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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鄭瑋茹
被 告 胡博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5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
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
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0號洗錢防制法刑事
案件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合議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判,先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限制
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個人申
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
能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
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
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在新北市三
峽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並掌握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伊佯
稱:可透過外匯網頁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8月14日、15日多次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5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
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
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又按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整理、
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0月6日函覆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IG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6520號卷第23、
27-38、125-155頁),被告前揭行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
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4頁),且經本院調取該
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於偵查、刑事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亦有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北檢111年度偵
緝字第310號卷第46頁、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卷第55-56
頁),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上,
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即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
侵權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52
萬元,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
遲延責任。再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4日寄存於被
告戶籍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簡上附民卷第7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
1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2萬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
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
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
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於
本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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