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解除保險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保險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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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89號
原 告 范湘琦
訴訟代理人 范恒碩(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參 加 人 陳淑芬 (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保險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保單號碼:○○○○○○○○○○號之保險契約
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參加人即原告之母甲○○為要保人
、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而與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8日投保保額
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已
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同意權,則系爭保險契約是
否因此依同條第3項規定視為終止,影響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被告是否必須理賠,造成原告法律地位之不安定,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將影響參
加人是否得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定期領取生存年金
,酌參加人不同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原告、亦不
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堪認參加人是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
加(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年出生未久,參加人以其為要保人
、原告為被保險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但原告與參加人已多
年無往來,現原告已成年,不願任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同意,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視
為終止保險契約,業已經以書面通知被告,詎遭被告拒絕等
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保險契約90年4月18日訂立時,原告甫出
生4個月,參加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就原告言係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依訂約時保險法第105條
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現行保險法第105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係90年6月26日增訂,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溯及適用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除與被告抗辯相同外,另陳稱:系爭保險契約係其送
給女兒即原告第1份禮物,代表其對女兒永遠的愛,系爭保
險契約市面上已停售,且早已繳費期滿,現因年事已高不容
易就業,目前待業中需要生活費用,無法同意變更要保人為
原告,將來其亡故後,原告仍得繼續領取系爭保險契約相關
給付,原告撤銷同意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原告實百害無
一利等語。
四、兩造及參加人就參加人於90年4月18日以其為要保人、原告
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已於
96年繳畢保險費,參加人現在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
每屆滿週年仍生存則得領取6萬6000元,於原告已依保險法
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同意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經收
受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被告所提人身
保險要保書及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59-62頁、第89-99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現行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
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保
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
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
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
,保險法第105條則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
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該條係於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明確載明「一、
被保險人於行使同意權後,若因情事變更,繼續為被保險人
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時,因被保險人非契約當事人,並無終止
契約之權,原條文無法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基於避免道德
危險及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之考量,特增訂第二項,以資
補救,並對撤銷方式及對象作明確規定。二、被保險人若撤
銷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之效力宜作明確規範,在此增
訂第三項以杜爭議。」。揆諸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立法理由
可知,係為避免道德危險,及對於被保險人人格權之尊重,
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時,為避免任意以他人之生命
投保,致誘發道德風險,故明文需經由被保險人以書面同意
(要式行為),並約定保險金額,否則其契約無效,且基於
尊重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同時
為兼顧保險人利益,明文規定撤銷之效力即終止保險契約,
系爭保險契約向將來發生終止效力,俾免法律關係陷於複雜
。
㈡系爭保險契約締結時應屬合法有效: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兩造及參加人就參加人於90年4月18日以其
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事
實並不爭執,審酌當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父乙○○與
原告之母即參加人之婚姻係存續中,之後渠等因離婚涉訟時
,有將系爭保險契約列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中計算
之標的【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第11號
判決書附表三:被告甲○○(按即參加人)之婚後財產編號31
】,是應可推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父乙○○與原告之
母即參加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原告所簽
立,且有以父母身分代理未成年之原告為承認、同意之意思
,是無論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修正前、後規定,均應屬合
法有效。
㈢原告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保險契
約之同意,應屬有據:
1.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
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若
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
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8號、第568號、第650
號、第657號解釋參照)。保險法施行細則因應前揭保險法
第105條修正第1項並增訂第2項、第3項規定,於92年7月2日
修正發布全文17條,於第10條規定「保險法第105條及第107
條之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保險法第175條規定訂定之」。又按保險
法第17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
保險法第175條規定僅就施行細則為概括授權之規定。
2.本件訴訟涉及基本權衝突爭議,即原告(被保險人)和參加
人(要保人)間人格權保障與保險利益維護間之衝突,參前
揭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已將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及避免
道德危險立為價值選擇之基準,本院考量縱保險契約因被保
險人撤銷同意權致保險契約生視為終止之效力,要保人仍得
依法律或契約約定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該法律規定經
核應無違憲之情,而在此前提下,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規定,將保險法第105條新增第2項、第3項規定僅能適用保
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系爭保險契約締結於上開規定增訂前
,從而無法適用上開規定,可知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此自
保險法第175條概括授權下之規定,實將法律適用時點此種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於施行細則中增加保險法第105條所
無之限制,倘單以文義出發並適用於系爭保險契約解釋,似
已與前揭立法理由齟齬,是本院認於系爭保險契約,應以限
縮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適用而為合憲性解釋較為妥適。
3.本院審酌系爭保險契約締結時,原告於襁褓中,嗣經歷父母
離異、激烈衝突,起訴時固已成年,依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
旨可知,原告現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父乙○○同住,
且尚在就讀大學,並未完全脫離原生家庭獨立生活,是仍參
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由原告本人到庭陳
述,並令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父乙○○離庭,經本院訊
問,原告本人明確表示:希望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改為原告
,因參加人不同意,故撤銷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本院認應尊重立法者於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優先保護
被保險人人格權之價值選擇,縱參加人係出於親情愛護之美
意,於原告不願再接受而欲撤銷同意時,參加人亦僅能以取
回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相應衡平之道,方能確立被保險人在保
險制度中之自主地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系爭保險契
約同意權,依同條第3項規定,視為要保人即參加人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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