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31號
異 議 人 詹鎮維
相 對 人 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良
相 對 人 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21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以105年度建字
第411號判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60,943元
及其利息,並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
爭第一審判決)。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420,314元現金
供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相關案號:本院提存所108年度
存字第924號提存書)聲請假執行在案,上仁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仁公司)則以1,260,943元現金為反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嗣異議人、相對人均對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後,相對人經第一、二審
判命連帶給付異議人1,121,484元本息部分,已因不得上訴
第三審而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
判決,就系爭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相對人連帶給
付逾144,656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廢棄,另命相對人連
帶給付異議人4,136,901元,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相對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因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121,484元部分已確定,復
於112年7月21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未獲回應,自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異議人另就已確定之1,121,484元部分對上仁公司之反
擔保金1,260,943元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異議
人債權為1,506,117元,扣除上仁公司已自動清償之250,000
元,而對上仁公司反擔保金之1,256,117元部分核發收取命
令(計算式:已判決確定之原本1,121,484+利息374,545+執
行費10,088-上仁公司已先清償250,000=1,256,117),所餘
4,826元(計算式:反擔保金1,260,943-准予收取1,256,117
=4,826)仍不足清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
判決命相對人再給付之修復工程費(即修繕費)104,656元
,可見相對人並無受損害。詎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1
月13日112年度司聲字第121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以相對
人提起上訴致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
受損害無法確定,難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或損害已獲賠償等為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
原處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卷第
16頁),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聲請發還因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
「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
害,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案既尚未終結
,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
84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是否全部勝訴?應以假執行判決與最後確
定判決比較,再抗告人假執行判決既部分廢棄確定,自難謂
假執行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而假執行之執行是否會造成受
擔保利益人損害,乃實體事項,非受理發還擔保金聲請之法
院所得審酌。」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
旨可參。
三、經查,
(一)系爭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1,260,943元,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異議人及上仁公司各以420,314元、1,260,943
元為擔保及反擔保;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47號
判決就異議人第一審勝訴1,260,943元之修復費用849,951元
部分,駁回逾742,324元之請求,最高法院復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2857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駁回「修繕費新臺幣107,62
7元本息之訴」(即異議人742,324元部分之訴已確定,107,
627元部分尚未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10年度上更一
字第227號判決就發回107,627元之104,656元部分為異議人
勝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於113年2月15日尚未確定等情,有上揭各判決、本院提存所
108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書、108年5月3日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提存所108年5月27日108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書(司
聲卷第25、26、31頁)、本院113年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堪認異議人就准予假執行之1,260,943元債權之訴
訟,仍有104,656元尚未確定,自難認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
全部終結。從而,異議人所為催告(司聲卷第77至85頁),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後略)」之「訴訟終結」要件不符。
(二)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未受執行之反擔保金雖有餘額4,826元
,但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判決相對人還
有連帶給付104,656元之義務,可見相對人未受損害等語,
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5月31日北院忠108司執福字第4
6346號通知、上仁公司108年5月27日民事免為假執行聲請狀
(司聲卷第27至3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12日北院
忠112司執樂字第112960號函、本院提存所112年9月18日112
年度取字第2149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
佐。惟依上揭說明為形式審查,准予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有
104,656元尚未確定,即無最後確定判決得與假執行之系爭
第一審判決可作比較,無從認定假執行之執行不會造成受擔
保利益人損害,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仍不可取,其請求返還
提存物,難認適法,不能許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