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陳之浩
被 上訴人 新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訴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
幣8萬6,33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之上訴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茲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確認與被上訴人新采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間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簽訂之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㈡被上訴人新采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7萬20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新采
公司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按月於每月1
0日前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金錢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㈤被上訴人林信一應以原判決附件所
示之方式回復上訴人之名譽。㈥第㈡、㈢、㈣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查上訴人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存
在,聲明第2項、第3項則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新
采公司給付報酬,是其訴訟經濟目的相同,故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契約存在部分毋庸另計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3項
部分,因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至113年4月30日止,上訴人如獲
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利益為333萬2000元【計算式:14萬6
000×10月(自111年7月至112年4月)+15萬6000×12月(自11
2年5月至113年4月)】。因此本件上訴人所提財產權訴訟部
分之上訴利益價額為540萬4000元(計算式:157萬2000元+3
33萬2000元+50萬元=540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
1,838元。至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請求回
復名譽,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所述,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500元,並應與前開財產權請求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
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6,338元(計算式為:8萬1
,838元+4,500元=8萬6,3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反訴部分:
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