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他字第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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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83號
原 告 林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弘哲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第三點「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之記載,應更正為「如不
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4項新
增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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