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有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盈萱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弘祥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信雄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東宏
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戴有、吳盈萱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6,376,377元(計算式:主文第一項3,234,7
14+主文第三項3,141,663=6,376,377),上訴利益核為6,376,37
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243元。本件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陳
弘祥、陳信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76,377元(計算式:主文
第一項3,234,714+主文第三項3,141,663=6,376,377),上訴利
益核為6,376,3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24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戴有、吳盈萱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96,243元,限上訴人陳弘祥、陳信雄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96,243元,逾期即分別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