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勞簡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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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陳庶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戰國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貳佰玖拾參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元,共計新台
幣壹仟肆佰伍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且按向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上訴
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4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
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
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
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
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新台幣(下同)1萬
4333元、資遣費2萬元、員工獎金等5萬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計13萬68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然其中上訴人請求給付短付薪資、資遣費
及員工獎金部分計8萬6833元部分(計算式:1萬4333元+2萬元
+5萬2500元=8萬68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勞
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屬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等涉訟而於起訴
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給付8萬6
833元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2/3=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上訴人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
3元(計算式:0000-000=773),扣除上訴人已繳裁判費480元
,上訴人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3元。
㈡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萬6833元及利息,故
本件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經核即為13萬6833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惟其中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1萬4333元、資遣費2萬元、員工
獎金等5萬2500元計8萬6833元部分,基於相同理由,應得暫免
徵收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是以本件上
訴人應暫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計1160元(計算式:0000-0000=
1160)。準此,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4
53元(計算式:293+1160=1453),爰命上訴人應遵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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