字第3361號卷第8頁正面),又被告於另案侵占刑案偵查中
之105年6月2日訊問時自承其有向原告借170萬元,再將該款
項轉借給訴外人周慶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
第472號第122頁反面),堪認兩造間於103年2月7日確實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既僅實際交付被告167萬4,500元,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僅就此金額成立消費借貸。
⒋而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此經原告陳明在案(
見本院卷第260頁),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9日來電
時,其已向被告催告返還上開借款,然除原告於另案侵占刑
案中所提陳訴狀外,別無其他舉證,且依其陳訴狀內容亦僅
表示被告曾承諾還款,未見其催告被告還款之表示(見臺北
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72號卷第180至181頁),難認其於
斯時已向被告催告還款。至原告另主張其於另案侵占刑案偵
查中之105年6月2日開庭時,亦曾催告被告還款,然觀諸上
開期日之訊問筆錄,亦無關於原告催告被告還款之記載(見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72號卷第122至123頁),尚難
認原告於105年6月2日有向被告催告還款。是以,應認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民事起訴補充㈡暨聲請狀請求被告還款時
,方為催告之表示,又該書狀於112年9月25日由本院為公示
送達(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第253頁),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應認自斯時已生催告之效果,於經過1個月
之相當期限即112年10月26日止,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
經催告屆期,然被告迄未清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7萬4,500元之借款,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萬2,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於101年7月27日起至
101年8月17日止,從系爭永豐帳戶中先後領取共計250萬2,0
00元,復於102年5月17日擅自轉帳22萬元等情,有系爭永豐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45頁)。再參以
系爭永豐帳戶於101年7月27日取款、102年5月17日轉帳確係
被告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所為,此有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
憑條、存款憑條及兩造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69至270頁、第273頁),另衡酌被告因曾向原告訛稱自己
為地政士,可代為處理地政事務,原告乃委託被告辦理貸款
事宜,並交付印鑑章予被告等節,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2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
113頁),足見原告於101年7月2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
確將印鑑章委由被告保管,且觀諸101年7月27日與102年5月
17日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上蓋用之原告印文同一,堪認被告
確實於101年7月27日起至101年8月17日,先後自系爭永豐帳
戶領取共計250萬2,000元,復於102年5月17日從系爭永豐帳
戶轉帳22萬元,而被告復未舉證取款之原因,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取得共計272萬2,000元(計算式:250
萬2,000元+22萬元=272萬2,000元)等情為真。準此,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而自原告申設之系爭永豐帳戶取得272萬2,0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金額,自屬有據。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21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萬5,000元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乙
節,固以原告於另案侵占刑案審理中具結之證詞及臺北地檢
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7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之住所地為
系爭房屋所在地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49頁),然原告
於另案侵占刑案中之證詞仍屬原告一己之主張,又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之住所址亦僅能證明被告斯時之戶籍址登
記為系爭房屋址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
成立租賃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
5,000元,洵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至000年0月間無法律上原因居住
於系爭房屋等情,然查另案侵占刑案判決係認定被告佯稱為
地政士、代書而騙取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印章、印鑑
證明書及出售系爭房屋之授權書並擅自出售系爭房屋,尚不
得逕認被告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且就被告上開騙取
原告所有權狀、印鑑、授權書以擅自出售系爭房屋致原告所
受損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757萬1,026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此外,衡以戶籍登記之地址與實際居住地本無必然關聯,
則被告於另案侵占刑案偵查中之戶籍址固為系爭房屋址,亦
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101年9月至000年0月間確曾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
5,000元,亦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規定所定
貸與人之催告非必須定有期限,是如貸與人確有催告借用人
返還借用物之事實,縱令該催告未定有相當期限,倘有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經過,即應認借用人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並負遲延責任。
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7萬4,500元借
款部分之遲延利息,查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
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提出民事起訴補充㈡暨聲請狀催告被
告還款,該書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自斯時已生催
告之效果等情,俱經認定如前,是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於
催告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2年10月26日時已經催告屆期
,然被告迄未清償,被告應自催告屆期翌日即112年10月27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167萬4,500元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自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遲延利
息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萬2,000元部
分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
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1日由本院為公示送達,於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0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39萬6,500元(計算式:167萬4,500元+272萬2,000元=43
9萬6,500元),及其中167萬4,500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272萬2,000元,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