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勞聲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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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胡乃馨
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賴育佑律師
鄒熙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
人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益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家熙,惟陳家熙已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死亡,無可能代表
誠益行公司進行訴訟,又誠益行公司至今仍未合法選任新任
法定代理人,為免因誠益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欠缺,導致聲
請人對誠益行公司之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久延,令聲請人
無法依法主張權利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條、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誠益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
三、經查,誠益行公司現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家熙,而陳家熙
已於112年5月14日死亡等節,有死亡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於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10號
卷可稽,惟陳家熙之法定繼承人先前以誠益行公司現無董事
得行使職權,公司內外事務均難順利推動,影響正常營運及
股東權益,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
為誠益行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
2年度司字第116號裁定選任蕭嘉豪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等情,
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是誠益
行公司既經選任蕭嘉豪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且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規定,臨時管理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故實難認誠益行公司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本件即無
為誠益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均同此見解)。查本件聲請人係於其對誠益行公司提起
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1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時,同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
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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