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原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叄佰
壹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4
390萬730元本息,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就本訴部
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就其全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即為2億5,390萬730元【計算式:2億4,390萬730+1,0
00萬=2億5,390萬73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1萬5,660元而
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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