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曾祥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垣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
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
,並於同日選任甲○○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3年1月30日解散
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13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
字第11346039900號函等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77頁數以
下),則本件自應以清算人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本院寄發之起訴狀繕本與112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
63頁),而其法定代理人遲至收受通知後2個月之開庭前1日
之112年12月19日始來電並具狀聲請請假改期,並告知113年
1月20日後回國(本院卷第67頁至68頁),本院遂於112年12
月20日當庭諭知改定,以被告代理人自陳預定回國時間後之
113年2月5日續行言詞辯論期日。詎被告法定代理人復遲至
開庭前,始於113年2月2日具狀以出國為由聲請請假改期,
並檢附000年0月00日出國機票之行程表。本院考量被告法定
代理人已二次於庭期前始臨時具狀請假,且距離收受起訴狀
通知已近4月,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程序,難認
有不到場之正當事由。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7月3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水電工程師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扣除勞保、健保
費之自負額之後,每月至少可領取5萬1,416元之薪資(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09年2月份薪資4萬元
而未全額給付,後即未再給付工資。嗣於109年4月22日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為由,未經預告
而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09年4月22日。惟被
告尚積欠原告如附件計算所示之工資7萬7,388元(包含109
年2月份薪資差額1萬1,416元、109年3月份薪資差額5萬1,41
6元、109年4月份薪資差額3萬7,705元)、預告期間工資5萬
3,000元、資遣費12萬7,42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4733元
。爰依勞動契約及相關法令請求被告給付28萬5,54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2,542元,及自109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本院卷第27至41頁)、勞保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
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3至25頁)、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43、45頁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受雇被告時,每月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
後至少可領5萬1,416元之薪資,惟被告就109年2月份薪資僅
給付原告4萬元,亦未付109年3、4月份薪資,僅於原告離職
後時109年5月1日給付2萬3,149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被告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積欠薪資,而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1年4
月22日終止,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差額共7萬7,388元之款項(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應屬有據
。
⒉資遣費與預告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自屬有據。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乙○○之月薪為5萬3,000元,其自104年7月3日開始任職
於被告公司至109年4月23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9個月又2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
【2+29/7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
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2萬7,347元
(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
乙○○自其109年4月23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
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3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737.7
元。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應給付30日
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5萬2
,131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上開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
費與預告工資應為17萬9,478元。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有特別休假14天尚未休假,是原
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2萬4,733元(計算式:53,0
00元÷30日×14日=2萬4,733元)。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
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定,是依法雇主應於勞動
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勞工資遣費,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9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
未休工資補償及工資等部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經
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4月22日終止,已如前述
,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結清工資,並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30日內發給資遣費。則原告請求28萬1,599元款項(計算式
:77,388+127,347+52,131+24,733=281,599),及自109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差額7萬7,388
元、資遣費12萬7,347元、預告期間工資5萬2,131元、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2萬4,733元共28萬1,599元,及自109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薪資差額7萬7,388元部分之計算說明:
月份 金額 計算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9年2月 11,416 51,416-40,000=11,416 2 109年3月 51,416 3 109年4月 37,705 109年4月份工作22日薪資38,867元(53,000÷30×22=38,867) 扣除原告勞健保自付額1,162元 (〈53,000-51,416〉÷30×22=1,162) 4月份應可實領之薪資金額37,705元 (38,867-1,162=37,705) 4 -23,149 被告於109年5月1日給付23,149元 總計 77,388 (11,416+51,416+37,705-23,149=77,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