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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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原 告 周健祥(原名周滿堂)
被 告 林家誠
趙崇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4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字
第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誠、趙崇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家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家誠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被告趙
崇逸及「小宋」、「築間」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家誠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
款工作,趙崇逸則擔任車手頭、控台、收水等工作。112年1
月1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竹戶政事務所公務員」
名義,來電佯稱伊涉嫌洗錢案件,須提交新臺幣(下同)24
萬元,並提供金融存簿、提款卡、印鑑章等物品,以供鑑定
指紋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1月13日1
3時40分許,將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印鑑章等物品,連
同現金24萬元,以白色夾鍊袋包裹後置於新北市○○區○○路00
號對面涼亭,林家誠依「築間」指示,於同日13時48分許拿
取包裹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
內壢店,同日15時3分許在1樓男廁,依「築間」指示以暗號
敲門方式,由廁所隔間縫隙轉交上開包裹予趙崇逸,趙崇逸
取得包裹後旋駕車離去,將包裹置於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廁馬
桶後方,嗣詐欺集團成員依包裹內物品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4萬元、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家誠、
趙崇逸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家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㈡被告趙崇逸則以:伊僅願意賠償24萬元,但廁所內林家誠交
給伊是1個黑色有拉鍊之隨身包,打開就是現金跟1個夾鍊袋
,上頭要伊清點現金,其他不用打開,伊不知道裡面有存摺
、提款卡,銀行帳戶是其他成員持提款卡去提領,與伊無涉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請求超出24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
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
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
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郵局帳戶暨土地銀行交易明
細、計程車司機陳耀春警詢筆錄、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他字第3559號卷第25、27、29
、31、17-23、37-39頁)。被告林家誠前揭行為,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林家誠確有本件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判處林家誠有期徒
刑1年3月,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林家誠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4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趙崇逸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認定趙崇逸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憑(見
本院卷第11-20頁、23-31頁),且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刑
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林家誠、趙崇逸於偵查、刑事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家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
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趙崇逸
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上情,堪信為實。基上,被告林家誠
、趙崇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林家誠先至上址涼亭
取走包裹,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攜至家樂福內壢店男廁交付予
趙崇逸,趙崇逸取得包裹後依指示清點現金,並將包裹放置
於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廁馬桶後方,以前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互分工,協力實施前開詐欺取財行為,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負賠償
之責。至被告趙崇逸於審理時雖辯稱其不知包裹內有存摺、
提款卡,是由其他成員持卡提領云云,縱認為真,惟共同侵
權人之間本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被告
趙崇逸既利用林家誠出面取得包裹,且分擔清點現金、將包
裹攜至公廁馬桶後方放置等行為,有利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款項,彼此協力分工互相利用,仍應就
原告所受全部損害78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其
辯稱僅需賠償24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㈢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謂「特定犯罪」
,又包含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此觀同法第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是以對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應認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洗錢防
制法上開規定,既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請求被告林家誠、趙崇逸連帶賠償78萬元,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林家誠、趙崇逸連帶給付7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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