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
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
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3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56地號土地、256之1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先前遭相對人等人於民國88年1月2
1日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登記為不定期限,相對人並在系爭土地上有如本院112年4月
12日所為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然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
決(下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判決)定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
31日止,本院108年度重訴字判決經相對人上訴至臺灣高等
法院及最高法院,均已駁回其上訴確定,故系爭地上權於10
9年12月31日後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已
無合法占有權源,仍自110年1月1日起占有至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及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聲請人,並給付110年全年及11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而聲請人於本院所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係指
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部,而非僅就系爭建物所占用系
爭土地之基地部分為請求,本院原判決僅有論斷相對人應返
還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基地部分,即屬判決脫漏。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相對人應將256地號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於扣除本
院原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98.18平方公尺後之剩餘土地返還予
聲請人、㈡相對人應將256之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於
扣除本院原判決附圖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後之剩餘土地返
還予聲請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訴之聲
明如111年12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
79頁),再參照其於111年12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
狀,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第1項載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327頁),可知此為聲請人就其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土地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觀諸本院原判決
主文欄第1項係諭知:「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八點一
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89
頁),實與聲請人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本院顯已
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裁判脫漏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本
院原判決未就系爭土地扣除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基地
部分加以論斷等語,乃係其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理由,而非
本院判決有所脫漏,此部分非屬得聲請補充判決之範疇。從
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洵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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