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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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白玉玲(即李宜囷之繼承人)
李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玉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宜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如對被告白玉玲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宜囷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由被告李亞倫給付之。
被告白玉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宜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白玉玲繼承被繼承人李宜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如對被告白玉玲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宜囷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其中百分之十五由被告李亞倫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以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宜囷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同被告李亞倫為保證人
,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
利息按年利率3.99%計算。詎李宜囷至112年6月2日起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欠487,475元未付,原告自得請求李宜囷如數
給付,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
付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
李宜囷於111年4月4日死亡,被告白玉玲為李宜囷之繼承人
,故依法被告白玉玲應於李宜囷之遺產範圍內就李宜囷之債
務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李亞倫為保證人,如對被告白玉玲於
繼承李宜囷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李亞倫應負清償之
責。
㈡李宜囷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
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如持卡人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111
年6月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9,760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李宜囷給付79,7
60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被告白玉玲為李宜囷之繼承人,故依法被告白玉玲
應於李宜囷之遺產範圍內就李宜囷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單、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白玉玲於繼
承李宜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白玉玲於繼承李宜囷之遺產為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亞倫給付,及請求被告白玉玲於
繼承李宜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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