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亡字第3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麗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馬松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臺北○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馬松林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馬松林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其
未居住在戶籍地,亦未於法定時間申請遷出登記,於97年1
月2日由警政列管為查尋人口,又因多年未戶口校正,未換
領新式國民身分證,未投保全民健保,於108年11月26日列
為失蹤人口,且查非榮民服務處列管之榮民,也查無入出境
紀錄、殯葬資料,亦查無家屬相關資料,爰依法聲請准予為
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
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
料、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
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全國健保資料
回覆狀況查詢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失蹤人領取衛
生福利部相關補助、勞工保險局領取相關給付及津貼、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領取相關退撫紀錄等資料,均查無
相關領取紀錄,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函、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函在卷可稽,且本院於111年8
月18日裁定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現今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而失蹤人失蹤時已滿80歲,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失
蹤人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故失蹤人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11年11月2
6日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
予依法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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